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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IANNI VERSACE S.P.A诉汕头市威尔萨斯服饰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2009年05月04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9-03-11 10:25:42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二中民初字第13238号

原告GIANNI VERSACE S.P.A.(贾恩尼•弗赛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米兰1-20121亚历桑德罗曼佐尼路38号。
法定代表人Mr.MASSIMILIANO CAFORIO。
委托代理人张志峰,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晓青,北京市国府闻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威尔萨斯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头市天山路成德工业村F座4楼。
法定代表人刘汉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翔,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光,男,汉族,1966年9月13日出生,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北苑3号院医3楼506号。
被告刘建华,男,汉族,1961年3月25日出生,北京三目君服装店经营者,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东四西大街23号。
委托代理人舒红梅,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GIANNI VERSACE S.P.A.(贾恩尼•弗赛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汕头市威尔萨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萨斯公司)、刘建华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GIANNI VERSACE S.P.A.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峰,被告威尔萨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翔、宁光,被告刘建华的委托代理人舒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GIANNI VERSACE S.P.A.诉称:原告为“VERSACE”、“VERSUS”及美杜莎头像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产品类别包括服装、腰带、衣箱、手提袋等。被告威尔萨斯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服装产品的布标及吊牌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VERSUS”相近似的“VELSUS”标识,被告刘建华在北京市场上销售了上述服装,并在对外宣传的名片上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美杜莎头像相近似的头像图案。被告威尔萨斯公司的商号是对原告“VERSUS”注册商标的中文音译,其目的是借助原告注册商标的良好市场信誉为自己牟取不正当利益。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经济利益及商业信誉都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指出人民币50万元。
被告威尔萨斯公司辩称:“VELSUS及图”商标由汕头市升平区高达制衣公司(以下简称高达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在申请后即许可威尔萨斯公司使用。该商标申请经初审公告后,原告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部分核准的裁定,高达公司于2001年2月2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威尔萨斯公司考虑到复审案件持续时间漫长,短期内无法作出结论,遂改变商业模式,进行服装帖牌加工生产,放弃使用“VELSUS及图”商标,此后一直没有使用过该商标。2008年4月21日,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原告的投诉对威尔萨斯公司进行突击检查,没有发现加工产品使用“VELSUS及图”商标。威尔萨斯公司不使用该商标已有五年时间,原告从第二被告处购买的产品不是威尔萨斯公司的产品。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建华辩称:其店内出售的涉案商品是从案外人处购买的,在购买时不知道该服装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近似,因此被告不存在主观上的侵权故意。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数量微不足道,没有对原告的经济利益和商业信誉造成损害。被告出售挂有与原告商标近似标识的服装只有四件,每件售价为人民币300元,在原告追究该行为后积极消除影响,已经将剩余的两件服装撤出店内进行销毁。被告经营的服装店自身获利微不足道,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5月经商标局核准,获得“VERSUS”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男士服装、女士服装、童装、腰带、外套等。原告于2003年6月经商标局核准,获得美杜莎头像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男士服装、女士服装、儿童服装等。2001年7月,原告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获得“VERSUS”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8年1月17日,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四西大街23号的“沃卡奇时装店”购买男士针织衫一件、男士牛仔裤一条,取得了该店名片一张及手写购货凭证一张。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所购买的服装及名片、购货凭证进行了封存。服装的吊牌上有“VELSUS”标识,合格证上注明的生产厂家为威尔萨斯公司。名片的署名是宋永滨,左上角印有与美杜莎头像基本一致的头像图案。被告刘建华确认该服装店由其经营,宋永滨是该店的销售人员。
案外人高达公司于1998年5月2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VELSUS及图”商标,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5月5日作出《关于第1303358号“VELSUS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决书》,结论为该商标在领带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另查明,威尔萨斯公司成立于2001年2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加工:服装、针织品、羊毛制品、皮革制品等。
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11月3日向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出具函件,主要内容是: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GIANNI VERSACE S.P.A.(贾恩尼•弗赛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于2008年4月20日向我局投诉威尔萨斯公司涉嫌存在侵犯“VERSUS”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我局予以调查处理。4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威尔萨斯公司进行全面检查,现场未发现威尔萨斯公司存在生产、销售侵犯“VERSUS”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原告为进行此次诉讼,支付公证费人民币5200元、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人民币600元、翻译费人民币2876元,此外还支付了交通费、复印费。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公证书、涉案商品实物、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裁决书、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函件、相关费用票据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GIANNI VERSACE S.P.A.依法享有“VERSUS”及美杜莎头像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项权利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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