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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长中民三初字第307号
2006年08月15日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长中民三初字第307号

    原告(法国)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国巴黎卡斯蒂格奥勒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贝尔纳?拉科斯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晖,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黄义彪,北京市观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虹桥百盛商贸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238号。

    代表人陈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景勇,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建明,该司职员。

    原告(法国)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科斯特公司)因与被告上海虹桥百盛商贸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沙百盛)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4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晖、黄义彪,被告委托代理人钟景勇、霍建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拉科斯特公司于1933年在法国成立。本案争议之“鳄鱼”商标早在1933年4月27日即由原告在法国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成衣、衬衫等。七十多年来,在原告良好商誉及巨大投资的推广下,“鳄鱼”品牌服装及系列商品在全球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声誉。迄今为止,原告“鳄鱼”商标已在192个国家和地区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1980年10月30日,原告的“鳄鱼”在中国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2002年12月20日,又通过国际注册在第18类商品中注册了“鳄鱼”图形商标。目前,原告已先后在不同商品中注册“鳄鱼”图形商标共计12个、“鳄鱼”文字商标2个。这些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原告以上述“鳄鱼”为商标的系列商品于1984年投放中国市场后,一直享有高品质国际名牌的声誉和较高的知名度。因此,也引起了国内外一些不法企业的大量仿冒。鉴于对原告“鳄鱼”商标侵权的日益严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先后于1999年和2000年两次将“鳄鱼”商标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原告自身也一直没有停止维权打假工作。事实上,“鳄鱼”商标已经因其良好的声誉并在原告长期的宣传、维权中成为驰名商标。2004年初,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销售仿冒原告“鳄鱼”图形商标的钱夹、皮带、公文包等商品,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⑴立即停止全部侵权行为;⑵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答辩称:我司系大型百货零售企业,所进的商品均有合法来源和提供者;我司从正规途径进货销售卡帝乐鳄鱼产品,该产品经合法商标注册,我司不构成商标侵权。原告与新加坡卡帝乐鳄鱼的诉讼由来已久,并在中国多个法院进行诉讼,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鳄鱼传奇史》。

    证据2:原告公司创始人勒内?拉科斯特及“鳄鱼图形”设计人罗贝尔?乔治的证词和设计图。

    证据3:原告公司创始人勒内?拉科斯特的证词。

    证据4:罗贝尔?亚伯德斯拉姆的证词和相关照片。

    证据5:克利斯蒂安?布絮斯的证词及相关照片。

    证据6:原告公司现董事长贝尔纳?拉科斯特的证词及相关照片。

    原告以证据1-6证明其鳄鱼图形商标历史悠久,知名度高。

    证据7:1933年法国商标注册证,原告用以证明其鳄鱼图形作为商标首次被核准注册的时间。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系列证据所涉及的商标均适用于服饰上,与本案涉及的被控侵权产品皮具、领带无关,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证据8:鳄鱼图形商标在中国的注册列表,原告用以证明其鳄鱼图形商标在中国最早被核准注册的时间,且在多个类别广泛注册。

    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证据9:鳄鱼图形商标在中国的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及注册证明,商标号分别为第25类的第141103号 (衣服)、第879258号(腰带)、第1318589号 (裤子、袜子、领带、休闲鞋、运动鞋等);第18类的第3269795号 (公文包,钱包,小皮夹等);及G552436文字商标 ,核定使用于第18类(皮革及仿皮革及其制品等)及第25类(服装、鞋、帽);及在其他类别的使用鳄鱼图形的第274888号、第141111号、第213412号、第213414号、第141109号、国际注册号第606314号注册商标。

    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皮具与领带,与此无关的商标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证据10:《许可合同备案的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之鳄鱼系列图形商标在中国许可使用的情况。

    被告对此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证据11:鳄鱼图形商标在国外的注册列表,证明该商标分别在192个国家正式注册。

    证据12: 鳄鱼图形商标在世界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注册证。

    原告以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原告之鳄鱼图形商标在国外广泛注册,具有较大影响力。

    被告认为,对证据11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证据12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

    证据13:1933年拉科斯特运动衫海报,证明鳄鱼图形商标很早就被使用在服装及广告宣传上。

    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鳄鱼图形商标用在衬衫上,与本案无关。

    证据14:带有鳄鱼图形商标的产品在中国的广告宣传资料,包括杂志广告、电视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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