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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三力塑料门窗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与翟清华、刘丙邦、王灿煌、王增雨商标侵权纠纷一
2009年05月27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9-04-02 16: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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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新民三初字第001号

原告:新乡市三力塑料门窗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北干道西段东冀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荔,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清华,新乡市卫滨区新兴建材经营部业主。
被告:刘丙邦,新乡市红旗区诚信铝塑门窗五金配件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宋华,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运庭,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灿煌,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永泰装饰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宗玉。
被告:王增雨,新乡市牧野区增雨门窗加工门市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贵传国。
原告新乡市三力塑料门窗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力塑窗配件公司)为与被告翟清华、刘丙邦、王灿煌、王增雨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方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冯卓群主审、审判员黄天文参加评议,书记员翟晓出庭记录,于2008年2月28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力塑窗配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荔,被告翟清华,被告刘丙邦的委托代理人宋华、王运庭,被告王灿煌的委托代理人王宗玉,被告王增雨的委托代理人贵传国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力塑窗配件公司诉称:我公司自成立以来,就是生产塑钢配件的专业厂家,早在1997年,即开始使用“三力”商标,1998年6月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86355号“三力”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我公司自使用“三力”商标十多年来,在产品质量及商标宣传上投入了大量人力、财力,在塑配市场上享有极高的商标知名度,其中主打产品半圆锁、滑轮在市场上的占有率名列前茅,用户遍布二十多个省、市、自治区。2004年通过了ISO-9001质量体系认证,产品多次被质检部门认定为质量信得过产品、免检产品。公司及产品还多次获得政府及行业协会授予的荣誉称号。“三力”商标已具备了驰名商标应有的条件,可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自2004年以来,国内塑钢配件市场上大量出现了假冒、仿冒“三力”注册商标的配件滑轮及半圆锁,因产品质量低劣、价格便宜,使我公司的企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受到了严重负面影响。2007年5月份,我们发现了被告翟清华、刘丙邦、王灿煌、王增雨分别销售了假冒、仿冒“三力”注册商标的滑轮、半圆锁。他们的行为,既侵犯了我公司享有的“三力”注册商标专用权,淡化并损害了“三力”品牌形象,也侵犯了我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同时对原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依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他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上述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2、上述被告分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3、翟清华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1346元,其中公证费646元,工商档案查询费5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5元,律师代理费625元;刘丙邦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1296元,其中公证费646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5元,律师代理费625元;王灿煌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1325元,其中公证费646元,工商档案查询费5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4元,律师代理费625元;王增雨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1356元,其中公证费646元,工商档案查询费5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5元,律师代理费625元;4、认定原告注册的第1186355号“三力”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三力塑窗配件公司在庭审中对诉讼请求第三项变更如下:翟清华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变更为1350.5元,其中购买侵权产品费用为29.5元;王灿煌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变更为1275元,其中放弃工商档案查询费50元;王增雨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变更为1306元,其中放弃工商档案查询费50元。
被告翟清华在规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1、我2007年5月份开始经营,8月份不干了,营业时间短,没什么利润。2、当初是姓陈的上门推销产品给我,一共推销给我2箱,每箱二三百个。进价、售价记不清了,上面也没有厂家地址。3、我当时不知道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现在也说不清。4、工商档案查询费发票应是专用发票。5、原告提交的要求认定驰名商标的证据不符合规定的驰名商标的标准。
被告刘丙邦当庭提交了答辩状,辩称:1、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我销售的标有“三力”商标的直柄半圆锁系假冒产品,其诉称我侵权无证据支持。原告未能对其生产的正品“三力”锁的标识、特点同时进行公证拍照,也没有将两种产品进行对比鉴别,其仅凭一份(2007)红证经字第151号《公证书》根本不能证明我所售商品为假冒产品,该《公证书》只能证明购买行为。2、假设我销售的该批直柄半圆锁是假冒产品,但由于我主观上并不知情、且提供了供货方,又是合法取得,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首先我销售的这批产品,供货方是位于郑州市青年路铝材市场东区4排5号的商户,经营者叫阎存帅,字号为“郑州市青年路远东橡塑胶条经营部”,开业日期为2004年2月26日,该商户登记的联系电话、地址与供给我的供货单上的记录完全一致,是一个经工商登记的合法商户,因此,我主观上并不知道该批直柄半圆锁是假冒产品。其次,郑州市青年路铝材市场是一个正规的大型铝材市场,容纳商户五千余家,有专门的市场管理办公室,郑州市工商局建材分局专门在该市场对商户进行规范管理,省内大多数经营门窗五金配件的商家都是从该市场进货。我在2007年5月2日从该市场进的这批货,单价为每个2元,共支付价款600元,因此,我是合法取得该批货物。再次,我已向法庭提交了供货方的详细工商登记资料,且已将未售出的120个产品进行了封存、停止销售,进货成本未能收回,我本身也是该批假冒产品的受害者。3、原告要求法院认定其注册的“三力”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并非本案审理范围,该项请求应予驳回,按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6条的规定,本案中法律对于普通注册商标的保护完全能够保护原告在本案中的合法权益,本案的审理根本不涉及原告的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即使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由于其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驰名商标的条件,依法应当不予认定。4、对原告提供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
被告王灿煌在规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1、我方够不上对原告的商标侵权。我从2004年开始经营铝合金、塑钢加工维修业务,有营业执照注册的经营范围及方式为证明。我从郑州恒昌配件处进货是用来自用,不是用来大量销售,如果有人需几个就给他们用,自用到现在也不知道是假产品。现在所进300件货都已用完。2、原告公证书证据袋封存的产品没有任何标志,说明不侵权。公证程序也不合法,应由被告所在地辖区即牧野区的公证机关作公证。3、原告要求赔偿2万元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我只销售4元钱的货,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原告无任何证据来证明我销售过假冒产品。4、根据商标法有关规定,如能证明购货的合法来源,并提供其地址的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5、原告提交的要求认定驰名商标的证据不符合规定的驰名商标的标准。
被告王增雨在规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提供的(2007)红证经字第149号公证书是对“大明”型材门市部的证据,而不是诉状中新乡市牧野区增雨门窗加工门市部的侵权产品,不能证明是我方所售。2、我方是加工维修业务,并没有销售而是自用,曾卖出25元一包,就算赔偿也只是25元。3、原告提交的要求认定驰名商标的证据不符合规定的驰名商标的标准。
原告三力塑窗配件公司在庭审中又称:1、四被告的销售行为属于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我公司作为专业生产“三力”塑钢配件的厂家,对于某些产品是否是自己生产的,完全有能力作出认定,在我公司证实被告销售的带有“三力”注册商标的半圆锁和滑轮不是由我们所生产的情况下,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销售的产品与我公司生产的正品有明显区别,经当庭比对,有以下明显不同:正品半圆锁反面标注有“新乡三力”,侵权半圆锁则没有;正品半圆锁的转轴是实心的,侵权半圆锁则是空心的;正品半圆锁底座的材质明显厚于侵权半圆锁;正品滑轮的转轮是铜质的,侵权滑轮的转轮是铁质的;正品滑轮的铝合金轮架材质明显厚于侵权滑轮。2、四被告不具有法定免责事由。首先,四被告在购进产品时应当明知是侵权产品。理由如下:被告舍近求远到郑州购买产品,且价格明显低于正品价格;被告购进的侵权产品没有合格证书;被告作为塑钢配件的专业经营者或加工者,理应识别出侵权产品的质量是低劣的,与正品不同之处;四被告与我公司在同一城市,在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中从未与原告联系询问这些产品是否是正品。故四被告是故意购进并销售侵权产品,以此来牟取非法高额利润的。其次,翟清华、王增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及供货商。刘丙邦、王灿煌提供的购货单不是正规发票,真实性无法判断,他们 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及供货商的准确信息,更不能证明其出售的侵权产品数量只是购货单上记载的数量。四被告对免责事由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法不能免除赔偿责任。3、王灿煌辩称公证书的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公证法》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法人申请办理公证事项,可以向住所地的公证机构提出,因此我公司向同处在新乡市的红旗区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4、王增雨辩称(2007)红证经字第149号公证书不能证明是王增雨出售侵权产品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公证书所记载的中原路75号“大明型材海螺型材门市部”是王增雨门市部门头上的招牌,后来在对王增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就是在该处找到王增雨的,且法庭调查中其明确承认购进侵权产品是为了加工,并出售过25元三力锁一包,因此可以认定王增雨出售过侵犯“三力”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5、对于本案赔偿数额,由于本案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益及我公司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故应直接适用法定赔偿。同时要求赔偿因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工商档案查询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和律师代理费。
原告在庭审后提交了四份证据:1、聚氯乙烯门窗滑轮行业标准,证明被告销售的滑轮不符合行业标准,是假冒原告的产品;2、聚氯乙烯门窗半圆锁行业标准,证明被告销售的半圆锁不符合行业标准,是假冒原告的产品;3、原告与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4、王增雨名片一张,证明(2007)红证经字第149号公证书所记载的中原路75号 “大明型材海螺型材门市部”就是王增雨的门市部。刘丙邦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4都是在庭审结束后提交的,且不属于新证据,没有证据效力;证据1、证据2只能证明涉嫌侵权产品与正品的质量标准,而不能证明涉嫌侵权产品就是侵权产品。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4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定其效力,证据3是原告针对被告刘丙帮提出的反驳意见而提供的,不应视为超过举证期限,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
被告翟清华庭后提出调取其所经营的新乡市卫滨区新兴建材经营部工商注销登记情况的申请,证明其于2007年9月份已停止经营。申请虽超过期限,但因此证据涉及到案件基础事实,对侵权时间的认定有重要影响,故本院依申请调取了新乡市工商局卫滨分局南桥工商所相关材料,该材料显示新乡市卫滨区新兴建材经营部于2007年9月4日被注销。原告三力塑窗配件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翟清华在注销后仍在经营,并未停止侵权。本院认为,该工商登记材料是国家机关档案资料,客观真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新乡市三力塑钢配件有限公司于1998年6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86355号“三力”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非金属门装置、非金属门用附件、非金属窗户附件。2003年7月3日该1186355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新乡市塑料门窗五金配件有限公司。
2、被告翟清华于2007年4月2日经工商登记取得了新乡市卫滨区新兴建材经营部营业执照并开始经营,经营范围为民用建筑材料,塑钢、铝合金配件,塑钢、铝合金及加工,批发、零售、服务。经营期间曾购进“三力”半圆锁与窗用小滑轮若干。5月25日,原告三力塑窗配件公段ㄖ瑁蛐孪缡泻炱烨ごι昵氚炖肀Hぞ莨ぃ?月28日,新乡市红旗区公证处公证员与原告工作人员到新乡市卫滨区新兴建材经营部,原告工作人员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三力”半圆锁一包十个,价格25元,“三力”单滑轮一包十个,价格4.5元,新乡市卫滨区新兴建材经营部出具购货清单两张,并由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2008年2月28日原告当庭检验证实,被告翟清华销售的带有“三力”注册商标标识的半圆锁和单滑轮,系假冒原告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原告为制止被告翟清华的侵权行为,先后支出律师费、公证费、工商档案查询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等合理费用共计1350.5元。9月4日翟清华经申请注销了新乡市卫滨区新兴建材经营部。
3、被告刘丙邦于2004年4月19 日经工商登记取得了新乡市红旗区诚信铝塑门窗五金配件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铝、塑料门窗配件批发、零售。2007年5月2日刘丙邦从郑州市青年路铝材市场东区4排5号的字号为“郑州市青年路远东橡塑胶条经营部”的商户购进“三力”直柄半圆锁1件300个,单价为每个2元,共支付价款600元。5月25日,原告三力塑窗配件公司为维权之需,向新乡市红旗区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5月28日,新乡市红旗区公证处公证员与原告工作人员到新乡市红旗区诚信铝塑门窗五金配件部,原告工作人员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三力”半圆锁一包十个,价格25元,新乡市红旗区诚信铝塑门窗五金配件部出具购货清单一张,并由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被告刘丙邦接到本院应诉通知后,向法庭提交了供货方的详细工商登记资料,且已将未售出的120个产品进行了封存、停止了销售。2008年2月28日原告当庭检验证实,被告刘丙邦销售的带有“三力”注册商标标识的半圆锁,系假冒原告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原告为制止被告刘丙邦的侵权行为,共支出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等合理费用共计1296元。
4、被告王灿煌于2004年6月16日经工商登记取得了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永泰装饰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铝合金、塑钢、玻璃加工。2007年8月23日王灿煌从郑州市商都路金地塑钢市场6001号“恒昌配件”处购进“三力”单滑轮1200个,单价为每个0.29元,共支付价款348元。5月25日,原告三力塑窗配件公司为维权之需,向新乡市红旗区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5月28日,新乡市红旗区公证处公证员与原告工作人员到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永泰装饰部,原告工作人员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三力”单滑轮一包10个,价格4元,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永泰装饰部出具购货清单一张,并由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2008年2月28日原告当庭检验证实,被告王灿煌销售的带有“三力”注册商标标识的单滑轮,系假冒原告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原告为制止被告王灿煌的侵权行为,共支出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等合理费用共计1275元。
5、被告王增雨系新乡市牧野区劳动路增雨塑钢门窗加工门市部业主。2007年5月25日,原告三力塑窗配件公司为维权之需,向新乡市红旗区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5月28日,新乡市红旗区公证处公证员与原告工作人员到新乡市牧野区劳动路增雨塑钢门窗加工门市部,原告工作人员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三力”双滑轮一包10个,价格10元,“三力”半圆锁1包10个,价格25元。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永泰装饰部出具购货清单一张,并由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2008年2月28日原告当庭检验证实,被告王增雨销售的带有“三力”注册商标标识的双滑轮和半圆锁,系假冒原告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原告为制止被告王增雨的侵权行为,共支出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等合理费用共计130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佐证:1186355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007)红证经字第149、150、151、152号公证书及公证保全的侵权商品样品、工商档案查询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庭审笔录、质证意见等。
本院认为:
(一)原告在庭审中对诉讼请求第三项的变更应视为是对具体赔偿数额的微调,不是诉讼请求的变更,且调整部分多为放弃部分赔偿,故予以准许。
(二)被告所售商品是否为侵权产品的认定。原告虽未能对其生产的正品“三力”锁和滑轮的标识、特点同时进行公证拍照,但原告当庭对其生产的“正品”与被保全的“侵权产品”进行了比对,证实四被告销售的带有“三力”注册商标标识的半圆锁和滑轮不是原告所生产。经当庭比对,具体区别如下:正品半圆锁反面标注有“新乡三力”,侵权半圆锁则没有;正品半圆锁的转轴是实心的,侵权半圆锁则是空心的;正品半圆锁底座的材质明显厚于侵权半圆锁;正品滑轮的转轮是铜质的,侵权滑轮的转轮是铁质的;正品滑轮的铝合金轮架材质明显厚于侵权滑轮。以上比对结果区别明显,且原告公司作为专业生产“三力”塑窗配件的厂家,对于某些产品是否是自己生产的,完全有能力作出认定。在原告证实被告销售的带有“三力”注册商标标识的半圆锁与滑轮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的情况下,如果被告有异议,举证责任应转移到被告,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所售“三力”产品并非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而是原告公司的产品,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综上,可以认定四被告所售商品为侵权产品。
(三)公证程序合法性的认定。王灿煌辩称公证程序不合法,应由被告所在地辖区即牧野区的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法人申请办理公证事项,可以向住所地的公证机构提出,因此原告向同处在新乡市的红旗区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四)关于(2007)红证经字第149号公证书所保全的证据是否出自新乡市牧野区增雨门窗加工门市部的认定。被告王增雨辨称原告提供的(2007)红证经字第149号公证书是针对“大明”型材门市部的证据,而不能证明是新乡市牧野区增雨门窗加工门市部出售的侵权产品,原告诉称该公证书所记载的中原路75号“大明型材海螺型材门市部”是王增雨所经营的新乡市牧野区增雨门窗加工门市部门头上的招牌,后来在对王增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就是在该处找到王增雨的,且法庭调查中其明确承认购进侵权产品是为了加工,并出售过25元三力锁一包,因此可以认定王增雨出售过侵犯“三力”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本院认为,原告的理由合理充分,且锻パ时桓娣健肮な樯纤氐刂?5号是否与增雨门市地址一致”时,被告方拒不回答,因此可以认定(2007)红证经字第149号公证书所保全的证据出自于新乡市牧野区增雨门窗加工门市部。
(五)被告是否具有法定免责事由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必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即善意、合法取得及说明提供者,缺一不可。其中善意是指主观上确实不知道销售的是假冒商品。被告翟清华、王增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为合法取得,也未能说明提供者,故不具有法定免责事由;被告刘丙邦虽然提供了供货清单来证明侵权商品取得的合法性并向法庭提交了供货方的工商登记等详细资料来说明提供者,但其在购进侵权商品时显然是非善意的,因为:被告与原告同在新乡,被告舍近求远到郑州购买“三力”产品,且购进价格明显低于正品的出厂价;被告在明知没有合格证书的情况下仍然购买侵权产品,主观上有故意;侵权产品质量低劣,与正品在质量上有明显区别,被告作为塑窗配件的专业经营者,理应察觉到这一不正常现象。综上,被告刘丙邦不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被告王灿煌虽然提供了供货清单一份来证明取得侵权商品的合法性,但其未提供供货商的准确信息,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同时也未能证明取得侵权商品时主观上的善意,故不具有法定免责事由。
(六)被告王灿煌、王增雨购进侵权商品加工自用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被告王灿煌、王增雨辩称其经营的是加工维修业务,购进侵权商品是为了自用,不是用来大量销售。本院认为,该自用行为不是消费行为,而是通过加工来谋取商业利益,属于经营行为,故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仍然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
(七)赔偿数额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四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也无证据证明四被告销售假冒“三力”产品的侵权所得,另外,被告提供的某一次的进货来源的证明不能证明其仅仅购进销售了该批商品,故对被告侵权所得的计算也不能依据被告的自认来得出。被告翟清华经营期间较短,被告刘丙帮应诉后积极主动停售涉嫌侵权产品,被告王灿煌、王增雨经营范围为塑钢门窗加工,客观上不可能大量销售侵权产品,应适当减少其赔偿数额。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工商档案查询费和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其中,律师代理费25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证明,应予认可;工商档案查询费50元,有发票证明,应予认可,被告翟清华辩称该发票不是专用发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公证费和购买侵权产品费用,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可。以上费用均未超过合理限度,应予支持。因此,根据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鉴于原告的商标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综合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被告翟清华2500元、被告刘丙邦3000元、被告王灿煌2000元、被告王增雨2000元。
(八)“三力”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的认定。依据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认定驰名商标是为了对该商标进行跨类保护。本案中侵权商品为假冒的“三力”半圆锁与滑轮,与“三力”正品半圆锁与滑轮属相同商品,法律对于普通注册商标的保护完全能够保护原告在本案中的合法权益,故不必通过认定驰名商标来达到跨类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认定其注册的第1186355号“三力”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九)本案被告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合并审理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且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故予以合并审理、分别判决。
综上所述,四被告分别销售了侵犯原告“三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窗用滑轮与半圆锁,四被告应分别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清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新乡市三力塑料门窗五金配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合理费用1350.5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刘丙邦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新乡市三力塑料门窗五金配件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合理费用1296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王灿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新乡市三力塑料门窗五金配件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合理费用1275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被告王增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新乡市三力塑料门窗五金配件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合理费用1306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新乡市三力塑料门窗五金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3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2553元,由新乡市三力塑料门窗五金配件有限公司负担453元,翟清华负担500元、刘丙邦负担600元、王增雨负担500元、王灿煌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凯
审 判 员 黄天文
代理审判员 冯卓群


二○○八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翟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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