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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年12月02日来源:

 

2004)高民终字第218

  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美丽佳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榆树馆一巷。

    法定代表人赵卫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建军,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赵红梅,女,1973722出生,汉族,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集体户章村煤矿。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茉力嘉洋行有限公司(HOUSE OF MERCURY LIMITED),住所地香港九龙红勘民乐街21号富高工业中心928室(FLAT/RM 28 BLOCK B 9/F FOCAL IND CTR 21 MAN LOK ST HUNGHOM KOWLOUN HONGKONG)。

    法定代表人彭雄浑(PENG STEPHEN),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文广,上海市清华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美丽佳人商贸有限公司(简称美丽佳人公司)因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5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4216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41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丽佳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建军、赵红梅,被上诉人茉力嘉洋行有限公司(简称茉力嘉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文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1326,茉力嘉公司授权美丽佳人公司为Beverly Hills Polo Club(简称BHPC)品牌在中国大陆除海、陆、空免税店以外所有地区的总经销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美丽佳人公司曾将BHPC品牌以《特许加盟经销协议》的形式授予其他人生产、使用;美丽佳人公司没有将其全部广告活动、目录制作、款式设计和委托生产依约事先取得茉力嘉公司的书面确认;茉力嘉公司多次通知美丽佳人公司自2002630终止双方订立的BHPC总经销协议;美丽佳人公司与茉力嘉公司召开会议,确认了美丽佳人公司在经销过程中出现的主要错误为:广告和目录方面未经申报推出市场或市场上出现之广告和目录与申报不符;产品未经申报推出市场或市场出现的产品或目录中出现的产品与申报不符,分销商在上述问题上出现错误及任何未经同意及确认之再授权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茉力嘉公司与美丽佳人公司签订BHPC品牌授权协议书属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有效的合同。美丽佳人公司以特许加盟的形式,将BHPC品牌的地区分经销权授予他人,且未取得茉力嘉公司的确认,故此种授权行为违约。双方当事人曾反复就合同履行过程中美丽佳人公司的各种违约行为进行磋商和交涉,并且茉力嘉公司多次提出终止合同的要求,美丽佳人公司亦多次就其违约事宜向茉力嘉公司进行解释和说明,茉力嘉公司以美丽佳人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终止合同的请求并无不当。美丽佳人公司关于茉力嘉公司无故终止合同,构成违约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美丽佳人公司尚欠茉力嘉公司人民币18 585元,茉力嘉公司要求给付权利金人民币34 185元,缺乏事实依据。茉力嘉公司未取得领带的总经销权,故其要求美丽佳人公司支付领带权利金人民币20 000元的主张,没有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美丽佳人商贸有限公司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茉力嘉洋行有限公司签订的《Beverly Hills Polo Club品牌授权协议书》终止;(二)反诉被告北京美丽佳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茉力嘉洋行有限公司支付权利金人民币一万八千五百八十五元;(三)驳回本诉原告北京美丽佳人商贸有限公司的本诉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茉力嘉洋行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美丽佳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美丽佳人公司将BHPC品牌的地区分经销权授予他人,且未取得茉力嘉公司的确认从而构成违约行为,茉力嘉公司终止合同并无不当,是对本案事实的错误认定。2002514,双方就主题检讨未遵守合同程序及改进方针进行商谈,双方约定,以上三种错误如果累计被发现三次,茉力嘉公司有权取消美丽佳人公司在大陆的经销权。也就是说,双方就美丽佳人在履行合同中的不当行为制定了解决方案,并约定解除合同的条款为以上三种错误如果累计被发现三次。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美丽佳人公司自2002514后有三次的违约行为,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合同双方当事人新的意思表示,而认定美丽佳人公司的行为违约,茉力嘉公司因此终止合同并无不当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茉力嘉公司违背诚信原则擅自终止合同的恶意动机,疏漏了本案的关键事实,在20021月到6月间,茉力嘉公司一方面一再出尔反尔地向美丽佳人公司称终止合同,同时又与美丽佳人公司进行协商,重新作出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却与美丽佳人公司的两个经销商于2002611分别签订了授权合同,合同约定第一年的基本权利金为240万元,以后逐年增加15%,不难看出,茉力嘉公司终止合同的目的在于提高权利金。 3、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全面履行合同的规定判决终止双方的合同,适用法律错误。4、由于茉力嘉公司200263通知各地经销商终止了其与美丽佳人公司的授权合同,致使各地经销商纷纷退货,索要保证金,造成美丽佳人公司存有大量积压货物,经济损失惨重,这种损失理应得到合理的补偿。参照茉力嘉公司授权他人取得的权利金,到2005630,其至少获得800万元的收入,美丽佳人公司请求其赔偿300万元的主张应该得到支持。基于以上理由,美丽佳人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令茉力嘉公司停止违约行为,赔偿美丽佳人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茉力嘉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BHPC商标系I.C.爱斯克斯公司(I.C.ISAACS&CO.L.P)于1997128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核准的注册商标,该商标注册证号为913002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19971028,经国家商标局核准,I.C.爱斯克斯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了BHPC营销公司(BHPC MAKETINGINC)。2001316BHPC营销公司授权茉力嘉公司为BHPC品牌在大陆、香港、澳门地区独家总代理。200264,经商标局核准,BHPC营销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了日本国阳谷产业株式会社。2002624,阳谷产业株式会社确认了茉力嘉公司与BHPC营销公司于1999329所签署的国际独家授权合同并授权茉力嘉公司为中国大陆和香港地区BHPC品牌的总代理,包括:设计、生产、进口,分销(含再授权给单独总经销商),广告、促销、批发、零售等等,产品范围包括旅行箱、衣箱等(未包括领带),授权期限至2008年末。

    2001年3月26,茉力嘉公司与美丽佳人公司签订了BHPC品牌授权协议书,授权美丽佳人公司为BHPC品牌在中国大陆除海、陆、空免税店以外所有地区的总经销。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是:授权范围包括BHPC品牌在中国大陆的广告活动、销售、设计和委托生产(不包括BHPC品牌专卖店的开设);被授权方的广告活动、设计及委托生产工厂必须先取得授权方的书面确认;双方同意第一年基本定购总金额为港币144万元的10%即港币14.4万元作为第一年的基本权利金,第二年基本定购总金额为港币158.4万元的10%即港币15.84万元作为第二年的基本权利金外,须根据实际定购金额交付超出基本金额以外之权利金金额,此部分金额按超出金额之10%计算;被授权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将BHPC品牌出让或再授权于第三者;被授权方如违反以上任何条款时将取消授权权益或接受法律诉讼并赔偿所有损失;授权日期从200161起至2003630止。20011023,茉力嘉公司将美丽佳人公司使用BHPC品牌的授权期限延长至2005630 

    合同订立后,美丽佳人公司与案外人福州永川企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马球屋箱包制造有限公司签订BHPC品牌特许加盟经销协议。自20019月始,茉力嘉公司多次致函美丽佳人公司,要求其一切广告活动、目录制作、所有款式设计和委托生产必须依照双方先前约定取得茉力嘉公司的书面确认后再行大量生产,被授权方下达的任何订单于自行设计或委托工厂时必须同时传真副本给授权方备份,生产的产品必须与确认样品一致,有任何修改必须取得授权方书面确认,每月28日前必须申报定购金额。20021月,茉力嘉公司多次通知美丽佳人公司自2002630终止双方订立的BHPC总经销协议,后又致函美丽佳人公司BHPC总经销协议于2002330终止,但美丽佳人公司未同意,双方又对此进行多次协商。200259,茉力嘉公司以传真方式向美丽佳人公司提出设计带轮箱的要求。2002514,美丽佳人公司与茉力嘉公司召开了主题为检讨未遵守合同程序及改进方会议。双方达成如下共识:目前由深圳马球屋箱包制品有限公司全权开发箱类,美丽佳人公司向其下单生产BHPC软箱包系列产品;天津区、大连区、福州区为美丽佳人公司的分销商,在开发方面以美丽佳人公司为主导,三分销区自行开发为辅,做美丽佳人公司因气候、地区文化喜好造成不同的补充;今后三分销区在BHPC品牌的开发上,除直接向美丽佳人公司提交申请表格由美丽佳人公司再向茉力嘉公司申报外,先前双方协议须书面说明销售、开发之流程;新增广告申报表格和样品上送审批表格,美丽佳人公司对茉力嘉公司申报程序已基本掌握;美丽佳人公司在经销过程中出现的主要错误为:广告和目录方面未经申报推出市场或市场上出现之广告和目录与申报不符,产品未经申报推出市场或市场出现的产品或目录中出现的产品与申报不符,分销商在上述问题上出现错误及任何未经同意及确认之再授权;茉力嘉公司对美丽佳人公司所进行的一切有关BHPC的活动都有知悉权,如以上三种错误茉力嘉公司或日本BHPC方面发现,茉力嘉公司将作罚款之处罚,以上三种错误如累计被发现三次,茉力嘉公司有权取消美丽佳人公司在大陆地区的经销权。此外,双方还就美丽佳人公司向福州永川企业有限公司再授权直接向外开发BHPC产品的问题达成共识,即茉力嘉公司要求美丽佳人公司以后在与开发商或经销商达成任何有关开发协议,先前以书面通知有关的情况并取得确认。此次会议还议定再召开会议决定对美丽佳人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的违约问题具体处罚以及2002630将重新给予美丽佳人公司授权。但此后茉力嘉公司未再会同美丽佳人公司召开会议,也未再就原谟杳览黾讶斯镜木ㄖ匦率谌ā?st1:chsdate w:st="on" IsROCDate="False" IsLunarDate="False" Day="3" Month="6" Year="2002">200263日,茉力嘉公司未经美丽佳人公司同意,直接通知案外人山西太原福元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如花岁月商贸有限公司、深圳马球屋箱包制品有限公司等,称:其与美丽佳人公司的BHPC品牌总经销协议将于630终止,上述公司先前与美丽佳人公司签订的未经茉力嘉公司确认的协议无效。2002611,茉力嘉公司与深圳马球屋箱包有限公司签订BHPC有框及有轮子之箱包(不包括ABSPP)品牌授权合同。2002619,茉力嘉公司致函美丽佳人公司称:自200271BHPC箱包类(PPABS箱除外)中国区总经销权已授予深圳马球屋箱包有限公司;BHPC皮具及皮带(礼盒含领带)中国区总经销权已授予福州永川企业有限公司。2002624,涉案商标所有权人阳谷产业株式会社书面确认了茉力嘉公司终止其与美丽佳人公司签订的协议,授权深圳马球屋箱包有限公司、福州永川企业有限公司分别为茉力嘉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旅行箱、衣箱及皮包、皮带等产品的总经销商的行为。

    根据双方履行合同期间美丽佳人公司向茉力嘉公司报备的销售业绩,美丽佳人公司尚欠茉力嘉公司权利金人民币18 585元。

   以上事实,有茉力嘉公司与美丽佳人公司签订的涉案品牌授权协议书、茉力嘉公司向美丽佳人公司出具的授权书、2002年茉力嘉公司与美丽佳人公司就美丽佳人公司违约要求改进及违约原因说明的数次往来传真、200259茉力嘉公司通知美丽佳人公司设计带轮箱的传真、2002514茉力嘉公司与美丽佳人公司召开的主题为检讨未遵守合同程序及改进方针会议记录、200263茉力嘉公司发给其他公司内容为将于2002630终止与美丽佳人公司涉案品牌总经销授权的传真、2002612茉力嘉公司发给美丽佳人公司内容为结束涉案品牌营销的传真、2002619茉力嘉公司发给美丽佳人公司其已将涉案品牌营销权授权他人的传真、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约定了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当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美丽佳人公司虽然在先前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瑕疵,但双方当事人就此问题一直处于进一步协商解决状态,这已表明双方实际上均有对合同有关解除合同的条件进行变更的意向,且双方在2002514针对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召开的会议上进行了讨论并提出了具体的解决方案。一审判决对这一重要情节以及茉力嘉公司一方面承诺与美丽佳人公司再行协商,一方面却先将涉案商标使用权另行授予他人,再通知美丽佳人公司终止授权的行为性质未予认定。由于一审判决对双方均有违约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致使认定茉力嘉公司有权终止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鉴于当事人双方已不具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且茉力嘉公司已将原授权美丽佳人公司使用并经营的商标及产品授权他人,以避免扩大损失,美丽佳人公司与茉力嘉公司所签合同予以终止,不再履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美丽佳人公司和茉力嘉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有不当,对本案纠纷的产生均有过错,各自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茉力嘉公司未就美丽佳人公司的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请求赔偿,一审反诉仅请求美丽佳人公司支付尚欠的权利金。而茉力嘉公司的违约致使美丽佳人公司遭受的损失却是自20026月至合同有效期届满的20056月共计36个月,按照美丽佳人公司200110月至12月三个月正常经营所获利润计算,美丽佳人公司应得利润为360万元人民币。美丽佳人公司请求茉力嘉公司赔偿300万元人民币当属合理,茉力嘉公司对美丽佳人公司的损失计算依据亦未提供不予认可的相应证据。故美丽佳人公司所提由茉力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美丽佳人公司尚欠茉力嘉公司的权利金亦应当支付。

   综上,美丽佳人公司所提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亦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524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美丽佳人商贸有限公司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茉力嘉洋行有限公司签订的《Beverly Hills Polo Club品牌授权协议书》终止;反诉被告北京美丽佳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茉力嘉洋行有限公司支付权利金人民币一万八千五百八十五元;驳回反诉原告茉力嘉洋行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52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即:驳回本诉原告北京美丽佳人商贸有限公司的本诉请求。

    三、茉力嘉洋行有限公司赔偿北京美丽佳人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北京美丽佳人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5 010元,由茉力嘉洋行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136元,由北京美丽佳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茉力嘉洋行有限公司负担1383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5 010元,由茉力嘉洋行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136元,由茉力嘉洋行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刘继祥

                                  孙苏理

                                    

                 ○○  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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