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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宁民三初字第127号
2006年08月15日来源: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宁民三初字第127号

    原告何家良,男,1946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本市大厂区湖滨78幢406室。

    委托代理人王兴元、王振琴,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利??食品厂(以下简称食品厂),住所地在本市大厂区南钢集团2号岗内。

    法定代表人朱长生,食品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许向阳,南京海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家良诉被告食品厂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家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元、王振琴;被告食品厂的委托代理人许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家良诉称:被告食品厂曾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32类商品上注册“利??”商标,商标局以该商标与河北省易县浮力饮料厂在同类商品上注册的“利普”商标相近似为由驳回其申请。但被告仍大量生产销售以该商标为标识的同类产品,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2002年7月8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利普”商标所有权,核定使用商品为32类。被告不仅不停止侵权行为,反而在社会上散发影响原告声誉的不实宣传,直接以原告所有的“利普”商标在同类商品上进行广告宣传,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企业字号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误导公众,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致使原告损失惨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在省、市级报纸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198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何家良明确其请求被告食品厂进行赔偿的时间段为其起诉前两年,即2003年5月10日至2005年5月10日。

    原告何家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

    1、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一份;

    2、商标注册证一份;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发的商评字(1999)第1786号复审终局决定书一份;

    4、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宁民三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苏民三终字第105号判决书一份;

    6、照片六张;

    7、被告在其生产的产品上所使用的“利??”商标标贴三张;

    8、被告散发的广告一页;

    9、被告散发的“告客户书”一份;

    10、被告产品包装纸一页;

    11、被告产品价格表二份;

    12、被告出具的发票一张;

    13、华东联合制罐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二张;

    14、南京友谊电器塑料配件厂出具的发票二张;

    15、南京凯宝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二张;

    16、南京诚鑫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鑫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

    17、江苏省饮料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18、被告提交的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一份;

    19、南京金??饮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出具的成本核算资料一份;

    20、代理费发票二张;

    被告食品厂答辩称:答辩人于1994年成立,其企业名称由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原告曾任被告厂长,答辩人一直使用“利??”商标生产纯净水,并在第11类、29类、30类商品上注册了“利??”商标。2002年1月原告利用前往北京出差之际将“利普”商标转入自己名下,原告的受让行为属恶意,原告在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期间,明知“利??”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仍继续使用,又恶意受让他人注册商标借以起诉答辩人,企图占有答辩人使用多年的“利??”商标使用价值。自2002年原告被免去职务时起,答辩人即停止使用“利??”商标转而使用“南钢龙”商标。“利??”企业字号是被告的合法在先权利,被告未在商品上突出使用该字号以误导公众。故答辩人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原告起诉答辩人两年前的行为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

    21、被告工商登记资料三页;

    22、南京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金鹏公司下发的南钢鹏字(2002)第05号文件“关于龚加标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一份;

    23、《南京晨报》2004年3月16日A10版一份;

    24、2002年第48期商标初步审定公告一页;

    25、江苏省饮料协会证明一份;

    26、金??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页。

    本院经庭审质证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

    被告食品厂对原告何家良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7、证据10至证据12、证据17至证据18、证据2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食品厂对原告何家良提供的证据8、证据9、证据13至证据15、证据16、证据19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8、证据9是被告向公众散发的广告和传单,被告虽对其上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表示怀疑,但未能提供相应反驳证据,在无反证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13至证据15用于证明被告向其他厂家订作纯净水罐的数量,以此证明被告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但原告未能提供以上发票的原件,发票上所载的开票厂家也未对以上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现被告对这些发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6是案外人诚鑫公司所出具的说明,亦用于证明被告的生产数量,本院认为,仅从该份证据无法判定诚鑫公司的法律状态,也没有相应的合同、发票与该份说明中所陈述的内容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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