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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华宾诉舒俊商标侵权纠纷案
2009年03月06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8-12-17 14:46:00
江西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洪民三初字第21号

原告李华宾,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南宁市苏荷西餐厅业主,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飞鹅路利民区9栋1单元201室。
委托代理人王锐,长沙市弘铭商标事务所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长江,长沙市弘铭商标事务所员工。
被告舒俊,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南昌苏荷酒吧业主,住南昌市东湖区出新路32\2-402,身份证号:360102196805032438。
委托代理人刘平,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华宾诉被告舒俊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宾的委托代理人王锐、刘长江,被告舒俊的委托代理人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华宾诉称:原告李华宾于2003年7月7日在广西南宁市以个人名义投资开办了第一家“苏荷酒吧”—南宁苏荷西餐厅,苏荷酒吧一开张就横扫了南宁的娱乐市场,取得了空前的成功。为维护“苏荷”品牌,2003年9月23日李华宾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苏荷”商标,商标局于2006年2月7日核准原告的“苏荷”商标在第43类的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酒吧、餐馆、鸡尾酒会服务上注册,注册证号为3728087号,2005年5月25日,李华宾向国家申请注册“SOHO”商标,该商标已被受理,正在审查中,“苏荷”、“SOHO”互为音译,并作为商标同时连续使用三年多时间。原告李华宾在首家酒吧获得空前成功后,即开始了直营扩张,短短五年时间内,在全国开设了柳州、长沙、武汉、南京、成都、重庆、广州、深圳八家分店。经过五年的发展,苏荷•SOHO酒吧已经成为全国优秀夜场文化的传播者和带动者,是一个古典纯正,多文化融合,风格独特,同时又是中外文化与时尚完美结合的酒吧。苏荷酒吧的标新立异让其所到每个城市都成为业内同行争相模仿的典范。被告舒俊于2005年6月在南昌市民德路241号成立了南昌苏荷酒吧,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其开设酒吧的门头、招牌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原告已注册的“苏荷”及使用在先的未注册的“SOHO”商标,以混淆相关公众,被告在主观上的故意是显而易见的,其使用“苏荷”及“SOHO”商标,目的就在于引导相关公众认为其酒吧是原告的分店或者加盟店,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而且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舒俊立即停止侵权,停止使用“南昌苏荷酒吧”名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赔偿原告调查取证、律师费用人民币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李华宾就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苏荷酒吧的商标申请表复印件及3728087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李华宾2003年就已经申请注册苏荷商标,2006年2月7日原告取得苏荷注册商标。
2、(2007)岳中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及2008年第3期商界杂志,证明原告苏荷商标的知名度。
3、被告舒俊开立南昌苏荷酒吧的工商登记资料及门头照片,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苏荷商标构成侵权。
被告舒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商标申请表,因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是2006年2月才取得商标,而被告在2005年就注册了苏荷酒吧这个企业名称;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侵权。
被告舒俊辩称:答辩人使用苏荷酒吧的名称是经过合法的工商登记的,并且答辩人使用苏荷酒吧的名称也早于原告的苏荷商标注册时间,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舒俊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已证明其答辩的主张。
本院对原告李华宾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中商标申请表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原告享有“苏荷”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确认;第三组证据本院亦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证明被告2005年6月登记注册了“南昌苏荷酒吧”企业名称。
本院根据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9月23日,原告李华宾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第43类别上申请注册“苏荷”商标,2006年2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商标局核发了3728087号注册商标证,核准了“苏荷”商标注册的申请,核定的服务类别为第43类,包括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酒吧、餐馆、鸡尾酒会服务,注册有效期限为200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止。
2005年6月,被告舒俊出资成立了南昌苏荷酒吧,南昌市东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其核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舒俊在其招牌上使用了“SOHOCLUB苏荷酒吧”字样。2008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招牌上使用“苏荷”字样,认为被告擅自使用“苏荷”注册商标成立“苏荷酒吧”,侵犯了其商标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停止使用“南昌苏荷酒吧”名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赔偿原告调查取证、律师费用人民币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李华宾的起诉及被告舒俊的答辩,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被告舒俊是否构成对原告李华宾“苏荷”注册商标的侵权。“南昌苏荷酒吧”是被告舒俊经合法登记取得的名称,现被告在招牌上使用的是“SOHOCLUB苏荷酒吧”字样,因被告经营地在南昌,其在招牌中未冠以“南昌”二字,应属对企业名称的正常使用;原告“苏荷”商标注册时间为2006年2月7日,而被告“南昌苏荷酒吧”企业名称核准时间为2005年6月7日,被告的名称具有在先权,且使用在先,应属合理使用。综上所述,被告舒俊不构成对原告李华宾“苏荷”注册商标的侵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华宾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李华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红 龙
审 判 员 刘 卫 平
代理审判员  裴 重 芳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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