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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沪”权利人用法律之剑还击“新沪龙”——浅析一起恶意侵权案件
2003年01月03日来源:

 

案情与结果

原告上海新沪电机厂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各类水泵的公司。“新沪”和“新泸”是浙江大元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公司)注册使用在第7类水泵商品上的注册商标。2001710,原告通过与大元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合同》取得了“新沪”和“新泸”商标的使用权。之后,原告一直在全国各地销售上述两个商标的水泵,并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最近,原告发现被告上海新泸电机有限公司对原告实施了一系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表现在:1、被告的水泵产品所使用的“新泸龙”商标(未经核准注册)与原告的“新泸”注册商标非常近似,足以让人误认;2、被告产品的说明书内容与原告产品使用的说明书完全一致,且该说明书的封面、颜色、照片、插图等都与原告使用的说明书相一致;3、被告20011127注册登记时,以“上海新泸电机有限公司”为企业名称,与原告的“上海新沪电机厂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和“新泸”产品商标名称相近似,带有明显的恶意成份;4、被告紧跟原告的市场步伐,一旦原告开拓好一个市场,被告马上在紧邻原告经销处开设经销点。以上被告的行为容易使消费者对原被告的产品产生误认,从而把被告的“新泸龙”水泵当作原告的“新沪”或“新泸”水泵购买,给原告的产品销售造成了巨大的影响,且“新泸龙”水泵的质量问题又严重损害了原告的产品信誉,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原告遂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停止使用“上海新泸电机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3、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上海新泸电机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大元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向国家商标局办理备案手续,且原告与大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因此,大元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无效,原告不是本案系争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因而不具有起诉资格;原告指控被告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新泸龙”水泵说明书的设计和印刷来源于台州佳中公司和台州大熊公司,台州佳中公司还出具了该公司的书面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上海新泸电机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应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计算依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其是“新泸”和“新沪”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依法有据。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但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请求,因企业名称的核准机关是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因此,原告要求法院直接判令被告停止使用企业名称,缺乏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项、第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项、第()项之规定,判决:l、被告上海新泸电机有限公司应在其水泵产品、包装及说明书上停止实施对原告上海新沪电机厂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上海新泸电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新沪电机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3、原告上海新沪电机厂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是否系“新泸”商标和“新沪”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2、被告是否实施了对原告构成包含近似商标、企业名称、商业信誉、产品说明书以及存在主观恶意等五方面内容的综合性不正当竞争行为。3、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是否有依据。4、原告要求法院直接判决被告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是否有依据。

一、原告是否系“新泸”商标和“新沪”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

原告是否系“新泸”商标和“新沪”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直接关系到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笔者认为,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必须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应当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许可合同副本交送其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由许可人报送商标局备案,并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违反该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作出相应处罚,直至报请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上述规定的立足点在于运用一定的行政处罚措施来加强对商标使用的管理,而不是对商标使用中出现的有关使用者之间所存在的某种合意关系的性质作出认定。因此,本案原告与大元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虽未向国家商标局办理备案手续,但是从大元公司事后所作的确认说明、原告与大元公司已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商标转让申请的事实,以及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到目前为止仅有原告在使用“新泸”和“新沪”商标这一基本情况看,原告对本案系争的“新泸”和“新沪”商标已在事实上形成了一个独占使用关系。被告在庭审中也无相反证据证明“新泸”和“新沪”商标除原告在使用外,还有其他单位在使用的事实。因此,法院最后确认原告与大元公司就“新泸”和“新沪”商标存在独占使用许可关系。原告与大元公司未向国家商标局办理备案手续属于国家行政部门予以处理的范围,不能以此认定原告与大元公司因合同产生的商标使用许可关系无效。被告辩称原告与大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因此,大元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无效。对此,笔者认为,法律并未禁止同一法定代表人的法人之间进行商标许可,该两单位之间所存在的利害关系,并不影响该两单位发生商标许可使用关系。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缺乏依据,法院不应予以采信。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对原告包含五方面内容的综合性不正当竞争行为

针对该争议焦点所函盖的五方面内容,笔者认为,判断本案被告使用的商标、企业名称、以及产品说明书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应当综合被告实施这三方面行为有无存在违背诚实信用以及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欺骗性市场交易行为,该行为是否致使被告经营的商品与原告的商品相混淆,从而损害原告的利益以及消费者的利益。纵观本案被告实施的具体行为看,第一,被告所使用的“新泸龙”图形组合商标,虽和原告合法独占使用的“新泸”和“新沪”图形组合商标存在“两字”和“三字”以及图形方面的差异,但由于被告在其产品上除使用了“新泸龙”商标外,还夸大使用其企业名称,将其企业名称中所冠有的“新泸”二字,不恰当的用作“新泸电机”的字样,致使“新泸龙”、“新泸电机”与原告合法使用的“新泸”和“新沪”商标容易使消费者混淆。第二,原被告的产品说明书除商标外,其余封面、颜色、照片、插图、文字内容以及封底的厂区图示等排列组合均完全相同。对两者的相同性,法院有理由确认被告抄袭了原告的产品说明书。具体理由是:本案原告对其产品说明书印制过程的举证,无论从时间上,还是从设计单位、印刷单位提供的证据看,均符合设计、印制常规,其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对应性,并能够证明原告产品说明书的合法来源。因此,法院应当对原告主张其是该产品说明书的权利人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辩解其说明书来源于台州佳中公司和台州大熊公司但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因此,法院不应予以采信。还需指出的是:结合被告使用“新泸龙”商标与“新泸电机”字样的事实看,被告抄袭原告产品说明书的主观恶意是非常明显的。如,被告仅仅取得临时生产许可证,但其在产品说明书中也和原告一样写有领取全国生产许可证;又如,被告单位注册在上海宝山区,而被告产品说明书封底的厂区图示也和原告标注的图示一样标有原告厂区所在的上海浦东新区地图。被告的这种行为,显然存在虚假和带有欺骗性的性质。被告在庭审中以其单位曾有产品在上海浦东新区加工,然后其说明书才会标有浦东新区地图的辩解明显站不住脚,更缺乏事实依据。第三,对被告的产品质量有无造成原告商誉损害一节,因原被告分别提供的各自用户反馈意见具有一定的倾向性,且系原被告单方面采集的证据,并无确凿关联证据予以印证,因此,法院对双方提供的用户反馈意见来证明其产品质量的事实均不予认定。但是,从原告提供的有关质监部门和工商部门对被告产品涉嫌质量问题所作的查封记录和勘查笔录,以及结合被告产品说明书中就有关临时生产许可证和厂址图示等所作的虚假宣传来看,法院可以确定由于被告产品与原告产品存在市场混淆,因此,被告的产品质量在一定程度上会直接导致原告产品声誉的下降。第四,由于被告上述使用商标的 为、抄袭原告产品说明书的行为以及不恰当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综合在一起,足以使消费者对原被告产品产生混淆,特别是被告明知原告合法使用本案的系争商标,且原被告均系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因此,被告实施上述行为显然存在一定的故意。第五,特别需要说明的是,从以上多方面的分析可以得出,被告抄袭原告说明书的行为已经是非著作权意义上的侵权行为,其抄袭的实质在于搭原告的便车,扰乱市场正常的竞争秩序。因此,法院认定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三、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是否有依据

由于本案被告对原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表现在被告所生产水泵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合法使用的商标相近似的行为,而且在其产品说明书中使用了既包含近似商标,又存在其他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其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多重性。因此,对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应从多角度予以考虑。原告根据被告生产水泵的数量所作的利润推断,虽系其单方面的估算,但其中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法院可酌情予以采信。除此之外,笔者认为,法院还应结合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以及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后果等综合认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鉴于被告实施的系综合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最后对原告提出的10万元的赔偿全额予以支持。该判决依据不仅合理、合法,而且对打击新类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一定的威慑作用。

四、原告要求法院直接判决被告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是否有依据

本案中,原告以被告不恰当的使用其企业名称,造成了与原告商标相混淆,并使原告的商业信誉造成了损害,因此要求法院直接判决被告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对此,笔者认为,企业名称的核准单位是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法院可以直接判决其构成侵权,并要求其承担相关的侵权责任,但是,法院直接在民事案件中判决被告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似乎有越权之嫌,对原告该诉讼请求的救济方式原告可依据法院的判决请求工商部门撤销被告的企业名称,或由被告根据法院的判决自行向工商部门提出变更企业名称的申请。若被告仍坚持使用的话,原告可以请求法院追加对被告的侵权赔偿,直至其放弃使用该企业名称为止。

 

 

 

 

编辑日期:2003-4 

来源:电子知识产权 

作者: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陈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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