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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风塘"风波
2006年09月18日来源:

来源:中华商标

    案情   
    原告上海避风塘茶楼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新多来咪茶楼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9年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2001年7月和9月经商标局核准,原告成为避风塘图形商标(第 1599953号)和避风塘文字商标(第1643614号)注册人,并依法获得商标专用权。被告在未获得原告商标许可使用的情况下,擅自开设“避风塘”茶楼,同时在茶楼正门上大幅使用原告专用的“避风塘”图形及文字商标,并且在杯子、外卖卡片等上面都使用了原告的商标。其行为足以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混淆误认,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认为,原告作为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专用人,享有受法律保护的商标专用权。任何人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3、被告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被告辩称:1、关于原告避风塘文字商标,原告核准注册的服务项目与被告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服务项目。原告商标核准使用在第35类服务项目上,并非第42类茶楼等服务项目。第42类核准注册的范围是为消费者提供食物和饮料的服务,与第35类服务项目不相近似,因此不构成侵权。2、关于原告第1599953号注册商标,被告使用的服务标识,与原告核准注册的商标图案不相同,也不近似。3、原告主张30万元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系2005年6月新设立的企业,原告提出高额索赔缺乏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7 月7日,原告经核准在第42类服务项目茶楼、餐馆上注册了第1599953号商标,商标图案为(指定颜色),注册有效期限至2011年7月6日。
    2001年9月28日,原告经核准在第35类服务项目饭店商业管理,饭店管理,商业管理咨询(顾问)等上注册了第1643614号商标,商标图案为,注册有效期限至2011年9月27日。   
    2005年8月29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在上海市中兴路1118号,对该门牌店门面装潢、招牌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7张,并当场取霉愀婵ㄆ?张。照片显示该店招牌上有“123避风塘”字样以及在圆圈中间有两根斜形枝条组成的图案等;另一招牌有“避风塘茶楼”、“Be For Time Tea House”以及在圆圈中间有两根斜形枝条组成的图案等。广告卡片的正、反面也有前述类似文字和图案。根据原告的保全证据申请,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对原告的上述拍摄过程进行了公证。2005年9月2日,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出具了(2005)沪静证经字第4541号公证书。
    审  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为注册证号第 599953号和第164361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经将原告注册证号为第1599953号商标与被告使用在招牌及广告卡片上的相应图案比较,两图案均由圆圈及两根斜形枝条组成,尽管颜色不完全相同,但均以绿色为基础,图形的构图也基本相同,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混淆,因此被告使用圆圈中间有两根斜形枝条组成的图案构成了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依照法律规定,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和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原告注册证号为第1643614号商标,其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中的“饭店管理”、“饭店商业管理”等,与被告经营的项目“茶楼”在商品和服务类别上既不相同也不类似,因此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注册证号为第1643614号商标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鉴于被告因侵权获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将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告经营的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新多来咪茶楼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上海避风塘茶楼有限公司注册证号为第1599953号注册商标的侵害:二、被告上海新多来咪茶楼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避风塘茶楼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三、被告上海新多来咪茶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评  析
  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分别侵犯了其两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中注册证号第1599953号图形商标侵权事实比较清楚,本文不再赘述。本案难点在于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注册证号为第1643614号避风塘文字商标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一、原告商标核准在第35类服务项目“饭店管理”的界定
   以往商标侵权案件中,权利人以商品商标主张权利的居多。但近年来,权利人以服务商标主张权利的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这也反映出服务在经济生活中占据的地位越来越重要。但是也不得不承认我们在审理服务商标侵权案件的经验有待于进一步积累。
   在审理服务商标侵权案件中,首先必须界定和确定权利人核准注册的具体的服务项目及其与案件相关服务项目的定义和范围。本案原告以第1643614号商标核定在第35类上的服务项目中包含有“饭店管理”为由,主张被告在店招上使用“避风塘”构成商标侵权,那么,必须解决“饭店管理”是什么含义?它与第43类上“饭店”、“餐厅”、“茶馆”等在正常使用上是什么关系?笔者认为,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审视:
   1、文义理解。能够从服务项目的文义正确理解的,应当优先尊重文义含义。但是,由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国家工商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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