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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一中民初字第1881号
2006年08月15日来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一中民初字第1881号 

 

    原告无锡诺龙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无锡新区硕放工业园五期56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布鲁诺.图尔巴(Bruno Turbat),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志峰,男,汉族,1975年10月8日出生,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2号1号楼。

    委托代理人李亚莉,女,汉族,1974年6月15日出生,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45号集体1号。

    被告李刚,男,1968年5月7日出生,个体经营户业主,住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5号。

    被告泊头市宏远机械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道东街153号。

    法定代表人常杰,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无锡诺龙铸造有限公司(简称诺龙铸造公司)诉被告李刚、泊头市宏远机械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宏远铸造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龙铸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志峰、李亚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刚、宏远铸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龙铸造公司诉称:“4L图形”注册商标是法国诺林科公司(英文名称NORINCO)于2001年1月23日向国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2004年3月30日取得G752736号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自2001年1月23日至2011年1月23日,注册使用商品为第6类道路方面的铸铁制品等。“4L图形”为英文字母“L”的艺术化造型,4个“L”造型呈现有规律的排列组合。我公司是以开发生产地下设施出入口盖板、护栅及其他铸铁商品为主要经营范围的外商独资经营企业。2004年1月13日,我公司与诺林科公司签订“4L图形”注册商标的《商标许可协议》,并于2004年12月7日报国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该协议约定,我公司向诺林科公司支付专有使用费60万元人民币,对方授予我公司“4L图形”注册商标在中国地域内的专用权,协议有效期自签订之日的2004年1月13日至许可注册商标的有效期截止日2011年1月23日。在协议履行期间发生的任何对被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我公司可以单独提起诉讼或阻止侵权行为。2004年7月,原告在北京市西城区发现被告李刚销售使用假冒“4L图形”注册商标图案的金属井盖,遂向西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2004年9月20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4号李刚的经营地点,查封并扣押了上述侵权商品,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刚所销售的井盖侵犯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行政处罚程序中,被告李刚称所售侵权商品系从被告宏远铸造公司处购买。经调查,2002年5月,宏远铸造公司开始在自己的网站和宣传资料上对外宣传其生产、销售的标有“AL图形”的金属井盖。2004年7月,李刚从宏远铸造公司购买了侵权商品。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两被告分别生产、销售的金属井盖是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的同类商品。侵权金属井盖上的“L”图形造型及其排列方式与“4L”图形商标的图形及排列方式完全相同,足以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我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鉴于两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利益难以确定,我公司综合根据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的方式、时间、范围以及支付使用费数额等因素确定索赔数额。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4L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宏远铸造公司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原告向本庭提交了8份证据。证据1是“4L图形”注册商标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权利内容。证据2是原告与诺林科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协议》,用以证明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来源。证据3是(2004)京西证字第5158号《公证书》,其中公证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以下简称工商西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用以证明两被告实施的侵犯“4L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证据4是宏远铸造公司企业工商登记查询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宏远铸造公司的主体身份。证据5是宏远铸造公司的商品介绍图册以及其网站宣传资料,用以证明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证据6是(2004)西证字第2565号《公证书》和(2004)西证字第2799号《公证书》,两份公证书分别对购货方李刚与供货方宏远铸造公司于2004年8月15日签订的方形、圆形盖板《订购合同》以及2张载有购货人李刚、供货方宏远铸造公司购销盖板业务内容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均与原件相符作出公证证明,用以证明两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证据7是原告将“4L图形”注册商标的“4L图形”与宏远铸造公司生产的产品图案的对比说明。证据8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中文译名证明。

    被告李刚和被告宏远铸造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向两被告分别依法送达起诉书的同时,送达了原告提交的上述8份证据,两被告签收后,未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亦未提出任何意见。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是其权利来源证据,为有效证据;证据2是《商标许可协议》,签订于原告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为有效证据;证据3是《公证书》,所附载证明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相关事实具有关联性和真实性,两被告收到该证据后未提出异议,应为有效证据;证据4是被告宏远铸造公司的企业身份工商登记查询证明,虽无出证工商部门印章,但其内容可与《公证书》中《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证明的被告主体身份情况相互印证,可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5是宏远铸造公司的产品图册,可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其他证据的证明内容相互印证结合使用,以证明被告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事实;证据6是两份《公证书》,公证的事实与其他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互为佐证,应为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两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证据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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