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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环航人民电器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2009年11月09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9-07-14 11:03:44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一中行初字第69号

原告天津市环航人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外环北路1号2-A161室。
法定代表人屠新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晓阳,北京市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严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工作人员。
原告天津市环航人民电器有限公司(简称环航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2008年10月27日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22052号《关于第4477746号“环博HB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08〕第22052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晓阳,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严正、徐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8〕第22052号决定中认定:第4477746号“环博HB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相对独立的“HB”与“环博”两部分组合而成,其中“HB”部分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相同,指定使用在断路器等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熔断器等相类似的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或误认两者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两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断路器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环航公司不服〔2008〕第22052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2008〕第22052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申请商标为图形文字组合商标,由汉字“环博”及由图形化拼音“HB”及图形组成。引证商标系由英文“HB”组成。从呼叫上看,申请商标结合汉字应呼叫为汉语拼音“HB”的读音,引证商标在没有汉字的情况下,应按照英文“HB”的读法。虽然字母写法相同,但发音不同。从图形方面,首先两者之间有一定的区别,申请商标图形为直立状态,左部为斜条状,外加图形框,具有自己的特色。而引证商标为倾斜状态,没有特殊设计。就HB字母来说,“HB”不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系多种词语如“河北”、“湖北”、“HB铅笔”、“哈勃”等的缩写,不能禁止其他人在商品上使用。在图形缺乏显著性的情况下,在中国一般消费者中,申请商标中汉字应为该商标的主要区分标志。申请商标“环博”文字与引证商标有着明显的区分性。二、本案中涉及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是电气设备,而不是普通的日用品。电气设备的消费者一般是单位,单位在购买安装电气设备这类特殊商品的过程中,对所购买的电气设备,包括电气设备上使用的商标施加的注意力,要较普通消费者对普通日用品施加的注意力大得多。由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图形和文字不相同也不近似,其商品的消费者在对其施以注意力的情况下,不会造成误认。从这个角度而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电气设备上,客观上没有使消费者造成误认的可能。三、被告在进行裁决时违反了行政行为一致性原则,在之前类似的商标争议中,被告对类似情况在审查中判定为不近似,予以核准注册。被告应当遵循行政行为一致性的原则,按照以往的审查标准对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非近似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行政行为不具备合法性。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008〕第22052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申请商标由相对独立的“HB”与“环博”两部分组合而成,其中“HB”部分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相同,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易认为两者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因此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断路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熔断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原告认为这些商品上的相关消费者会施加更多的注意力的理由,不足以削减相关消费者面对近似商标时产生混淆的可能性。三、根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核准初步审定的情况并不能成为本案核准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必然依据。综上,被告认为,〔2008〕第2205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1年5月21日,浙江侨亨实业有限公司在第9类熔断器、电线连接物、电器接插件、电器插头、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商品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HB”商标(即引证商标,见附图1)。2002年5月28日,引证商标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自2002年5月28日至2012年5月27日止。
2005年1月24日,环航公司在第9类整流用电力装置、电站自动化装置、避雷针、远距离点火用电气设备、铁路道岔遥控电动设备、内部通讯装置、低压电源、高低压开关板、电涌保护器、断路器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第4477746号“环博HB及图”商标(即申请商标,见附图2)。
2007年6月14日,商标局就申请商标向环航公司发出发文编号为ZC4477746BH1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一、初步审定在“避雷针、电站自动化装置、内部通讯装置、铁路道岔遥控电动设备、远距离点火用电气设备、整流用电力装置”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低压电源、电涌保护器、断路器、高低压开关板”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如下:该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
2007年6月29日,环航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理由是:一、引证商标的商标权人浙江侨亨实业有限公司的商品主要是插头插座,环航公司的商品是低压电器和电涌保护器,虽然在“商标分类表”中同属一小组。但是,在实际商品销售时两种商品根本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虽然部分相似,但是申请商标还带有中文,因此并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同时浙江侨亨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商品是环航公司所需的下游产品,根本不会导致两家企业的争议。三、由于申请商标的批准时间较长,在此期间环航公司已经投入大量资金用于包装物和宣传品上。
2008年10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8〕第22052号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环航公司主张,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以单位使用为主,设备更加复杂、专业化,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只是普通的家用电器产品,它适用于较低端的人群,两者在功能和用途上具有一定的区别。
上述事实有〔2008〕第22052号决定、《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复审申请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低压电源、高低压开关板、电涌保护器、断路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熔断器、电线连接物、电器接插件、电器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均属于常用的电连接设备或者电器保护设备,其功能以及用途类似,销售渠道近似,属于类似商品。环航公司主张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低压电源、高低压开关板、电涌保护器、断路器”商品更加复杂、专业化,两商标指定的商品的使用人群不同,二者存在功能、用途上的差别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引证商标由“HB”组成,其中的“H”和“B”的组合方式颇具艺术化。申请商标“环博HB及图”中的“HB”中“H”和“B”的组合方式与引证商标相同。虽然申请商标包含有汉字“环博”且“HB”被一椭圆形圆圈包围,但由于“HB”在申请商标中所占的比重较大,且属于“环博”的声母组合。同时,椭圆形图案对申请商标所起的装饰效果有限,因此,汉字及椭圆形的图案不足以起到足够的区分作用,相关公众容易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标示的类似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属于近似商标,依法应当不予核准注册。环航公司所述的两商标不近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8〕第2205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评审结论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22052号《关于第4477746号“环博HB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天津市环航人民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    江建中
代理审判员    侯占恒
                                                  
                                                  
二 O O 九 年 三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瞿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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