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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佳”注册商标侵权纠纷案
2003年01月03日来源:

 

 原告:中国国际体育旅游公司  被告:北京市十佳运动衣厂

 一审结案日期:19951219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结案日期:199681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内容

“十佳”注册商标专用权曾为原中国体育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体服公司)所有,该公司曾口头允诺北京市十佳运动衣厂(以下简称十佳厂)无偿使用“十佳”注册商标。1992830,“十佳”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国国际体育旅游公司(以下简称体旅公司)。此后,体旅公司组建了十佳(企业)集团,十佳厂厂长张玉如曾参加了组建会议,当时,该公司声明:许可集团成员单位有偿使用“十佳”注册商标。十佳厂没有参加十佳(企业)集团,也未曾与体旅公司就使用“十佳”注册商标签订过任何协议。自19929月至199410(体旅公司起诉前)期间,十佳厂一直在使用“十佳”注册商标,根据十佳厂的财务帐目,在此期间其销售“十佳”牌运动衣和“奥星”牌运动衣的营业金额达1 200余万元,利润率在10 %以上。但无法确定两种商标运动衣各自的销售金额。根据上述查明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受到专有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不得擅自使用商标专用权人享有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发生变更后,使用注册商标仍然需要得到新的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十佳厂在明知“十佳”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已由体服公司变更为体旅公司的情况下,却未经体旅公司的许可继续使用“十佳”注册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对“十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十佳厂坚持不经体旅公司许可仍能继续使用“十佳”注册商标的理由均与法律规定相悖,无法形成对体旅公司所提侵权指控的合理抗辩,故对其诉讼请求亦不予以支持。鉴于十佳厂的财务帐目未能明确其自19929月以来销售“十佳”牌运动农和“奥星”牌运动衣各自金额且十佳厂对此未能举证的实际情况,法院参照服装行业正常经营的利润率及体旅公司遭受不法侵害的程度,酌情确定体旅公司提出的赔偿额属于最低索赔额范畴,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8条第1  (1)项、第39条的规定,于19951219  出判决:北京市十佳运动衣厂赔偿中国国际体育旅  游公司商业信誉损失和其他经济损失20万元整;驳  回北京市十佳运动衣厂的诉讼请求。

十佳厂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十佳厂从体服公司购进  “十佳”商标,是体服公司允许使用的。“十佳”商标转  让前后,体服公司及体旅公司均未与十佳厂协商已  购入的“十佳”商标标识如何处理的问题。因此,十佳  厂继续使用已购入的“十佳”商标标识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未查清“十佳”运动服的销售量即判决赔偿  体旅公司20万元不妥。体旅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内容

二审法院查明:“十佳”注册商标专用权原为体服公司所有,该公司曾与十佳厂(更名前为顺义县马坡运动衣厂)达成口头协议,允许十佳厂使用“十佳”注册商标。自19873月至19918月十佳厂从体服公司购买“十佳”胸标、领标、袖标等“十佳”商标  标识。用于生产“十佳”牌运动衣。1992830  日,“十佳”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体旅公司。19928  28日至30日,体旅公司召开“十佳”企业集团预备会,体旅公司在会上向到会人员分发了《“十佳”运动系列用品企业集团章程》以及体旅公司加盖了公章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空白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表,要求与会人员自愿签订。十佳厂厂长张玉如参加了这次会议,但未与体旅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此后,体旅公司与十佳厂未再就“十佳”商标使用问题进行协商。199484,体旅公司在《北京日报》发现一篇报导十佳厂生产十佳运动农的文章;199481726日,体旅公司又从十佳厂门市部购买到“十佳”牌运动衣,据此,体旅公司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曾主持当事人双方对十佳厂财务帐目进行核对,查出19929月至199410月十佳厂销售“十佳”牌运动衣和该厂于1991130注册商标为“奥星”的运动衣的销售金额总计达1 200余万元。但无法确定“十佳”牌和“奥星”牌运动衣各自的销售金额。

另外,二审法院还查明十佳厂从体服公司购买“十佳”商标标识的发票上均加盖了中国体育服务公司运动用品公司(以下简称体服运动用品公司)财务专用章。体服运动用品公司系体服公司下属公司,该公司为体服公司贸易部的对外名称。体服公司贸易部一直代表体服公司与十佳厂履行口头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因此,十佳厂向体服公司购买“十佳”商标标识时,均在发票上加盖了体服运动用品公司财务专用章。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体旅公司从体服公司处受让“十佳”注册商标,符合法律规定,体旅公司公司取得了“十佳”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体服公司与十佳厂达成口头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许可合同的形式要件,但双方一直按约履行,在事实上已经形成了商标许可使用关系。十佳厂事实上取得了“十佳”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体服公司在向体旅公司转让“十佳”注册商标前未就转让后的商标使用问题与十佳厂协商,体旅公司在受让“十佳”注册商标时明知十佳厂与体服公司之间存在“十佳”注册商标的使用关系,亦未与体服公司和十佳厂就转让后的“十佳”商标使用问题及商标标识的处理进行协商。因此,体旅公司对造成自己受让“十佳”注册商标后,十佳厂仍使用从体服公司购买的“十佳”商标标识生产“十佳”牌运动衣的作法负有一定责任。十佳厂在此期间使用“十佳”商标标识生产十佳牌运动衣,不宜视为对体旅公司“十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但十佳厂今后继续使用“十佳”注册商标,应与体旅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否则会对体旅公司的商标专用权造成一定的损害,所以十佳厂应停止对“十佳”注册商标的使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第(3)项的规定,于1996812作出判决: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北京市十佳运动衣厂停止使用“十佳”注册商标;驳回中国国际体育旅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辉供稿(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

 

 

编辑日期:1997-2 

来源:电子知识产权 

作者: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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