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国际体育旅游公司 被告:北京市十佳运动衣厂
一审结案日期: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结案日期: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内容
“十佳”注册商标专用权曾为原中国体育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体服公司)所有,该公司曾口头允诺北京市十佳运动衣厂(以下简称十佳厂)无偿使用“十佳”注册商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8条第1款 第(1)项、第39条的规定,于
十佳厂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十佳厂从体服公司购进 “十佳”商标,是体服公司允许使用的。“十佳”商标转 让前后,体服公司及体旅公司均未与十佳厂协商已 购入的“十佳”商标标识如何处理的问题。因此,十佳 厂继续使用已购入的“十佳”商标标识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未查清“十佳”运动服的销售量即判决赔偿 体旅公司20万元不妥。体旅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内容
二审法院查明:“十佳”注册商标专用权原为体服公司所有,该公司曾与十佳厂(更名前为顺义县马坡运动衣厂)达成口头协议,允许十佳厂使用“十佳”注册商标。自1987年3月至1991年8月十佳厂从体服公司购买“十佳”胸标、领标、袖标等“十佳”商标 标识。用于生产“十佳”牌运动衣。
另外,二审法院还查明十佳厂从体服公司购买“十佳”商标标识的发票上均加盖了中国体育服务公司运动用品公司(以下简称体服运动用品公司)财务专用章。体服运动用品公司系体服公司下属公司,该公司为体服公司贸易部的对外名称。体服公司贸易部一直代表体服公司与十佳厂履行口头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因此,十佳厂向体服公司购买“十佳”商标标识时,均在发票上加盖了体服运动用品公司财务专用章。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体旅公司从体服公司处受让“十佳”注册商标,符合法律规定,体旅公司公司取得了“十佳”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体服公司与十佳厂达成口头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许可合同的形式要件,但双方一直按约履行,在事实上已经形成了商标许可使用关系。十佳厂事实上取得了“十佳”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体服公司在向体旅公司转让“十佳”注册商标前未就转让后的商标使用问题与十佳厂协商,体旅公司在受让“十佳”注册商标时明知十佳厂与体服公司之间存在“十佳”注册商标的使用关系,亦未与体服公司和十佳厂就转让后的“十佳”商标使用问题及商标标识的处理进行协商。因此,体旅公司对造成自己受让“十佳”注册商标后,十佳厂仍使用从体服公司购买的“十佳”商标标识生产“十佳”牌运动衣的作法负有一定责任。十佳厂在此期间使用“十佳”商标标识生产十佳牌运动衣,不宜视为对体旅公司“十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但十佳厂今后继续使用“十佳”注册商标,应与体旅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否则会对体旅公司的商标专用权造成一定的损害,所以十佳厂应停止对“十佳”注册商标的使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第(3)项的规定,于
刘辉供稿(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