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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一中民初字第6148号
2007年08月31日来源:

   原告河南帅克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项城市环城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克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和平,北京市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永峰,北京市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美轻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榆顺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徐能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国华,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靖安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钱公路2013号。
  
  法定代表人刘惠琪,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河南帅克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克公司)诉被告北京美轻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轻松公司)、上海靖安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安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和平、高永峰,被告美轻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靖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帅克公司诉称:我公司是“帅克”文字及图组合商标的所有人。被告美轻松公司在其销售的标有“美国华纳制药公司”生产的“帅克胶囊”产品上突出使用我公司商标中的“帅克”二字,被告作为美国华纳制药公司在亚太地区中国大陆区域独家代理商,对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存在明知和应知的情况,主观过错明显,侵犯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靖安公司未经许可进口“帅克牌”鲨鱼胶囊,并销给美轻松公司,实施了共同侵权。鉴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送达美国华纳制药公司诉讼文书后查无结果,美国华纳制药公司能否作为诉讼主体无法确定,我公司放弃对美国华纳制药公司的起诉,并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美轻松公司与靖安公司停止销售“帅克胶囊”;二、被告美轻松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
  
  被告美轻松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程序不合法,原告原以我公司与美国华纳制药公司共同侵权,要求我公司与该公司一起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又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我公司认为该公司是本案的关键当事人,既然原告不再诉美国华纳制药公司,关键事实不得而知,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我公司销售的“帅克胶囊”源自靖安公司,手续合法,有报关单、卫生检疫证书、卫生部的批准文书、产品说明书、产品生产证明、产品销售证明等全部文件,我公司销售合法商品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三、原告诉称我公司是“帅克胶囊”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总代理完全不是事实,“帅克胶囊”的产品制造商美国华纳制药公司在中国有其自身的销售体系。我公司只是靖安公司的下游购货人之一,不是总代理。四、我公司不具有侵权的主观过错,产品使用的商标与包装均由生产厂家决定,是否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我公司主观上无从知晓。综上,我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靖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证据、开庭传票及其相应诉讼文书后,在公告答辩期间没有应诉。
  
  经审理查明: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馆出具的“档案机读材料”显示:被告靖安公司的企业注册号为3102262014120,住所地为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钱公路2013号,法定代表人为刘惠琪,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万元,经营期限为2001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年检情况为2005年通过。
  
  “帅克”文字及图组合商标的原始权利人为河南省健达制药厂,注册有限期限为1996年6月28日至2006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50168号,注册有效期限为1996年6月28日至2006年6月27日。2002年1月10日,原告从河南省健达制药厂处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原告提交的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河南省著名商标的通报》及所附《河南省著名商标名单》显示:2001年7月31日,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的157件河南省著名商标名单中“帅克”商标列在其中。美轻松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档案机读材料”、《商标注册证书》、《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关于认定河南省著名商标的通报》、《河南省著名商标名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为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销售行为,原告提交了两件0.45g×6粒、一件0.45g×1粒的盒装“帅克胶囊”产品实物、美国华纳制药公司授权美轻松公司为“帅克胶囊”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代理的《授权委托书》、被告美轻松公司授权赵美芸为“帅克胶囊”独家代理的《帅克胶囊授权委托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帅克”商标有关问题的批复》。其中,产品实物的包装盒正面标有:“Shark帅克胶囊”字样,“Shark帅克”文字做了突出标注,在“帅克”二字右上角注有“R”商标注册标记,另注有“美国华纳制药公司WARNER HEALTH PRODUCTS.INC.”、“美国原装进口”等文字,左上角标有“保健食品,卫食健进字(1999)第0049号”,左下角标有钢印“河北专卖41220030101”等字样,背面显示:生产企业为美国华纳制药公司,中国总代理为美轻松公司,盒盖一侧注有:“此包装只限于中国地区使用”的字样。另两盒只是没有钢印“河北专卖41220030101”等字样,“帅克”二字右上角注有“TM”标记。三件包装盒的全部封签均标有美国华纳制药公司“W及图”的标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帅克”商标有关问题的批复》内容为“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你局来函及所附材料,美国华纳制药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具有疗效功能的胶囊商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帅克’字样,与第850168号注册商标近似,且其商品与第85016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其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原告称,后三份证据源自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但三份证据并无文档出处。被告美轻松公司对包装盒予以认可,并表示是从靖安公司进的货,该产品只在河南省与河北省销售过。同时,认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帅克”商标有关问题的批复》事实,并称自2004年12月后其已停止销售,对《授权委托书》和《帅克胶囊授权委托书》的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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