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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192号
2006年08月15日来源: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192号

 

    原告建设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47号。

    法定代表人聂晓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海仁,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富元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中心区春园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干元红。

    原告建设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宁波富元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商标使用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仁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秦文、审判员黎慧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0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波富元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2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和《技术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许可被告在其生产的电动自行车上使用“建设”牌注册商标,并由原告指派技术人员对被告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金额为:合同生效后的第一年100万元,第二年200万元,第三年400万元。支付方式为每一合同年度平均分四次,即协议生效后每三月支付一次,并应在每三个月的截止日前足额支付,逾期被告则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被告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逾期超过3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在其产品上标明其产名、产地、合格证等内容。该协议还约定如果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向其所在地法院起诉。同日,双方还另行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作为上述《合作协议书》之附件,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违约金为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总额的5‰计付。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也将原告许可的“建设”商标用于生产和销售。而被告至今为止未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并且在其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上擅自使用原告的厂名和厂址,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的约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侵犯了广大消费者利益。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1、解除原被告双方2002年11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技术转让协议书》; 2、被告支付原告商标许可使用费86万元及违约金72万元;3、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厂名和厂址等违法行为,并在《摩托车商情》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 4、请求确认因被告违约行为而导致进入流通领域的产品所产生的相关售后服务责任由被告承担;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建设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合作协议书》和《技术转让协议书》。原告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作方式。

    第二组证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原告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商标使用许可所约定的权利义务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照片五张。原告拟证明被告违反约定,使用原告厂名和厂址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公证书。原告拟证明被告违反约定,使用原告厂名和厂址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原告的传真。原告拟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出现质量问题后,消费者向其投诉而给原告商誉造成的影响。

    分析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第三组证据即照片五张,由于其真实、合法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2年11月23日,原告建设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宁波富元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许可被告在其生产的电动自行车上使用“建设”牌注册商标,并由原告指派质量监管技术人员对被告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被告须向原告支付三年合同有效期限(许可期限自2003年2月10日至2006年2月9日)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其金额为:合同生效后的第一年为100万元,第二年为200万元,第三年为400万元。支付方式以每一合同年度平均分四次,即协议生效后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并应在每三个月的截止日前足额支付,逾期被告则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违约金为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总额的5‰计付;若被告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逾期超过3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该协议还约定如果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首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有权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同日,双方还签订《技术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转让10种车型电动自行车的技术并允许在其生产的电动自行车上使用原告拥有的“建设”牌商标,并由原告指派质量监管技术人员对被告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原告向被告按每种车型70万元收取技术转让费,共计700万元,支付方式和时间与《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相同;被告负责“建设”牌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和售后服务,并对其生产经营全过程负责,独自承担经营风险、产品寿命期限内的质量责任;被告应在其产品上标明其产名、产地、合格证;若被告支付技术转让费逾期超过3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等内容。2002年2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原告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等予以备案。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建设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宁波富元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也将原告许可的“建设”牌注册商标使用于所生产和销售的电动自行车上。但从合同生效后至今,被告宁波富元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等费用,并且在其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了原告建设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厂名和厂址。为此,原告建设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宁波富元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的约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等为由,诉讼至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原告建设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宁波富元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从合同生效之日至起诉时止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和违约金,对此后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和违约金表示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合作协议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技术转让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均应属有效合同。但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宁波富元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其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不得在其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上使用原告建设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厂名和厂址等约定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照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的“若被告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及技术转让费)逾期超过3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建设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请判决解除双方2002年11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技术转让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宁波富元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还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和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原告对提起诉讼之后被告应支付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和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自愿予以放弃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不予反对,但被告仍应依照约定支付此前尚欠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和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分别为86万元和72万元。由于被告的违约以及所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引起消费者的投诉,从而影响了原告的声誉,也给原告的商誉造成了损害。因此,被告还应当对此行为在相关媒体上为原告消除影响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至于原告“请求确认因被告违约行为而导致进入流通领域的产品所产生的相关售后服务责任由被告承担”的诉请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建设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波富元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技术转让协议书》;

    二、由被告宁波富元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建设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标许可使用费86万元和违约金72万元;

    三、被告宁波富元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摩托车商情》杂志上登载声明,向原告建设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礼道歉。声明的内容须由本院审核;

    四、驳回原告建设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910元,其他诉讼费2687元(实际花费2687元),共计20597元,由被告宁波富元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仁辉
                           审  判  员  秦  文

                           审  判  员  黎  慧

                           二00四 年 十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彭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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