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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力美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因与驻马店市天方饮料有限公司
2008年05月27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7-11-29 15:03:02
河南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豫法民三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力美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新辉路孟庆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永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乃祥,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天方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高新区107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崔晓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云辉,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林,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书义,男,汉族,1972年5月10日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街61号附53号,系驻马店市驿城区宏大市场华琳副食批发部业主。
上诉人新乡市力美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天方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方公司)及原审被告李书义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天方公司于2006年7月10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力美公司停止侵犯商标权,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该院于2006年11月13日作出(2006)驻民一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力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于2007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力美公司委托代理人范乃祥,天方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云辉、郭林到庭参加诉讼。李书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天方公司和力美公司同属饮料制品企业,均生产苹果醋饮料。2005年2月7日,天方公司把“果醋爱漂亮”注册为商标。此后,天方公司将该注册商标的文字结合其它图案设计成瓶贴及外包装,天方公司另注册有“原创”商标,共同标注于其生产的果醋饮料的瓶贴及外包装上。“原创”和“果醋爱漂亮”是天方公司分别注册的两个商标,均用于其生产的果醋饮料上。2006年3月3日,天方公司申请“果醋爱漂亮”瓶贴的外观设计专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2006年6月,天方公司在李书义经营的驻马店市驿城区宏大市场华琳副食批发部(以下简称华琳副食批发部)发现出售力美公司生产的果醋饮料,瓶贴和外包装上除印有“百泉”二字外,也把天方公司注册的“果醋爱漂亮”商标用于其产品包装上,且图案、色彩与天方公司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天方公司享有“果醋爱漂亮”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许可,他人不得擅自使用。虽然天方公司在其生产的果醋饮料上同时使用了“原创”和“果醋爱漂亮”,并不影响“果醋爱漂亮”注册商标独立受法律保护。力美公司抗辩天方公司瓶贴及包装的外观设计未被授予专利,其可以使用;果醋是商品名,不能注册商标,不能禁止使用。虽说“果醋”是商品的专属名称,但因其与“爱漂亮”组合成一个统一词组,形成一个新的商标名称,且被国家商标局注册后,他人未经该商标所有人许可,不得使用该商标,否则便构成侵权。另外,本案天方公司诉请的是商标侵权,而非专利侵权。因此,力美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力美公司作为生产相同产品的企业,未经天方公司同意,擅自使用天方公司注册的“果醋爱漂亮”商标,对天方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应对天方公司负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力美公司提供了货运协议及出库单,以证明其生产量及销售量不大。因该证据是其单方所提供,不能真实反映其生产量和销售量,不予采信。根据力美公司的生产规模、主观过错和对天方公司销售的影响程度,以相关法律为依据综合考虑力美公司对天方公司的赔偿数额。
李书义销售力美公司侵权产品数量较少,对天方公司造成的影响不大,现在未有库存力美公司的产品,在其销售的数额之内对天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实际意义。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李书义可不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力美公司立即停止对天方公司注册商标“果醋爱漂亮”的侵害;二、力美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天方公司损失30万元及律师费8000元;三、驳回天方公司要求李书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90元,财产保全费3030元,均由力美公司负担。
力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力美公司对天方公司构成商标侵权有误。其一是天方公司注册商标是“果醋爱漂亮”,其包装物上所使用的商标不是其所注册商标,无权禁止他人使用,而力美公司使用的商品包装使用的“果醋爱漂亮”突出了“果醋”两个字;其二是天方公司的注册商标是“果醋爱漂亮”,而力美公司的产品外包装上明显突出的商标是“百泉”,而两家商标完全不同;其三是天方公司产品包装的外观设计并未被授予专利权,力美公司的商品包装图案与天方公司的商品包装虽相似,也不构成商标侵权。2、原审判决力美公司赔偿3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力美公司仅销售了200件,也未获利,原审法院因该证据是其单方所提供,不能真实反映其生产量和销售量的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驳回天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方公司当庭口头辩称:“果醋爱漂亮”是天方公司注册的文字商标,力美公司使用“果醋爱漂亮”商标构成侵权。力美公司不能真实反映其生产量和销售量,原审判决30万元的赔偿数额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院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力美公司是否构成对天方公司“果醋爱漂亮”注册商标侵权及赔偿依据。
二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外,依据原审证据另查明:天方公司提供商标注册证其显示注册商标“果醋爱漂亮”为黑体字,提供2006年6月9日华琳副食批发部发票证明所购侵权商品一件20元,其商品包装使用“果醋爱漂亮”文字为美术字体和变异排列。力美公司提供2006年5月14日、18日实物出库凭单显示,百泉果醋190件。
本院认为:天方公司享有“果醋爱漂亮”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果汁饮料,有效期限为2005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力美公司在其生产的同类果汁饮料商品包装上虽显示“百泉”字样,使“果醋爱漂亮”文字进行了变异,但在其商品包装上使用的文字与天方公司的注册商标“果醋爱漂亮”近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侵权行为。力美公司未经天方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商品上使用“果醋爱漂亮”文字,侵犯了天方公司“果醋爱漂亮”注册商标专用权。力美公司上诉称天方公司注册商标是“果醋爱漂亮”,但其商品包装为外观设计且并未被授予专利权,而力美公司的商品外包装上虽与其相似但突出的商标是“百泉”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问题。天方公司虽提供在华琳副食批发部以20元的价格购买力美公司生产的侵权商品,但未提供力美公司获利证据,也未提供其经营受到实际损失,力美公司虽提供实物出库凭单,但尚不能证明为实际生产的侵权商品数量。根据李书义在华琳副食批发部出售侵权商品的实际情况,目前尚未发现在本地市场实际销售力美公司生产的侵犯天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酌定力美公司赔偿天方公司30万元明显偏高,本院酌定赔偿6万元。
综上,力美公司上诉不构成对天方公司注册商标“果醋爱漂亮”专用权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确定赔偿数额较高、对天方公司诉请未支持部分未驳回、诉讼费未按相关规定负担、天方公司与力美公司的诉讼主体核准欠准确、适用法律欠当,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驻马一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驻马一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新乡市力美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驻马店市天方饮料有限公司赔偿损失6万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变更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驻马一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驳回驻马店市天方饮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90元,由天方公司负担4440元,力美公司负担5650元;财产保全费3030元,由力美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90元,由天方公司负担4440元,力美公司负担5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印杰
代理审判员 王永伟
代理审判员 谷彩霞


二○○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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