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站内李鬼横行 网站是否有责
2009年02月26日来源:


来源:中国工商报
时间:2009.2.26
作者:焦亚军 段献彬 

  案情

  AAA注册商标所有人为甲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皮具。2008年10月10日,甲公司发现乙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在丙网站上发布销售AAA牌真皮皮包的信息,网页显示有商品交易成功的信息。甲公司对网上发布的商品照片和消费者通过丙网站购得的实物进行鉴定,认定乙公司通过丙网站销售的AAA牌真皮皮包系商标侵权商品。

  甲公司以商标侵权为由,将丙网站举报至工商机关,同时告知其不要为乙公司销售侵权商品提供网络交易平台。2008年11月20日,甲公司发现丙网站仍然在发布乙公司销售AAA牌真皮皮包的信息,于是再次向工商机关反映情况。工商机关查明:丙网站是一家为网上销售商品的经营者提供交易平台的企业,向服务对象收取费用。丙网站为了履行与乙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在明知乙公司销售的AAA牌真皮皮包属于侵犯甲公司AAA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情况下,仍然为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

  分析

  对于丙网站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工商机关内部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丙网站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理由是:丙网站在侵权商品交易的过程中,只负责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未参与商品交换。丙网站在知道乙公司销售AAA牌真皮皮包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后,还继续为乙公司提供网络交易平台,其在主观上确实存在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故意,但这种行为并不违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指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商标侵权行为,并没有明确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网络交易平台便利条件也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工商机关无权对法律作扩大解释。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乙公司的行为并未违反《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不构成商标侵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丙网站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理由是:丙网站在知道乙公司销售AAA牌真皮皮包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后,还继续为乙公司提供网络交易平台,这种行为对于乙公司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来说,实质上起到了提供便利条件的作用。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可以认定丙网站的行为构成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商标侵权行为。工商机关应当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丙网站进行处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规定:“法律规范在列举其适用的典型事项后,又以‘等’、‘其他’等词语进行表述的,属于不完全列举的例示性规定。以‘等’、‘其他’等概括性用语表示的事项,均为明文列举的事项以外的事项,且其所概括的情形应为与列举事项类似的事项。”这一规定可作为参照。本案中,丙网站故意为乙公司提供侵权商品网络交易平台的行为,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属于类似事项,完全可以认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所述的“便利条件”包括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网络交易平台的行为,因此丙网站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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