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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宝清洁用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2009年04月17日来源:

东莞市大莹百货贸易有限公司与贺惇及金宝钟清洁用品有限公司、金宝清洁用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8-05-06 16:24:34
广东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大莹百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塘边综合市场侧。
法定代表人:何永中。
委托代理人:张晓玲,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惇,男,香港居民,1959年6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G578754(7),住址:香港屯门蒙地卡罗别墅10号A。
委托代理人:曹柏荣,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金宝钟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新界葵涌华星街12-14号华星工业大厦A座地下。
法定代表人:林骏德。
委托代理人:张洁,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金宝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新界葵涌华星街12-14号华星工业大厦A座地下。
法定代表人:林骏德。
委托代理人:张洁,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大莹百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莹公司)与被上诉人贺惇及原审被告金宝钟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钟公司)、金宝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因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东中法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案外人福建欣诺日化有限公司于1996年6月28日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第850254号“金宝”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三类,即清洁、去渍用制剂,玻璃擦净剂,厕所清洗剂、化妆品、化妆粉、美容用面膜、摩丝、香水,牙膏,口香水、动物用化妆品,注册有效期自1996年6月28日至2006年6月27日。2003年11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案外人福建欣诺日化有限公司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贺惇。
二、2006年3月1日,贺惇委托上海一定音知识产 权代理有限公司对第850254号注册商标申请商标续展注册, 该项申请已被商标局受理,处于审查过程当中。
三、2006年4月5日,金宝公司以连续三年停止使 用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撤销第850254 号“金宝”商标,该项申请已被商标局于2006年5月9日受理,处于审查过程当中。
四、金宝公司于1993年12月28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知识产权署注册登记了1995B06479号“CAMPBELL金宝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类别为第3类);金宝公司于1995年11月27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知识产权署注册登记了199705172号“CAMPBELL金宝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类别为第3类);金宝公司于1997年2月28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知识产权署注册登记了199800556号“CAMPBELL金宝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类别为第3类);金宝公司于2001年2月27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知识产权署注册登记了2001B13957号“认住金宝钟 清洁好轻松 金宝文字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类别为第3类);金宝公司于2001年9月18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知识产权署注册登记了2003B03995号“金宝绿水”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类别为第3类);金宝公司于2004年12月2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知识产权署注册登记了300330272号“CAMPBELL金宝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类别为第5、16类)。
五、1999年12月10日,金宝公司授权金宝钟公司使用其所拥有的在香港已经合法注册的各项“CAMPBELL金宝及图”注册商标,并约定:“在未有甲方(即金宝公司)指示终止乙方(即金宝钟公司)使用时,乙方可无限期使用该等商标”。
六、2006年5月19日,贺惇从大莹公司购买了“金宝绿水”一瓶,共付款人民币13.80元,收到加盖有“东莞市大莹百货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发票一份,同时取得“大莹天和百货”电脑小票一张,贺惇还对上述购买商品拍摄了照片。上述相关证据显示:1、发票记载的品名规格为“金宝绿水”,发票号为NO 02285195,数量为1瓶,单价为人民币13.80元,开票时间为2006年5月19日。2、电脑小票商品名为“金宝绿水”,单价为人民币13.80元,数量为1瓶,小票打印时间为2006年5月19日,小票上并加盖有“已开票”章一枚。3、所购买的“金宝绿水”实物上显示,该商品为金宝钟清洁用品有限公司生产,是一种“全能清洁消毒剂”,容量为1000毫升,该产品上使用的商标包括:1.“CAMPBELL金宝及图”商标;2.“金宝绿水”商标。
七、2006年5月1日,大莹公司与深圳市维刚隆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东莞市大莹百货贸易有限公司商品购货合同书》一份,该合同显示大莹公司资料(甲方资料)包含如下内容:“部门:用品。类别:清洁用品”。该合同约定的合同有效期为12个月,即自2006年5月1日起至2007年4月31日止。诉讼过程中,大莹公司提交了深圳市罗湖区新维纲商店于2006年11月18日出具的《证明》,以及深圳市罗湖区新维纲商店和深圳市维刚隆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12日联合署名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前一份《证明》所陈述内容为:“东莞市大莹百货贸易有限公司寮步店的金宝钟清洁用品系列有限公司系列产品是由我司供应”。后一份《证明》所陈述内容为:“深圳市维刚隆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和深圳市罗湖区新维纲商店是同一法人代表,同一法人代表,同一地址,性质相同。东莞市大莹百货贸易有限公司寮步店的金宝钟清洁用品系列有限公司系列产品是由我司或我商店供应”。
八、贺惇为制止侵权行为在本案中单独支付工商登记查询费人民币120元,7月27日公证费193元;与另一相关案件共同支付委托书、声明书公证费及公证书工本费307.50元,香港何耀棣律师事务所“登记、核查并加章转递收据”费、中国委托公证人协会行政附加费、公司注册处查册费、商业登记署查册费3747港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可以归结为:一、贺惇是否享有第85025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二、金宝钟公司和金宝公司是否侵权;三、大莹公司是否侵权,如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责任。
一、贺惇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已经在法定的期限内就第850254号“金宝”商标向商标局申请了商标续展注册,金宝钟公司、金宝公司、大莹公司虽然否认贺惇所提交的证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贺惇丧失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没有禁止性法律规范规定在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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