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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一中民初字第8295号
2006年08月15日来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一中民初字第8295号 

    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旅游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吕新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一凡,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立京汽车配件商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昆明湖南路51号西郊汽车配件城大众四厅C区-49号。

    法定代表人马丽,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庆会,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田村玉泉路6号院玉阜嘉园2楼3门901号。

    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天博制造公司)诉被告北京市立京汽车配件商行(简称立京配件商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博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一凡,被告立京配件商行的法定代表人马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博制造公司诉称:我公司是第3136046号“TEMB”英文注册商标和第3150282号图形商标的专用权人,在国内没有允许任何他人或单位在商品上使用该商标。我公司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汽车温度开关商品外包装上使用了该商标的图形及该商标标识。被告的行为意在将其销售的商品与我公司商品混淆,误导消费者,达到利用我公司的商品知名度为其获取不义之财的目的。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的相关规定,并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权利的商品;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款3万元整;3、被告支付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4800元。

    被告立京配件商行的答辩意见为:一、我公司卖给天博制造公司的是一品牌温度开关,而非其所称假冒的天博温度开关。二、2005年5月28日11时16分,天博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一人来到我商行要购买桑塔纳汽车温度开关,因当时只有天博制造公司生产的温度开关,张涛嫌太贵想要便宜的,我商行业务员答复没有,张涛诱导说再帮忙找一个,以后还要来买其他的配件,于是业务员从别的商户调来一个品牌温度开关卖给了张涛。三、如果第二公证处两名公证员及张涛同时来到我处,不会将《公证书》上所述我商行营业地点错误表述为德国大众厅C区,我商行对《公证书》的严肃性和真实性不认同。四、2005年7月13日,北京辉煌九鼎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汽车配件分部,先给我商行发来了律师函,后无理要求我商行付他们1万元赔偿费。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1是第3136046号“TEMB”英文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1-2是第3150282号图形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是公证购买的温度开关商品一个,原告用以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

    证据3是(2005)京二证字第18875号《公证书》,其中附有购货销售小票和马丽名片各一张以及温度开关商品照片一张,原告用以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证据4是原告出具的鉴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2005年9月14日其取得的第12163420号服务业专用发票一张和第1698416号服务业专用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分别支出了公证费800元以及律师诉讼代理费4000元。

    被告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开庭质证中,被告认为:原告证据1-1、1-2与本案事实无关;证据2温度开关商品包装没有被告的“瑞安”商品防伪标识。因为当时销售的是“瑞安”品牌开关,卖出价也不是12元,所以证据2中的温度开关不是被告卖出的商品;证据3所记录的公证过程不真实,我商行销售员证实公证购买者是一个人,因此对证据3的合法性不认可;证据4无异议;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规定的举证期限,不能认可。

    本院经审查,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1、1-2可以证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称此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没有依据;原告证据2系公证取得的被控侵权商品,经当庭拆封勘验,其外包装上无防伪标识、标贴,与证据3中的该被告财务章的销售小票所记载的内容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应予确认。被告针对证据2提出的被告商品防伪标识和卖出价与实际不符等异议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其陈述反而证明了其销售了相关商品,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3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被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提出了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该《公证书》处于有效状态,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确认证据3为有效证据;证据4为原告一方出具的鉴定意见,与其庭审陈述的证据类型相同,可结合原告的有效陈述以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是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形成,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证据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新证据,可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相关费用,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以及当事人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于2003年5月7日取得第3136046号“TEMB”英文商标注册证,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机油压力报警器;水温传感器;热敏开关;调温器(商品截止),注册人为原告,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止。原告于2003年6月14日取得第3150282号图形商标注册证,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车用调温器;车用机油压力报警器;车用水温传感器;车用热敏开关;车用进气温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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