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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新华书店洛阳市店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2009年05月22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9-04-01 15:47:08
河南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豫法民三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峨山路633号。
法定代表人史惟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润杰,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华书店洛阳市店。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283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和,该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建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雄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华书店洛阳市店(以下简称新华书店)商标侵权纠纷一案,英雄公司于2008年5月29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新华书店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支出费用1628元。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1日作出(2008)洛民五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后,英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英雄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润杰,新华书店委托代理人高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英雄HERO”文字商标、图形商标及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是英雄金笔厂分别于1986年4月15日、1991年10月20日及2004年3月14日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号为248272号、568960号及325634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1995年4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英雄HERO”商标为驰名商标。2007年5月2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英雄公司。
2007年7月20日,英雄公司授权北京辉煌九鼎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向河南省洛阳市洛市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证明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冷传彬于2007年7月21日11时10分,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到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新华书店三楼文具部购买了“英雄”牌钢笔三支,并取得第00562508号、00562517号《河南省洛阳市商业定额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13元、15元,加盖了“洛阳市新华书店文具部发票专用章”。
2007年7月25日,上海英雄金笔厂有限公司受英雄公司委托出具《鉴别证明》一份,认定上述带有“英雄”商标的笔并非英雄公司或该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英雄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原审另查明,1、新华书店(甲方)与周吉元(乙方)于2006年9月1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西工新华书店三楼西北角建筑面积95.85平方米场地出租给乙方,年租金10万元,租赁协议从2006年9月1日到2009年11月1日止。乙方有自主经营权(含向第三方出租),乙方不得从事非法经营,工商、税务等都以乙方名义办理,如出现违法及工商、税务、业务中的经济纠纷和法律纠纷,一切罚款自理,并承担法律责任。…… 2、新华书店所用的发票是河南省图书销售统一发票,加盖的是“河南省新华书店洛阳市店发票专用章”,其名称和税号与英雄公司所提交的发票上的印章的名称和税号均不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英雄公司系“英雄”商标的合法注册人,有权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予以制止。但在本案中,由于被告新华书店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着场地租赁关系,新华书店综合大楼三层除被告新华书店外,还有其他的经营者,英雄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系新华书店所为,故其要求新华书店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和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英雄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3元,由英雄公司负担。
英雄公司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7年7月21日英雄公司和公证人员到新华书店经营场所购买到涉嫌假冒英雄公司“英雄”注册商标的钢笔,并由公证人员对此购买行为进行公证。7月25日,上海英雄金笔厂工作人员在洛阳市公证处对上述钢笔进行鉴别并出具《鉴别证明》,证明该钢笔系假冒英雄公司“英雄”注册商标的产品。一审中新华书店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本身没有销售该产品,也不能证明由所谓的承租人销售该产品。因此,英雄公司认为其证据足以证实新华书店销售了该侵权产品,应由新华书店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做出正确认定,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新华书店答辩称:英雄公司原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新华书店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洛阳书店三楼除了新华书店,还有其他经销商,新华书店只经销图书,从来都没有经营其它商品。新华书店在一审已经出具场地租赁协议,说明新华书店没有销售英雄金笔,而是柜台承租人在销售,一审后经过新华书店的调查,实情是2005年以来,周吉元将租赁的两个柜台转租给吴志兵,吴志兵在实际经营文具销售。周吉元的证言和吴志兵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公证书中发票的真实情况和这些笔的进货渠道。新华书店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英雄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英雄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新华书店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新华书店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英雄公司所享有的“英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相应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新华书店在二审庭审中提交证据:1、周吉元的证言;2、吴志兵出具的情况说明;3、吴志兵出具的英雄金笔进货清单;以上证据,证明2005年10月新华书店将其综合大楼三楼西北角95.85平方米的场地租赁给周吉元,周吉元以其妻子刘玉芬的名义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洛阳市西工区盛元产品商行,营业执照办理后就挂在经营场所,2005年11月周吉元将柜台租给吴志兵,由吴志兵经营钢笔、圆珠笔等文具,新华书店只经销图书,并不经营钢笔等文具商品。英雄公司认为,新华书店提供的周吉元的证言,只能证明周吉元与吴志兵之间的租赁关系,不能证明周吉元有销售过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吴志兵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进货清单没有显示所购进钢笔的型号,不能证明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况且,周吉元和吴志兵均否认被控侵权商品是他们销售的,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新华书店实际销售的。结合原审证据,本院对新华书店与周吉元于2006年9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由周吉元租赁新华书店综合大楼三楼部分场地,并以周吉元妻子刘玉芬的名义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进行经营行为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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