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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文王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仿冒、伪造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
2008年07月21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8-03-25 16:02:00
安徽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安 徽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皖民三终字第00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毫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王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远龙,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文王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光明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刘素敏,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镇,该公司法律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马卉,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上诉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文王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仿冒、伪造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阜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远龙,被上诉人安徽文王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镇、马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古井贡酒公司)系生产白酒等产品的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7月,其“古井”、“古井贡”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1421038号、第1421039号;核定商标均系文字与图形组合;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白酒)等;注册有效期限均自2000年7月14日至2010年7月13日。1999年1月,“古井贡”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1997年11月,“古井”商标被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安徽省著名商标;“古井贡牌”、“古井牌”白酒还被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徽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2005年度安徽名牌产品证书。2004年6月,古井贡酒公司的淡雅型古井酒瓶作为立体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407503号;核定商标为:白底青花瓷瓶自上而下标注“淡雅型”(横幅)、“古井酒”(竖联)等字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2003年1月,淡雅型古井酒瓶(马)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并颁发证书。古井贡酒公司通过媒体广告等对淡雅型古井酒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淡雅型古井酒在安徽省内畅销并行销全国部分城市,在白酒类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古井贡酒公司的淡雅型古井酒使用白底青花瓷瓶,正面文字及图案与其立体商标相一致,背面为奔马图案。安徽文王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文王酿酒公司)的嘉宾文王贡酒使用白底青花瓷瓶,正面中部为龙凤图案,自上而下标注“文王”商标及“文王贡”字样;下方标注“安徽文王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背面为古代街景图案。嘉宾文王贡酒的外包装盒上均注明“文王贡酒”、“嘉宾”、“安徽文王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使用该包装的嘉宾文王贡酒销往安徽省六安市。2005年12月,“文王”商标被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安徽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四年)。
2006年11月20日,安徽省知识产权局出具皖专鉴字(2006)2号鉴定书载明:文王酿酒公司生产使用的文王贡酒瓶与淡雅型古井酒瓶(马)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
古井贡酒公司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文王酿酒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其包装;2、在省内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3、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古井贡酒公司生产的古井系列酒的销售区域遍及全国大部分城市和地区,在安徽省内白酒类消费者中知名度较高,享有良好的商业信誉,系知名商品。淡雅型古井酒瓶体的包装、装潢经过古井贡酒公司的持续使用、宣传,取得了显著的识别性特征,其作为生产经营者的无形资产依法应受到保护。文王酿酒公司生产的嘉宾文王贡酒使用与淡雅型古井酒相类似的白底青花瓷瓶,但其在瓶体及外包装盒上均附加了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文王”商标及其他标识,鉴于“古井”、“文王”作为酒类商标在安徽省白酒类消费者中知名度均较高,参考该类消费者认牌购酒的消费习惯,其施以一般注意力应能对淡雅型古井酒、嘉宾文王贡酒加以区分,从而不会对二者误认误购。故文王酿酒公司在安徽省经销嘉宾文王贡酒的行为不损害古井贡酒公司对其知名商品淡雅型古井酒的合法权益,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古井贡酒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古井贡酒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0元,其他诉讼费702元,合计4212元,由古井贡酒公司负担。
古井贡酒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在依法认定淡雅型古井酒系知名商品,其瓶体的包装、装潢具有显著的识别性特征,嘉宾文王贡酒的瓶体与其瓶体相类似的基础上,仅以上述两种产品名称不同,判定该两种产品销售时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是对法律的误解,是不正确的。文王酿酒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古井贡酒公司的诉讼请求。
文王酿酒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中答辩称:其生产的嘉宾文王贡酒与古井贡酒公司生产的淡雅型古井酒的名称、包装、装潢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古井贡酒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庭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二审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文王酿酒公司是否构成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所谓仿冒知名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造成与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或足以使购买者误以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仿冒知名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被冒仿的商品必须是知名商品;2、被冒仿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必须为知名商品所特有;3、对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的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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