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华商标网
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福建省环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
2009年05月14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9-03-07 01:27:44
福建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榕民初字第529号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PUMA AKTIENGESELLSCHAFT RUDOLF DASSLER SPORT),住所地德国赫左根奥拉克(Werzburger Strasse13,91074 Herzogenaurach, Germany)。
法定代表人博克•迪特(Bock Dleter)、梗斯勒•马丁(Gansler Martin)、蔡次•若根(Zeltz Jochen)。
委托代理人温长煌,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琳,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环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君竹路43号。
法定代表人余广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蓝永标,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波马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环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波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琳,被告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永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波马公司诉称,其以生产和销售鞋、衣服以及各种体育用品为主,其经营的“PUMA”系列品牌至今已有50多年历史,风靡80多个国家和地区,为世界十大运动品牌之一。自1978年起,原告的“PUMA及豹图形”(即 )商标先后在中国注册,并在中国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且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列入全国重点保护商标名录。原告发现被告环宇公司在其经营的商场内销售的衣服上标示有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图案,该衣服非原告生产,且价格远低于原告的相同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得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所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在《福建日报》上登文赔礼道歉,并在前述报纸上登文澄清事实,以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X12.5cm;三、就销售(2008)榕公证内经字第55号公证书产品图片编号①所指衣服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四、赔偿原告为了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公证费900元;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环宇公司辨称,一、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主体证明均为2006年7月之前,已超过合理的有效期,不足以证明其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权利证明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拥有合法的商标专用权;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构成商标侵权。原告提供的用于证明其构成商标侵权的公证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诉请赔礼道歉及登文澄清事实无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波马公司是一家德国注册的股份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570147号“PUMA及美洲狮”(即 )商标,商标的有效期自1991年10月30日至2001年10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鞋,帽子,包括:体育用鞋和便鞋,运动服,服装带,手套和袜”。2001年5月21日该商标被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10月30日至2011年10月29日。
2008年1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园园与福州市公证处的公证员到环宇百货,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衣服一件、运动服一套、“步步高”运动鞋一双,共计人民币262元,并取得了购物发票一张,发票上盖有被告环宇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公证员对上述购物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将所购物品实物进行编号、拍摄并装盒封存,其中编号①的衣服即为本案涉案商品。2008年4月8日,福州市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的过程出具了(2008)榕公证内经字第55号《公证书》。经当事人双方确认后,将公证的本案涉案商品予以拆封,该商品为衣服一件,正面左上方和背面正上方均印有英文“PUMA”与美洲狮图形。
被告环宇公司认为上述(2008)榕公证内经字第55号《公证书》中公证的环宇百货的地点是马尾区君竹路2号,而其住所地是马尾区君竹路43号,公证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应予以撤销。其就该公证书向福州市公证处提出异议,福州市公证处于2008年10月30日答复认为其请求撤销该公证书的理由不当,维持该公证书。
原告波马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公证费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波马公司提供的(2007)泉证民字第3994号《公证书》、(2007)南公证内字第32049号《公证书》、(2008)榕公证内经字第55号《公证书》、(2008)粤证内字第38506号《公证书》等证据证实。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一、原告波马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本院认为原告波马公司为本案适格的原告。理由:首先,原告波马公司提交的(2007)南公证内字第32049号《公证书》证明了其为第570147号 商标的注册人;其次,原告波马公司就其诉讼主体资格还提交了(2008)南公证内字第02840号《公证书》就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简摘进行了公证和认证,(2007)南公证内字第21327号《公证书》就原告委托冯学荣代表原告处理在中国一切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事务的授权委托(委托权限包含提起诉讼等)进行了公证认证,并有冯学荣的身份证明,本案的委托代理人甘琳接受冯学荣的转委托,在授权范围内提起本案的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予以确认。被告环宇公司虽提出原告波马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认定其为讼争商标的所有人,营业执照简摘的公证只能证明原告于2006年4月25日之前的状态,原告目前主体状态不明等意见,但其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原告的上述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波马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二、被告环宇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及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环宇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且应承当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理由:原告波马公司系第570147号 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环宇公司销售涉案衣服的行为已经(2008)榕公证内经字第55号《公证书》证据保全,被告虽认为该公证书地点与其住所地不一致,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且公证员当场购买的衣服的发票上盖有被告环宇公司的发票专用章,故其销售涉案衣服的行为成立,且其销售的衣服,与原告波马公司第570147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属同类商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

  • 联系我们
  • 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街道车道沟10号院 中华商标协会(北方朗悦酒店)
  • 电话:86-10-68014071
  • 传真:86-10-68018055
  • 邮箱:cta@cta.org.cn
  • 协会微信
  • 协会微博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