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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日创实业有限公司与武汉日创广告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2009年08月19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9-07-08 16:23:36
湖北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武知初字第292号

原告沈阳日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天后宫路138-3号。
法定代表人卢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鹏,湖北省千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汉日创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京汉大道付724号(原前进一巷付13号)。
法定代表人李芬,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江,男,汉族,1976年4月27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292-4-1-802号,居民身份证号420107197604270037。
原告沈阳日创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沈阳日创公司)为与被告武汉日创广告有限公司(简称武汉日创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沈阳日创公司于2008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培民主审、审判员陈燕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12月9日组织原、被告双方举行证据交换,并于200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日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涛及委托代理人叶鹏、被告武汉日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芬及委托代理人唐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日创公司诉称:我公司为“日创”文字、 图形两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两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和我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括广告、喷绘、印刷等领域。被告在没有得到我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与我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从事广告等经营活动。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地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日创”文字商标及 图形商标专用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0万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武汉日创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一、我公司使用的企业标识与原告的 图形注册商标不近似;二、被告使用“日创”文字的行为属合法使用本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我公司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沈阳日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7份证据。证明原告主体身份、经营范围及对涉案商标享有权利的有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2)第1451794号和第1455334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证明被告侵权事实的有证据(3)(2008)鄂江汉证字第1809号公证书、证据(4)(2008)鄂江汉证字第1810号公证书、证据(6)武汉日创广告有限公司订单一张;证明原告损失赔偿依据的有证据(5)武汉日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详细资料及企业信息登记表、证据(7)公证费、查档费票据共三张。
被告武汉日创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前证据交换和当庭质证,被告武汉日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合议庭经评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原告沈阳日创公司于2003年6月28日经受让取得第1451794号“日创”文字注册商标和第1455334号 图形注册商标。上述两服务商标均被核定使用于第35类包括广告设计、广告宣传、广告代理等服务项目,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00年9月28日至2010年9月27日和2000年10月7日至2010年10月6日。
被告武汉日创公司于2006年10月19日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广告设计、制作等业务。
2008年3月21日和6月2日,在公证员监督下,原告沈阳日创公司委托代理人叶鹏、工作人员王晓平分别前往被告武汉日创公司位于武汉市江汉区京汉大道724号的经营场所,拍摄店面招牌和门面照片4张,取得印有“武汉日创广告有限公司”字样的广告宣传单和李芬经理的名片一张。上述两次取证结束后,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08)鄂江汉证字第1809号公证书和(2008)鄂江汉证字第1810号公证书。原告沈阳日创公司还自行取得被告武汉日创公司编号为0002438的订单一张。
被告武汉日创公司在其店面招牌、广告宣传单、经理名片及客户订单中使用了“日创广告”、“日创喷绘”等文字,并使用了类似英文字母R的图形标识。经对比,被告使用的“日创”文字与原告第1451794号文字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相同;被告使用的类似英文字母R的图形标识,除填充色彩不同并在局部线条连结处存在细微差异之外,与原告第1455334号 图形注册商标在线条、构图等方面均构成近似。
原告沈阳日创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及查询费共计1,9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简化使用的企业名称及类似英文字母R的图形标识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二、如果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原告损失应如何计算,请求被告赔偿20万元有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第1451794号“日创”文字商标和第1455334号 图形商标系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使用于第35类服务项目的注册商标,两商标现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沈阳日创公司因受让取得上述两商标,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武汉日创公司为经营目的,在其店面招牌、广告宣传单、经理名片及客户订单中使用了与原告沈阳日创公司第1455334号 图形商标近似的图形标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沈阳日创公司 图形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武汉日创公司虽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册,但有义务依法规范使用其公司名称,并不得侵犯他人在先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侵权行为。被告武汉日创公司在经营场所及经营活动中没有规范使用其公司的法定名称,而是多处使用“日创广告”、“日创喷绘”等简称,上述简称省略了体现该公司地域、经营特点等信息的文字,从使用效果上突出了与原告沈阳日创公司第1451794号文字商标相同的“日创”文字。作为原告沈阳日创公司的同行业经营者,被告武汉日创公司突出使用“日创”文字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广告服务的提供者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沈阳日创公司提供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原告沈阳日创公司对“日创”文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武汉日创公司主张其使用“日创”文字的行为系合法使用本公司企业名称,以及其使用的类似英文字母R图形标识与原告沈阳日创公司的 图形商标不近似等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沈阳日创公司要求被告武汉日创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沈阳日创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武汉日创公司因侵权非法获利均难以确定,且原告沈阳日创公司请求本院酌定赔偿数额,因此本院考虑到受侵害商标数量、商标的知名度、商标的主要使用区域、被告武汉日创公司的经营期限及规模等因素,结合本案其它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合理费用1,900元由被告武汉日创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沈阳日创公司指控被告武汉日创公司侵犯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成立,被告武汉日创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日创广告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沈阳日创实业有限公司第1451794号“日创”文字注册商标和第1455334号 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不得在店面招牌和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日创”文字及 图形,并规范使用企业名称。
二、被告武汉日创广告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沈阳日创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9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武汉日创广告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沈阳日创实业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武汉日创广告有限公司应随前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沈阳日创广告有限公司。
被告武汉日创广告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5210104000036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尹 为
审 判 员 陈燕平
代理审判员 李培民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大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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