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华商标网
商标近似的判断标准——人头像图形及VERSACE商标侵权案评析
2009年06月04日来源:

来源:中国工商报
时间:2009.6.04
作者:符 竹

  案情

  投诉人意大利范思哲公司通过马德里国际注册体系分别于1994年、1999年在我国取得人头像图形、VERSACE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证号为G626654、G726311(第G626654号注册商标图形如图一)。这两件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第20类的家具、镜子等,G626654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为2004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G726311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为1999年12月2日至2009年12月2日。被投诉的上海市6家经销点经销的家具均由广东汕头市华莎驰家具家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莎驰公司)生产,家具商品上镶嵌有人头像图形(如图二)金属饰件,被投诉人销售场所的牌匾上使用有“GUANGDA VERSACE”和“华莎驰”字样。上述GUANGDA VERSACE华莎驰文字商标和人头像图形商标由华莎驰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茂荣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已经受理。根据商标局计算机系统显示,上述人头像图形商标已被驳回。对于GUANGDA VERSACE华莎驰文字商标,商标局初步审定家具为待删商品,保留商品为木、蜡等,申请人提出复审也被驳回。

  2006年4月14日,上海市工商局向商标局报送请示,请求对意大利范思哲公司人头像图形、VERSACE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受到侵害进行定性。2006年12月21日,商标局发出《关于第G626654号、第G726311号注册商标有关问题的批复》(商标案字〔2006〕第215号),认定华莎驰公司在家具商品上使用的人头像图形与第G626654号注册商标近似;其在销售场所牌匾上使用的“GUANGDA VERSACE”字样与第G726311号注册商标近似。

  评析

  据了解,对于被投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地方工商局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投诉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理由是:1.被投诉人经销的涉嫌侵权商品上的人头像图形商标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2.华莎驰公司存在侵权恶意,其行为足以造成市场混淆。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投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理由是:1.投诉人人头像图形注册商标中的人类面部形象缺乏显著性;2.家具类商品上已注册商标中含有类似人头像的商标;3.欧式古典风格家具上使用复古人头像造型较为普遍,起到的是装饰作用而非商标标志作用;4.投诉人的人头像商标与被投诉人使用的人头像商标存在巨大差异,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投诉人在其经销的商品上使用的人头像图形及牌匾上使用的“GUANGDA VERSACE”字样是否侵犯投诉人人头像图形和VERSACE注册商标专用权。要界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实质是要判断被投诉人实际使用的人头像图形和“GUANGDA VERSACE”字样与投诉人注册并使用在第20类家具、镜子等商品上的人头像图形和VERSACE注册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2005年12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共同制定颁布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对商标近似的判断标准作了具体规定。《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三部分“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规定:“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结合上述规定中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有关原则和本案的具体情况,现分析如下:

  一、判断商标是否近似,首先应考虑两件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类似。商标注册申请采取的是分类申请的原则,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如果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一般情况下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在进行商标近似判断时,首先判断两件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类似是十分必要的。在现实中,不同类别的商品上存在相同或近似商标,是非常普遍的。

  就本案而言,投诉人的人头像图形、VERSACE注册商标与被投诉人经销的商品上镶嵌的人头像图形和牌匾上标注的“GUANGDA VERSACE”字样都是使用在第二十类的家具商品上,属于相同类别,客观上符合构成商标近似的前提要件之一。

  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商标近似与否,在一定程度上是一个主观判断过程,不同的人对两件商标是否近似得出的结论可能大相径庭。因此,确定“相关公众”就显得非常重要。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在确定相关公众时,应当考虑商品性质、种类、价格等因素对其注意程度的影响。不同的商品,涉及的相关公众是不同的。一般情况下,对于在普通大众消费品(如第25类服装、第30类食品)上的商标,在近似判断时,主要考虑的是普通消费者;对于比较专业的商品(如大型机械),在近似判断时,主要考虑的是相关领域的专业人士。对于“一般注意力”的理解,一般情况下主要是指无需特别的、细致的注意力,否则不符合相关公众的消费习惯。但是,相关公众究竟对所购买的商品施以何种注意力,与所购买商品的价值和专业程度是成正比的。当相关公众在购买贵重商品时,如汽车、房屋等,会施加更集中的注意力。

  就本案来看,被投诉人在其经销商品上使用的人头像图形与投诉人的人头像图形商标就视觉效果而言,消费者施以一般的注意力无法分辨两者之间的细微差异。如图所示:被投诉人人头像图形中人物颈部饰物与投诉人人头像图形商标中飘带状饰物存在细微差异。

  被投诉人在牌匾上使用的“GUANGDA VERSACE”字样与投诉人的VERSACE注册商标虽不完全相同,但都有英文“VERSACE”,消费者容易产生两商标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两企业存在某种关联的联想,从而造成混淆误认。

  三、商标近似应当采取整体观察与主要部分比对相结合的方法。整体观察是指对商标的整体构成、表现形式、外观等进行观察,看给人的整体视觉印象是否近似,而不能仅仅因为商标中的一个部分的要素相同、近似,就认为两件商标整体构成近似。主要部分比对,指的是将商标中非主要部分分离后,对商标起主要识别作用的例如汉字、英文、图形等部分进行比对,不能仅仅因为商标中非主要识别部分不相同、近似,就认为两件商标整体不近似。整体观察和主要部分比对都很重要,不能偏废,而且均应当在隔离状态下进行。隔离状态是指在充分考虑消费习惯的前提下,相关公众通过商标识别商品时,仅能凭借其对熟知商标,即凭借其对投诉人商标的印象与被投诉人商标进行比对,因此隔离比对是指商标的整体观察和主要部分比对在不同的时间和空间状态下进行。

  在本案中,被投诉人在其经销商品上使用的人头像图形与投诉人的人头像图形注册商标都是纯粹的图形商标,由于两者都没有指定颜色,颜色因素可以从近似判断中排除。但两件商标的整体构成、外观、表现形式十分近似。从两件商标的图形可以看出:两件商标的主要构图创意都是一个正面人头像,飘逸发型、面部五官形态几乎相同,整体外观十分近似,图像边框只起到修饰作用,属于次要部分,根据主体部分要素的近似可以判断商标近似。

  被投诉人在牌匾上使用的“GUANGDA VERSACE”字样由汉字拼音和英文字母构成,其中拼音“GUANGDA”不具有显著性,“VERSACE”本身并没有具体含义,显著性较强,而“GUANGDA VERSACE”字样后半部分的英文与投诉人的VERSACE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汉字拼音与英文都是拉丁字母构成的,原则上应参照英文商标之间及纯拼音商标之间的近似判断标准。我国是非英文母语国家,普通消费者不一定能准确读出英文的读音,也不一定知道该英文的含义,故字形仍起主要作用,因此上述两件商标构成近似。

  四、考虑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商标的显著性是指商标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强弱。商标的显著性越强,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越大。所谓知名度是指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的程度。权利人为宣传商标的广告投入越多,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的程度就越高。一般情况下,商标的独创性越强,知名度越高,受到法律保护的力度就越大,即所谓强商标强保护。也有很多知名商标本身独创性不强,但通过使用产生出较强的显著性,这种商标也容易成为侵权仿冒的对象,也应受到较强的保护。同时,商标的知名度越高,造成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就越大。因此,判断商标近似与否,考虑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应当是不可或缺的。

  本案中,投诉人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镜子等商品上的人头像图形、VERSACE注册商标具有显著性,且在相关经销商、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投诉人使用的人头像图形和“GUANGDA VERSACE”字样意图“傍名牌”的事实明显,客观上会对有关公众形成误导,造成混淆,这也反证了投诉人商标的知名度。

  综上所述,涉案商标使用的商品与被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类别,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采取整体观察与主要部分比对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判断,考虑到VERSACE注册商标本身的知名度等综合因素,涉案商标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投诉人在其经销商品上使用的人头像图形及牌匾上使用的“GUANGDA VERSACE”字样已经侵犯投诉人第G626654号人头像图形、第G726311号VERSACE注册商标专用权。

  • 联系我们
  • 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街道车道沟10号院 中华商标协会(北方朗悦酒店)
  • 电话:86-10-68014071
  • 传真:86-10-68018055
  • 邮箱:cta@cta.org.cn
  • 协会微信
  • 协会微博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