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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二中民初字第4969号
2005年12月02日来源:

 

 

(2005)二中民初字第4969

原稿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Alfred Dunhill Limited),住所地30 Duke Street , St. James’ s London, SW1Y 6DL, England

   法定代表人ELMARIE DE BRUIN

   委托代理人许智慧,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华,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2号。

   法定代表人吴京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宏丽,女,汉族,1971101出生,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民旺141门。

   被告北京静烨同心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新东坝河路甲5号。

   法定代表人章静,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健,北京市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邓希尔公司)与被告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市百利公司)、北京静烨同心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烨同心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426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希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旺市百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宏丽,被告静烨同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希尔公司诉称:原告是“dunhill”登喜路“d”图形注册商标的权利人。200483,原告在被告静烨同心公司及旺市百利公司的经营地点购买到标有“dunhill”字样的登喜路礼盒,内有钱包、领带、领带夹、皮带,被告为此开具了销售凭单和发票,销售凭单上写有登喜路字样,发票上写有登喜路礼盒字样。原告认为,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dunhil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在开具的销售凭单和发票上写有登喜路字样,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 000元、在《新京报》上向原告公开道歉并消除影响、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服务费及其他合理支出30 000元以及收集证据的费用150元。

   被告旺市百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没有依据。原告虽提交了在旺市百利公司下属的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飘亮购物中心(以下简称飘亮购物中心)处购买被控产品的发票,但不能说明起诉的侵权商品就是购买时的商品或工商部门查处的商品。本案二被告之间签订有租赁合同,被控的侵权商品是静烨同心公司销售的,此销售行为与旺市百利公司无关。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损失及被告的获利情况,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书涉及的是静烨同心公司,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旺市百利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静烨同心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一家服装经营公司,20048月份在本案另一被告旺市百利公司的经营场所短期租赁柜台,宣传、促销袋鼠福特曼两种品牌的男装。涉案的登喜路礼盒是配合顾客试衣效果而搭配的促销手段,不是该公司的主销产品,也不以该礼盒谋求利润。我公司是从大红门服装城F6115号摊位购进涉案的登喜路礼盒,不清楚该商品是否侵害他人权利,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2004831,我公司与旺市百利公司的《招商促销合同》到期终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亦对我公司进行了处罚,此后我公司未再销售过涉及原告商标权的商品。原告要求被告在报纸上赔礼道歉,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静烨同心公司请求法院依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判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邓希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注册号为1093920“dunhill”商标注册证明;

    2、注册号为754711“dunhill”商标注册证明;

   3、注册号为209338“d”图形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4年第31期《商标公告》第1018页;

   5、注册号为1034326“dunhill”商标注册证明;

   6、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发票及销售凭单;

   7、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及照片;

   8、京工商朝处字(2004)第08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9、二被告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现场照片;

   10、北京市企业档案查询材料;

   11、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

   12、原告邓希尔公司给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书;

   13、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登喜路产品价格证明。

   上述证据中,证据15证明原告享有“dunhill”“d”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证据69证明二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证据10证明被告旺市百利公司应就其下属单位的销售行为承担责任;证据1113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

   被告静烨同心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提出置疑,但认可销售过相同类别的商品;被告旺市百利公司认为证据8与其无关;二被告对证据911121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旺市百利公司提交了证据14、飘亮购物中心与静烨同心公司签订的《招商促销合约》,证明静烨同心公司应独立承担责任,其经营行为与旺市百利公司无关。

   被告静烨同心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5、登喜路礼盒的进货凭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进货渠道;

   16、旺市百利公司与静烨同心公司签订的《招商促销合约》(同证据14),证明经营的期限和销售商品的品牌;

   17、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实际销售的状况。

   原告邓希尔公司对证据141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5的进货凭证没有公章及编号、证据17无原件,因此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置疑。

   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对真实性不存异议的证据168101416)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邓希尔公司提交了标有“dunhill”字样的礼盒实物,被告静烨同心公司认可销售过相同类别的商品,证据8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亦载明了静烨同心公司销售过标有“dunhill”字样的礼盒,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证据7为静烨同心公司销售的商品,并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证据9为原告单方拍摄的照片,未经过公证,由于二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核查了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原件,原告作为外国公司法人委托中国的执业律师在中国进行民事诉讼应当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为此必然要支付相关费用,因此本院对证据1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2是邓希尔公司给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特别授权委托书,由于委托方是外国法人,因此该证据应当经过公证认证程序,鉴于该证据在形式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要求,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13为登喜路产品价格证明,由于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说明自己享有相应的证明资质,且该证据的内容无其他资料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据13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15的名称是《北京市市场销售专用凭证》,尽管写明市场名称是大红门服装城,但该份材料上未盖有公章,由于原告否认该份材料的真实性,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17是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现场检查笔录,其内容与证据8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相一致,因此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邓希尔公司于1984615在第18类商品上取得“d”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209338,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皮革、衣箱、文件包、手提包、钱包、皮夹等;199577在第18类商品上取得“dunhill”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754711,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箱、衣箱、书包、钱夹、钱包等;1997621在第25类商品上取得“dunhill”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1034326,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鞋、帽等;199797在第14类商品上取得“dunhill”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1093920,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贵金属、珠宝、钟表等。上述商标专用权均在保护期内。

    2004年7月20,被告静烨同心公司与飘亮购物中心签订《招商促销合约》,约定静烨同心公司在飘亮购物中心第10749号铺位经营袋鼠男装、福特曼男装,经营期限为200481831

   200483,原告邓希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静烨同心的经营场所,即朝阳区亚运村阳关广场221074905号摊位购买到标有“dunhill”字样的礼盒,礼盒中有钱包、领带、领带夹、皮带各一个,商品上分别标有“dunhill”商标及“d”图形商标,该礼盒的销售价格是150元。被告静烨同心公司出具的销货凭单上记载的商品名称是登喜路礼盒,飘亮购物中心对此销售行为出具了销售商品专用发票,所记载的商品名称亦为登喜路礼盒

   2004914,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静烨同心公司于2003123以来,租用位于朝阳区亚运村阳关广场2层的21074905号摊位,从非法渠道购进假冒“dunhill、登喜路商标的皮具,非法加价销售,于2004818被查获;静烨同心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决定处罚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罚款1000

   另查明,飘亮购物中心是隶属于本案被告旺市百利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其营业场所为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68号阳光广场负一层至二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旺市百利公司表示愿就飘亮购物中心的经营行为承担责任。

   原告邓希尔公司为进行本案诉讼,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付了150元人民币,并向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认证费、交通通讯费等共计30 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原告邓希尔公司依法享有“dunhill”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箱、书包、钱夹、服装、鞋、帽等;原告还享有“d”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皮革、衣箱、手提包、钱包、皮夹等。未经邓希尔公司的许可,任何人均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dunhill”“d”图形商标相同的商标。

   被告静烨同心公司销售的礼盒上标有“dunhill”商标,礼盒中的钱包、领带等商品上分别标有“dunhill”商标及“d”图形商标,因此该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登喜路品牌所代表的皮具、服装等领域的商品在相关消费群体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dunhill”商标、“d”图形商标均是登喜路品牌的标识。被告静烨同心公司作为专业服装销售单位,应当知晓皮具、服装领域的“dunhill”商标及“d”图形商标。静烨同心公司销售了涉案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飘亮购物中心为静烨同心公司的销售行为开具发票,应对该销售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由于飘亮购物中心是隶属于被告旺市百利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且旺市百利公司亦表示愿就飘亮购物中心的经营行为承担责任,因此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旺市百利公司承担。

   依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认的事实,静烨同心公司从2003123即开始购进、销售假冒“dunhill”商标的皮具,本院将据此确认静烨同心公司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期限。静烨同心公司提出的仅与飘亮购物中心签订为期一个月租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问题,由于原告邓希尔公司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静烨同心公司在销售侵权商品的期间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静烨同心公司销售侵权商品的性质、时间、后果,结合邓希尔公司为进行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并参照“dunhill”商标及“d”图形商标的声誉,酌情确认本案的赔偿数额。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0 000元的主张因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30 150元的主张,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支持。由于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包含精神权利的因素,且静烨同心公司作为销售商,其影响范围较小,因此邓希尔公司要求被告在《新京报》上公开道歉并消除影响的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静烨同心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dunhill”“d”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北京静烨同心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13元,由原告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静烨同心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1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北京静烨同心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  宋  

                       ΟΟ     

  书 记 员  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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