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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宁波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福建晋江市真星鞋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鲁道夫达斯勒体
2009年05月27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9-04-17 17:12:14
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浙民三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256号。
法定代表人于曰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慧,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慧,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晋江市真星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晋江市陈埭岸兜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丁清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文渊,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PUMA AKTIEN GESELLSCHAFT RUDOLF DASSLER SPORT),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佐根奥拉克27,D一91074号(Langer Platz 27,D-91074 Herzogenaurach Germany)。
法定代表人博克 迪特(Dock Bieter),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勤、周世兴,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波海曙志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文化路2O号。
法定代表人葛吕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宁波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公司)、福建晋江市真星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星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波马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O7)甬民四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好又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慧、张慧,上诉人真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文渊,被上诉人波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世兴参加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波马公司系第76559号“PUMA美洲狮(图形)”及第570147号“PUMA字母及美洲狮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两个商标的有效期限分别至2008年12月1日和2011年10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即鞋、衣服和帽等。
2007年4月7日,波马公司委托鲍明伟在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256号好又多公司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真星公司生产的男运动休闲鞋一双(规格71639),当场取得好又多公司销售发票一张。随后鲍明伟在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对购买的运动休闲鞋的外观及合格证进行了拍摄并将照片冲印出来。根据波马公司的申请,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将所购运动休闲鞋及发票经密封后交给鲍明伟。同年4月12日,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出具了(2O07)浙甬天证民字第143号公证书。2O07年4月16日,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受波马公司委托,向好又多公司发出律师函,以该公司公开陈列并销售侵犯波马公司享有的第76559号、第570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运动休闲鞋为由,要求好又多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予以封存,至迟于2OO7年4月30日前提供上述商品的历史进货记录、销售记录以及商品来源等相关资料,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庭审中,将公证封存的运动休闲鞋开封核查,该运动休闲鞋上有“PUMA美洲狮”图形,吊牌、包装盒底部及包装袋侧面部位均标注了“福建晋江真星鞋业有限公司”及详细联系地址和联系电话。
原审法院另查明,2O06年5月15日,好又多公司与宁波海曙志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由志强公司向好又多公司供货。2006年11月24日至2O07年1月19日间,志强公司共向好又多公司供真星男休闲鞋30双,经验收,好又多公司实际收货25双。
又查明,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与波马公司授权代表于20O7年4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律师费用(包括证据保全调查事务、非诉索赔和可能的法院诉讼阶段)共计人民币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波马公司的“PUMA美洲狮(图形)”及“PUMA字母及美洲狮图形组合”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分别为第76559号、第570147号),且该两商标现均在有效期内。波马公司作为该两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PUMA美洲狮(图形)”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商标侵权行为。本案中,在公证封存的运动休闲鞋的吊牌、包装盒底部及包装袋侧面部位均标注了“福建晋江真星鞋业有限公司”及详细联系地址和联系电话,根据上述信息使消费者有理由相信该产品系真星公司制造。真星公司辩称系他人冒用其名义生产该产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该辩称缺乏合理性,不予采信。将真星公司生产的休闲鞋上的“美洲狮(图形)”与波马公司的注册商标比较,两者基本相同,因此真星公司生产、销售本案诉争休闲鞋的行为构成对波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好又多公司辩称其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不知道该产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且其已提供了该产品的合法来源,应当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者只有在同时具备了“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条件时,才可以免除侵权赔偿责任。好又多公司作为销售者,在从事与商标有关的商事活动中,理应遵守我国法律关于商标权的规定,尽其合理注意与避让义务。波马公司“PUMA美洲狮(图形)”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美洲狮(图形)”与波马公司的注册商标基本相同,好又多公司只要初步审查就应能发现该商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好又多公司对其销售的商品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放任了该侵权产品的流通,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故好又多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志强公司以较低的价格向好又多公司出售标有上述商标的休闲鞋,好又多公司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对波马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侵害,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由于志强公司与好又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两者行为的直接结合,进一步扩大了侵权产品的流通范围,两者系共同侵权行为,应互负连带责任。同时,波马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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