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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初字第14892号
2007年08月31日来源:

   原告北京安能北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五街道署胡同18号。
  
  法定代表人许哲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翔,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明星楠,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创新诺亚舟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西路天安科技创业园大厦B座10楼。
  
  法定代表人许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敏,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卿威群,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原告北京安能北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安能北方技术公司)诉被告创新诺亚舟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简称创新诺亚舟电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能北方技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翔、明星楠,被告创新诺亚舟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卿威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能北方技术公司诉称:2000年5月21日,第1399428号“巨无霸”商标在第9类计算机、记时器、视听教学仪器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5月21日至2010年5月20日,申请人是北京中科红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04年1月7日,原告经核准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诺亚舟NH8000”和“诺亚舟NH8188V”电子词典的产品包装盒、操作说明书、产品外壳、附送皮套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巨无霸”文字标识。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52条第(一)项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3、支付原告因调查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律师费6万元、公证费2500元、资料费2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在《北京晚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被告创新诺亚舟电子公司辩称:一、原告指控我公司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我公司享有“诺亚舟”注册商标,我公司无任何理由和动机借助“巨无霸”注册商标促销产品。2、我公司所生产的电子词典与“巨无霸”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既不相同又不类似。“巨无霸”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中虽然有计算机,而且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计算机和电子词典均在第九类中的0901群组,但是计算机和电子词典在同一类同一群组中并不构成与计算机类似的商品,也不构成与“巨无霸”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其他商品相类似的商品。计算机和电子词典完全是两种不同的商品,在功能和用途上存在巨大区别,任何人(包括消费者和经营者)都很难想到二者之间存在联系,不会对消费者和经营者产生混淆。因此,我公司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也没有侵犯原告对“巨无霸”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二、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我公司对原告的了解,该公司从未生产和销售过“巨无霸”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任何商品,因而不存在任何可以让消费者产生混淆的对象,不可能对其造成任何名誉或经济上的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0年5月21日,北京中科红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1399428号“巨无霸”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记时器、视听教学仪器等,有效期自2000年5月21日至2010年5月20日。2004年1月7日,原告安能北方技术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了该涉案商标。
  
  2006年10月27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海淀分局)做出京工商海处字(2006)第46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创新诺亚舟电子公司下属创新诺亚舟电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相关销售行为进行了处罚。该决定书中确认的事实为:创新诺亚舟电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04年开始,未经“巨无霸”商标权利人安能北方技术公司许可,销售带有“巨无霸”字样的电子词典。2004年11月10日,工商局海淀分局执法人员在创新诺亚舟电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经营地点查获库存的诺亚舟牌NH8188V电子词典119台、NH8000包装盒40个,商品包装上均突出印有“巨无霸”字样,为其总公司生产,没有留存进货票据。据此,工商局海淀分局对创新诺亚舟电子公司作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带有“巨无霸”字样的诺亚舟牌NH8188V电子词典119台、NH8000包装盒40个的处罚。
  
  2004年9月8日,原告以公证的方式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图书大厦购得标有“诺亚舟NH8188V”和“诺亚舟NH8000”电子词典各一台,所开具的该销售发票列明商品单价为1230元。该电子词典底壳及说明书上均标有“深圳市诺亚舟实业有限公司”字样。
  
  2004年10月10日和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被告致函,对被告擅自在电子词典、产品包装盒以及说明书上使用“巨无霸”文字的行为提出法律意见,要求其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相关商品的侵权行为。2004年10月13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敏复函称:本所客户的“诺亚舟”商标是在国内外同行中有足够知名度的商标,无侵犯他人商标的企图、理由和动机;本所客户生产及销售的电子词典与“巨无霸”商标所核定的商品既不相同也不类似,不存在侵权。2004年10月18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敏再次复函称创新诺亚舟电子公司的电子词典与计算机不是类似商品。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
  
  上述事实有第1399428号“巨无霸”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京工商海处字(2006)第46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04年10月10日和13日函件、2004年10月13日和10月18日复函、(2004)京海民证字第5378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原告受让取得第1399428号“巨无霸”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记时器、视听教学仪器等,原告享有的该涉案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了带有“巨无霸”文字标识的电子词典。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首先,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为销售目的在其所属分公司仓库,大量存放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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