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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4)南民四初字第59号
2007年08月03日来源:

广州市倩影化妆品有限公司与陆丰市正业化妆品有限公司、林派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原告广州市倩影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芳村区信义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林镇才,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琼、谢建东,均系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丰市正业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陆丰市东海镇红卫区六社三巷20号。
法定代表人林派,任总经理。
被告林派,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广东省陆丰县东海镇大社三巷20号,系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华信百货贸易行经营者。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赛娟、杨德明,均系广东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倩影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倩影公司)与被告陆丰市正业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丰正业公司)、林派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0月28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2004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琼、谢建东,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赛娟、杨德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倩影公司诉称:原告于2002年12月21日依法取得“采诗”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码为第1572280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商品使用范围为香皂、香波、洗面奶、织物柔软剂、染发剂、香水、干洗剂、去污剂、喷发剂、浴液、口香水、摩丝、防晒剂(化妆品)、上光剂、粉刺霜、去斑霜、美容面膜、化妆品、牙膏。近来,原告发现由被告陆丰正业公司生产、被告林派销售的女士美白嫩肤霜、男士保湿霜、花露水等产品上使用了“广牌采诗”商标。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大沥分局扣留了被告的上述侵权产品。原告认为两被告于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中的产品上使用“广牌采诗”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采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严重误导了广大消费者,违反了《商标法》有关规定,两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林派立即停止销售有关侵权产品;2、两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300000元(含有律师费、工商查询费等合理费用20000元);4、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两被告共同辩称:1、两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女士美白嫩肤霜、男士保湿霜、花露水等产品上使用“广牌采诗”商标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采诗”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广牌采诗”商标和“采诗”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其次,被告使用“广牌采诗”商标的女士美白嫩肤霜、男士保湿霜、花露水商品与原告“采诗”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再次,被告使用的“广牌采诗”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受理注册,被告纯粹是为自己打造品牌,被告的产品除了有“广牌采诗”文字商标外,还有自己生产厂家、厂名、厂址,不会对原告的市场产生冲击。2、由于被告并没有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享有“采诗”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被告将“广牌采诗”作为商标使用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使用“广牌采诗”商标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采诗”注册商标专用权。
庭审中,原、被告围绕争议的焦点和各自的主张,举证及质证如下: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方的主体资格。两被告无异议。
2、被告陆丰正业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华信百货贸易行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一被告实施生产行为,第二被告实施销售行为。两被告无异议。
3、原告的第1572280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是商标专用权人,且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三类,原告自2001年开始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4、南海市公物仓公物接受清单(复印件),证明工商部门已扣留侵权产品,且产品的数量巨大。两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供核对,对此证据不予质证。
5、扣留产品照片(一页八张),用以证明工商部门已扣留被告的侵权产品。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6、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合理开支。两被告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律师费发票是为本案支付,与本案无关。
7、原告另一商标注册证(第1476406号)及核准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拥有另一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中也含有“采诗”两字。
8、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将“采诗”商标许可给广州市采诗化妆品有限公司使用。
9、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另一注册商标被评为著名商标。
10、采诗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关报道,用以证明采诗品牌知名度。
对证据7、8、9、10,两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原告在证据交换时没有提供,当庭举证已超过规定的举证期间,不予质证。
两被告共同举证原告质证如下:
1、被告陆丰正业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华信百货贸易行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陆丰正业化妆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成立时间为2003年11月29日,且注明“生产化妆品筹备一年(至2005年1月13日)”,故其不具备生产化妆品的资格。
2、北京市捷诚信通商标事务所《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于2004年3月19日向国家商标局指定代理机构申请“广牌采诗”商标注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表明商标事务所接受第一被告的委托对“广牌采诗”商标进行注册申请,并不代表被告取得“广牌采诗”商标的专用权
3、《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国家商标局于2004年4月13日正式受理被告的“广牌采诗”商标注册申请。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认是否为原件,关联性有异议,理由同上。
4、“广牌采诗”蛇胆祛痱花露水、金银花花露水、男士保湿营养霜、女士美白嫩肤霜正面图、背面图(复印件6份),以及两种花露水外包装盒、广告宣传单(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被告生产的“广牌采诗”四种产品均有自己的商标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不同,也不近似,不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是商标纠纷,相片是产品外包装对比,与本案无关。
5、“采诗”系列产品图(二十二张),证明原告生产的“采诗”系列产品与被告生产的“广牌采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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