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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山市泰星锁业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凯喜雅贸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
2007年08月31日来源:
  浙 江 省 杭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杭民三初字第11号
  
  原告中山市泰星锁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一兴发路5号。
  法定代表人关桂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国勋,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凯喜雅贸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体育场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吴金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臻,男,系浙江凯喜雅贸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霍建明,浙江永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泰星锁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星公司)诉被告浙江凯喜雅贸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喜雅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勋,被告凯喜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臻、霍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星公司诉称,原告依法注册了“FOXTAIL”英文商标,注册号为3235328,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五金器具、金属螺丝、金属铰链等。原告获准注册之商标未许可他人使用。原告该品牌之商品除行销国内外还远销欧美、拉美及东南亚地区,在海外享有良好的声誉。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还办理了知识产权保护海关备案手续。2006年1月4日,上海海关查获被告出口波多黎各的五金器具货物,四个集装箱价值151970.85美元的十五种货物及包装箱上,均标有“FOXTAIL”标识,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商标专用权及相关权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并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合计50万元人民币并判令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凯喜雅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向波多黎各出口的第15项货物中没有使用“FOXTAIL”商标,且被告出口的这些商品,不属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所以不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合法的商标权。
  2、确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证明被告侵权情况。
  3、海关查验通知单。证明被告侵权情况。
  4、被告销货发票。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5、被告销货统计及商标使用情况。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6、部分侵权产品照片。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7、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案委托律师的事实。
  8、收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
  9、根据法院要求,被告提供的涉案发票和报关单。证明被告向波多黎各出口15种货物的名称、数量、金额以及这些货物使用了“FOXTAIL”商标,表明被告出口侵权货物的事实存在。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被告凯喜雅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1、证据1被告无异议,同时认为商标注册证中的商标使用范围已注明。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以及涉案商标的保护范围。
  2、证据2、3被告无异议,但对于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上海海关的通知书不能确认被告已经侵权。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确认,可以证明上海海关查获被告出口的货物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而通知原告验货的事实,但对于被告是否确实构成侵权不属于事实问题,证据本身不能证明。
  3、证据4被告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出口货物的名称、数量和金额及使用“FOXTAIL”商标的事实,但对于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不属于事实问题,证据本身不能证明。
  4、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只是表示该销货统计及商标使用情况表中的第15项货物并没有使用涉案商标,而是被告误打了“钩”。本院认为,该表系被告向海关提交的,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确认,表明被告自认使用“FOXTAIL”商标情况的事实,被告称其中一项系“误认”,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
  5、证据6被告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侵权。本院认为,该照片是原告在海关验货时所拍,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予确认,可以反映被告出口的货物中有部分使用了“FOXTAIL”商标的事实,但对于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不属于事实问题,证据本身不能证明。
  6、证据7、8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律师收费要根据国家法律规定收取。本院认为委托代理协议和收费发票相结合以及本案实际诉讼情况,可以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律师并支付代理费的事实,至于该费用是否合理以及是否应由被告承担不属于事实问题,须由本院结合全案另行判定。
  7、证据9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为证明自己的观点,被告凯喜雅公司提交了一份授权委托书,以证明上海金卫五金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在铰链产品上使用“LION POWER”注册商标而非本案所涉商标。对此,泰星公司对其内容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获得使用“LION POWER”注册商标的授权,并不能因此证明被告没有使用本案所涉商标的行为,对本案事实不具有证明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泰星公司于2004年1月28日取得“FOXTAIL”商标注册,注册号3235328,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为:家具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挂锁;装卸货物用金属支架;金属锁(非电);金属套筒(金属制品);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螺丝;保险柜;金属铰链(商品截止)。商标有效期为2004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2006年1月4日,上海海关发给泰星公司《确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告知泰星公司上海海关查获凯喜雅公司出口波多黎各的五金器具货物标有“FOXTAIL”商标,涉嫌侵犯泰星公司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要求泰星公司前去确认。经查,凯喜雅公司经上海海关出口波多黎各的该批货物共计十五种,总价值151970.85美元,包括:1、断线钳(6612.26美元);2、管子钳(2148.40美元);3、台钳(2066.60美元);4、白铁剪(2083.60美元);5、压胶枪(1872.00美元);6、塑料管子接头(38170.99美元);7、拉紧器(4282.40美元);8、水暖供应管(18361.60美元);9、火花塞(8214.40美元);10、钢锯架(4063.68美元);11、塑料喷雾器(5325.00美元);12、镀锌铁棒(2600.00美元);13、胶管卡子(6930.00美元);14、煤气灶(43653.92美元);15、铁绞链(5586.00美元)。上述十五种货物中,凯喜雅公司向上海海关出具的销货统计及商标使用情况表中确认除了第5种(压胶枪)和第12种(镀锌铁棒)外,其余均使用了“FOXTAIL”商标,而泰星公司在海关开箱查验时所拍摄的照片显示,第5种(压胶枪)和第12种(镀锌铁棒)货物也使用了“FOXTAIL”商标。泰星公司认为凯喜雅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对“FOXTAIL”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权,遂于2006年1月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注册号为3235328的“FOXTAIL”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泰星公司是该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凯喜雅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其出口的十五种商品上使用与泰星公司的“FOXTAIL”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系事实,但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该十五种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即是否落入涉案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其中,对于第9种商品(火花塞)和第11种商品(塑料喷雾器),双方均认可不属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保护的商品范围;对于第15种商品(铁绞链),双方均认可属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保护的商品范围;对于其余十二种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属于注册商标核定保护的商品范围,即是否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存在争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在本案中,关于双方争议的十二种被控侵权商品,泰星公司指控侵权的证据是海关通知书、销货发票、销货统计表及报关单,仅仅载明了商品名称,没有相关的具体信息,泰星公司也没有申请海关扣留商品实物,所以在判断是否属于类似商品时,仅仅从名称来看,可以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找到这十二种被控侵权商品的归类均不属于涉案注册商标的范围内,而在此情形下,泰星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相同,因此,不能认定这十二种被控侵权商品落入注册商标核定保护的商品范围。综上,在本案中凯喜雅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其出口的“铁绞链”商品上使用与泰星公司的“FOXTAIL”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构成了对泰星公司“FOXTAI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泰星公司要求凯喜雅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凯喜雅公司在其出口的其余十四种被控商品上使用“FOXTAIL” 未构成对泰星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泰星公司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关于赔偿数额,泰星公司以无法查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凯喜雅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为由请求法定赔偿,考虑到已查明该批侵权商品“铁绞链”的出口货值为5586.00美元,而凯喜雅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利润约为人民币5000元;泰星公司为本次侵权纠纷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0元,本院结合上述诸项事实因素酌情确定泰星公司的经济损失和其合理的维权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凯喜雅贸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在“铁绞链”商品上使用第3235328号“FOXTAIL”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浙江凯喜雅贸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中山市泰星锁业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中山市泰星锁业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中山市泰星锁业制造有限公司承担4190元,浙江凯喜雅贸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
  
  
  
  
  审 判 长  张 政
  代理审判员 叶 伟
  代理审判员 沈 斐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江晓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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