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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 苏 省 无 锡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锡知初字第1号
2006年08月15日来源:

江 苏 省 无 锡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锡知初字第1号

    原告江阴市贝贝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贝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环城南路37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立,贝贝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乐,江苏无锡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国强,男,汉族,1966年10月7日生,住所地江阴市中山北路17号,靖江开发区贝贝窗饰店业主。

    被告王向平,男,汉族,1973年4月4日生,住所地江阴市宝塔新村8幢107室,江阴市澄江镇澄北新亮点布艺展示中心业主。

    原告贝贝公司诉被告蒋国强、王向平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贝公司委托代理人陆乐、被告蒋国强、王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贝贝公司诉称:1996年10月28日,贝贝公司依法取得了“贝贝”注册商标的专用权。2001年7月19日,贝贝公司与蒋国强签订了贝贝窗饰专卖店特许加盟合同,授权蒋国强在靖江开发区开设靖江开发区贝贝窗饰店(以下简称贝贝窗饰店),并向其签发了在靖江市使用“贝贝”商标的授权书,期限为2001年7月20日至2004年7月19日。合同期限届满后,蒋国强在未续约的情况下,继续以贝贝窗饰专卖店对外经营,使用“贝贝”商标。2004年9月11日,贝贝公司发现蒋国强擅自在非贝贝公司生产的装饰面料上贴上“贝贝”标签,将假冒的 “贝贝”装饰面料卖给江阴市澄江镇澄北新亮点布艺展示中心(以下简称新亮点布艺中心),该布艺中心业主为王向平,王向平经营假冒“贝贝”商标的行为也侵犯了贝贝公司的商标权。“贝贝”商标在2002年8月28日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2004年3月16日获得中国建材市场协会颁发的“主流产品”证书及第七届中国新技术新产品博览会金奖,在同行业和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自1999年1月1日起至今,贝贝公司历年在江阴电视台、张家港电视台等35家电视台播出广告,广告投放量大,涵盖地域广,并形成一套销售网络。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也是逐年快速增长。请求判令蒋国强、王向平立即停止侵犯贝贝公司“贝贝”注册商标,蒋国强停止侵犯贝贝公司“贝贝”商号权;确认“贝贝”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蒋国强、王向平在江苏省级报刊、《江阴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蒋国强赔偿贝贝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30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贝贝公司涉及本案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贝贝公司与蒋国强签订的贝贝窗饰专卖店特许加盟合同;2、商标使用授权书;3、靖江专卖店的工商档案;4、贝贝窗饰店的订货单;5、“贝贝”窗饰广告宣传册;6、贝贝窗饰店营业招牌的照片;7、江阴市澄江镇澄北新亮点布艺展示中心(以下简称新亮点布艺中心)的订货单与发票;8、贝贝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9、“贝贝”商标注册证;10、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11、无锡市知名商标证书;12、“贝贝”产品获奖资料;13、1996-1998年度名牌产品证书;14、商品质量委托检验协议书;15、2001至2003年度财务报表;16、贝贝公司与宋磊等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17、贝贝公司与购买方签订的买卖合同;18、广告发布合同及报刊杂志宣传资料;19、新亮点布艺中心的工商营业执照。

    证据1、2用于证明贝贝公司与蒋国强签订加盟合同的有效经营期限及商标使用期限为2001年7月20日至2004年7月19日;证据3、4、5用于证明蒋国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贝贝”商标及贝贝公司的商号对外经营;证据6用于证明王向平未经授权擅自经营“贝贝”商品;证据7用于证明贝贝公司为“贝贝”商号所有权人;证据8用于证明贝贝公司为“贝贝”商标所有权人;证据9、10、11、12、13、14、15、16、17、18用于证明“贝贝”商标的驰名性;证据19用于证明王向平为侵权主体。

    被告蒋国强辩称,其虽然未在与贝贝公司续约的情况下办理了贝贝窗饰店的工商手续,客观上侵害了贝贝公司的注册商标权、商号权,但主观上并未有故意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恶意,也未给贝贝公司造成重大的损失。在诉讼中,蒋国强承认其销售了假冒“贝贝”商标的窗饰产品,其就本案事实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向平辩称,其与蒋国强有业务往来,有理由相信蒋国强是有权使用“贝贝”商标的,无从知晓蒋国强使用“贝贝”商标的期限,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侵犯了贝贝公司的注册商标权,依照法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能证明商品是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贝贝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向平涉及本案事实提交如下证据:A、送货通知单2张;B、收条1张。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其主观上并无侵权故意。

    蒋国强、王向平对贝贝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贝贝公司对王向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贝贝公司是“贝贝”商标的注册人,生产经营“贝贝”牌装饰面料、窗饰等商品。2001年7月19日,贝贝公司与蒋国强签订贝贝窗饰专卖店特许加盟合同,约定贝贝公司准许蒋国强以专卖店的形式在江苏省靖江市人民南路经营“贝贝”装饰面料、窗饰等窗轨配件系列产品,经营期限为2001年7月20日至2004年7月19日等。同日,贝贝公司出具书面授权书,授权蒋国强在江苏省靖江市使用“贝贝”商标,使用时间为2001年7月20日至2004年7月19日。此后,蒋国强依约在靖江市开设了贝贝窗饰店,其营业招牌上使用了“贝贝”商标及“贝贝布艺”的字样。2004年3月16日,蒋国强经工商部门核准办理了换照手续。在特许加盟期届满之后,蒋国强仍以贝贝窗饰店的名义对外经营,并利用从他处购得的其它装饰面料上加贴“贝贝”牌商标标识后对外销售。其中,2004年9月11日,蒋国强将上述部分装饰面料销售给王向平为业主的新亮点布艺中心,货款为7073.30元。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蒋国强未经贝贝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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