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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5)一中行初字第947号
2006年08月15日来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5)一中行初字第947号

    原告TMT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青山道489-491号香港工业中心B座十二楼11-14室。

    法定代表人王少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静冰,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颖,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寅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维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广东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德政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刘发书,总经理。

    原告TMT贸易有限公司(简称TMT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8月1日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2249号《关于第790700号“TMT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2005〕第2249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广东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简称广东省轻工业品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TMT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冰、张颖,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薛寅君、郭维维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广东省轻工业品公司向本院书面表示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第2249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广东省轻工业品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于1998年7月2日作出的(1998)商标异字第491号《关于第790700号“TMT及图”商标异议的裁定》[下称(1998)商标异字第491号裁定]提起的复审请求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广东省轻工业品公司与TMT公司在第11类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曾经有相同商标同时并存注册。在最高人民法院对“TMT及图”商标的权属做出终审判决后,广东省轻工业品公司已经将其第142201号、第200833号注册商标转让给TMT公司,历史上的相同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的矛盾已经解决,所以依据TMT公司先后获得的商标权,对第790700号“TMT及图”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中与TMT公司在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电风扇、电冰箱、电灯、电气炊具、日光灯管、炊具、圣诞树电灯、电热水瓶、电压力锅、电筒、空调设备、空调装置等十二项商品显然不应再核准注册。同时,由于2001年10月27日修改后的商标法以及2002年9月15日开始施行的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对异议程序增加了异议部分成立的规定,而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中取暖器、矿泉壶、消毒碗柜三项商品与TMT公司在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并不构成类似商品,且TMT公司也未提供其在这些商品上在先使用“TMT及图”并已有一定影响的证据,因此被异议商标在该三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核准注册。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2005〕第2249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指定在电风扇、电冰箱、电灯、电气炊具、日光灯管、炊具、圣诞树电灯、电热水瓶、电压力锅、电筒、空调设备、空调装置等十二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注册,对指定在取暖器、矿泉壶、消毒碗柜三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TMT公司不服〔2005〕第2249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2005〕第2249号裁定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代理与被代理关系,最高人民法院(1998)知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这个事实并据此判令第三人将以其名义注册的原告商标归还给原告。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因被异议商标发生的纠纷是原来双方代理与被代理矛盾的继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二、〔2005〕第2249号裁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取暖器与电风扇构成类似商品。首先,从功能和用途上分析,取暖器是温度调节设备,又名电暖器或暖风机,是增加室内温度的电器。原告在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中的吊扇、台扇也是温度调节设备,两者的功能和用途相似,而且市场上存在风扇式的取暖器。其次,从生产部门上分析,生产取暖器的电器公司同时生产电风扇。再次,从销售渠道上分析,取暖器和电风扇都由各公司的家用电器部门或者家用电器柜台销售,两者的销售渠道相似。因此,取暖器与电风扇构成类似商品。同样,矿泉壶与电水壶,消毒碗柜与电炉、电水壶也构成类似商品。三、〔2005〕第2249号裁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根据该规定,类似商品的判断原则是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为主,以分类表为辅。〔2005〕第2249号裁定根据分类表,机械地认定取暖器、矿泉壶、消毒碗柜与电风扇、电水壶、电炉不构成类似商品,违反了上述类似商品的判断原则。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2005〕第2249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原告与第三人的代理关系仅限于两者对吊扇及其零配件的代理销售上,因此,依据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只能对被异议商标在吊扇及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核准。原告关于依据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撤销被异议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商品与服务是否构成类似,应该根据商品的生产和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功能用途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并且参考商标局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供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编写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来判定。本案中取暖器、矿泉壶、消毒碗柜三项商品分别属于小型取暖设备和消毒净化设备,与原告在先注册商标指定使用的吊扇等商品在生产工艺、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原告称极有可能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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