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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 苏 省 常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常民三初字第35号
2006年08月15日来源:

江 苏 省 常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常民三初字第35号

 

    原告常州市减速机厂(以下简称常州减速机厂),住所地在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镇。

    法定代表人李 诚,常州减速机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高 枫,江苏常州高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莱克斯诺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克斯诺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镇。

    法定代表人Hadj Amari,莱克斯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玉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矫鸿彬,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减速机厂诉被告莱克斯诺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4年10月8日被告莱克斯诺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仲裁处理。2004年11月10日本院对此举行听证会,并于2004年11月11日裁定驳回被告的异议。2005年1月10日,依法举行证据交换会。2005年3月2日、6月14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常州减速机厂委托代理人高枫,被告莱克斯诺公司委托代理人史玉生、矫鸿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减速机厂诉称:

    原告的“江浪”牌商标是使用在摆线针轮减速电机及S3齿轮减速电机上的知名商标,曾获得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标有“江浪”商标的减速电机意味着在产品质量、售后服务和价格上均比同类产品更具有竞争力,利润空间也更大。为此,被告的前身常州布鲁克汉森江浪减速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鲁克汉森江浪公司)与“江浪”商标当时的专用权人江苏江浪减速机(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江浪集团公司)于1998年8月27日签订了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约定江浪集团公司许可布鲁克汉森江浪公司使用“江浪”商标,使用期限10年,使用费为被许可人每年净销售额的3%。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6月16日签订了一份商标使用终止协议,约定从2003年6月13日起被告停止使用“江浪”商标。在该商标使用终止协议签订后,被告仍继续使用“江浪”商标,侵犯原告“江浪”商标的专用权。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在合法使用“江浪”商标的过程中遭遇到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同时也给原告带来商业信誉上的巨大损害。经查,被告2003年6月至2004年6月的产品净销售额为90882545.04元,被告应按照每年净销售额3%的比例向原告赔偿损失。

    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江浪”商标的侵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26475元;

(3)、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323196号商标注册证、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申请书、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证明原告对“江浪”商标享有专用权。

    2、商标许可协议、商标使用终止协议,证明被告的前身布鲁克汉森江浪公司曾被许可使用“江浪”商标,并于2003年6月13日终止许可,及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计算依据。

    3、常州市武进区公证处(2004)常武证经内字第553、554、56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的“江浪”商标专用权。

    4、江苏名牌产品证书、江苏名牌产品证牌、质量体系认证证书,证明原告“江浪”牌产品是江苏省名牌产品。

    5、被告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的沿革状况。

    被告莱克斯诺公司答辩称:

    原告主张被告莱克斯诺公司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依据常州市武进区公证处(2004)常武证经内字第553、554、568号三份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但该三份公证书所显示的部分网页内容根本不存在或与被告无关。上述三份公证书涉及四个网站,其中www.soho.com网站仅仅是作为搜索引擎使用,提供链接服务,自身不包括任何侵权信息,因而与本案无关;对(2004)常武证经内字第553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公证书载明的从www.hansen—jianglang.com网站下载的内容不真实,且该公证书自身存在诸多瑕疵,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侵权事实,其证明力不应被认定;www.0519.net.cn网站系常州信息超市所有,该网站中涉及原告“江浪”商标的信息是常州信息超市自己收集并发布的,这些信息并非被告提供,也非受被告委托发布,被告对此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www.chchin.com网站系中国化工编辑部所有,该网站中涉及原告“江浪”商标的内容是中国化工编辑部工作疏忽未及时清除的结果,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责任。此外,在原告与被告合作关系结束后至今,被告多位工作人员及主要相关负责人员离开被告公司,其中绝大部分至原告公司及关联企业就职,其中包括广告联络负责人。因此,被告客观上不具备清除在合作关系存续期间所发布广告的能力。

    同时,在与原告的商标许可协议终止后,被告积极履行了商标清除义务,未在任何场合以任何方式使用过原告的“江浪”商标,更没有在减速机产品上实际使用“江浪”商标。因此,被告没有实施侵犯原告“江浪”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在商标许可协议终止后未继续使用原告“江浪”商标,因此不可能导致原告损害。原告要求按照被告年销售额9000余万元的3%计算损失,是依据商标许可协议在正常履行情况下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计算标准,而本案是侵权纠纷,不能依据商标许可协议中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条款计算侵权损失,且商标许可协议约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仅限于摆线针轮减速电机一种产品净销售额的3%,9000余万元是被告所有产品的年销售额,不能以此作为计算赔偿额的依据。

    综上,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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