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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三泰啤酒有限公司与华润雪花啤酒(江苏)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
2009年05月27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9-02-24 15:04:34
江苏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苏民三终字第0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三泰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刁浦镇环溪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邓灵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联海,江苏泰州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润雪花啤酒(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红枫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忠刚、梁雪峰,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王秋芳
上诉人江苏三泰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润雪花啤酒(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江苏公司)、原审被告王秋芳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苏中民三初字第0093号民事判决,于2008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联海,被上诉人华润江苏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忠刚、梁雪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秋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润江苏公司一审诉称:其于2007年6月22日在王秋芳经营的苏州市沧浪区双桥食品经营部购买了三泰公司生产的“精品银雪啤酒w!nsnow”和“纯生银雪啤酒w!nsnow”各一瓶。“SNOW”系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下称华润辽宁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316805,核定使用范围为:啤酒、黑啤酒。该公司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下称华润中国公司)使用,华润中国公司再许可华润江苏公司使用。三泰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其生产的啤酒上使用“w!nsnow”商标,侵犯了注册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王秋芳销售上述商品,也构成了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请求法院判令三泰公司停止侵权,王秋芳立即停止销售“w!nsnow”啤酒;三泰公司在《人民日报》、《扬子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三泰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公证费2000元。
三泰公司一审辩称:“w!nsnow银雪啤酒”是其独创的,该标识的形状、含义、读音与“SNOW”商标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驳回华润江苏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1999年国家商标局核准沈阳华润雪花啤酒有限公司申请的“SNOW”商标,商标注册证131680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中的啤酒、黑啤酒。2004年5月10日,沈阳华润雪花啤酒有限公司更名为华润辽宁公司。2004年8月1日,华润辽宁公司与华润中国公司就“雪花”、“SNOW”商标签订排他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华润中国公司可以再许可他人使用(再许可给华润雪花啤酒集团内的企业)。2005年2月28日华润中国公司将“雪花”、“SNOW”商标许可给华润江苏公司。
2002年和200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两次认定雪花SNOW牌啤酒为中国名牌产品。2006年雪花品牌价值111.85亿元。2007年3月8日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啤酒专业委员会、中国酿酒工业协会啤酒分会证实雪花品牌产销量居全国首位。与“SNOW”商标相关的“雪花”商标被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
三泰公司注册资金4694.1295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啤酒、固体饮料、纯净水。2006年底三泰公司在生产三泰啤酒的基础上推出银雪啤酒,上市一个月左右,该品牌啤酒已销售100多吨。
2007年6月22日,苏州市公证处对苏州市沧浪区双桥食品经营部销售“精品银雪啤酒”和“纯生银雪啤酒”各一瓶的事实进行了公证。苏州市沧浪区双桥食品经营部销售的上述啤酒系三泰公司生产,上述啤酒容器和瓶贴的盖标上均有“w!nsnow”标识,瓶贴的正标、颈标上的“w!nsnow”标识(其中w为黑色,!n为红色,snow为黑色)下面印有“银雪啤酒”字样。上述标识的使用未经华润辽宁公司和华润中国公司的许可。 经华润辽宁公司和华润中国公司授权,华润江苏公司于2007年7月9日提起诉讼。
苏州市沧浪区双桥食品经营部的业主为王秋芳。华润江苏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公证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商标权人可以将商标许可他人使用,被许可人也可以根据许可合同的约定将商标再次许可他人使用。但是对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再被许可人无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除非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本案中,商标注册人华润辽宁公司和被许可人华润中国公司明确授权再被许可人华润江苏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此,华润江苏公司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可以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必须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请求保护商标和被控侵权商标从两个方面进行考虑,一是构成两商标的各个要素在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是否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方面是否近似;二是两商标的相似或者近似,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对商标进行整体比对和主要部分比对,同时,人民法院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具体结合本案,第一,被控侵权标识的主要部分snow与请求保护商标相同。“w!nsnow” 由英文字母和标点符号构成,其中!n为红色,w及snow为黑色,从外观上看,由于存在颜色反差,使原作为一个整体的标识被作了分割,吸引相关公众眼球就是有含义且可读的snow,而非没有含义的w!n、!n或标识整体。snow系被控侵权标识中最显著、最醒目、最容易引起购买者注意的部分,该部分与“SNOW”商标相同。第二,三泰公司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一方面,是否混淆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一般来说,相关公众在购买不同价格、不同特性的商品以及在不同销售渠道购买商品等方面的注意力有所不同,价格低的注意程度低,价格高的注意程度高,普通商品的注意程度低,贵重商品的注意程度高。本案中,啤酒作为面向普通消费者的日用易耗商品,价格较低,销售渠道普通而且广泛,相关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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