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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添与被上诉人中国传媒大学、江西电视台商标权侵权纠纷上诉案
2009年02月20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8-12-29 16:57:55 
江西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赣民三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添,女,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现住新余市渝水区新钢公园村22栋2楼1号,身份证号:360502196302101628。
委托代理人章立迅,江西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贞祥,男,汉族,1962年9月2日出生,系上诉人沈添的丈夫,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新钢公园北村19栋2楼1号,身份证号:36050219620902165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传媒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东街1号。
法定代表人苏志武,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 张倩,该校教师。
委托代理人 杨晓虹,北京市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电视台,住所地南昌市洪都中大道207号。
法定代表人杨玲玲,该台台长。
委托代理人 廖春伟、万维藩,该单位职工。
上诉人沈添与被上诉人中国传媒大学(以下简称传媒大学)、江西电视台商标权侵权纠纷上诉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洪民三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添的委托代理人章立迅、朱贞祥,被上诉人传媒大学的委托代理人杨晓虹,被上诉人江西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廖春伟、万维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1997年4月新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了新钢教委新苗幼儿园,其法定代表人为案外人宋慧卿。1998年该幼儿园改制由私人承包,原告沈添通过公开竞聘,取得该幼儿园的承包经营权,并于当年年底在幼儿园内部举办了一次“新苗乐首届艺术节”的幼儿表演活动,该幼儿园更名为“新余钢铁公司幼教中心新苗幼儿园”。2002年12月3日原告沈添以“新苗”标识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04年6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取得“新苗”商标专用权,使用期限为200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学校(教育);教育信息;幼儿园;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收费图书馆;书籍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游乐园;(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
2001年12月,北京广播学院(后更名为中国传媒大学)中的播音主持艺术学院拟举办全国中学生电视节目主持大赛,向北京广播学院递交了一份请示报告,经批准,北京广播学院于2002年1月16日在全国范围内发布了“新苗杯”中学生电视节目主持大赛通知并制定了赛事的比赛规程。第一届“新苗杯”中学生电视节目主持大赛于2002年3月-5月举办,全国范围内共有12个省市电视台、广播电台与北京广播学院签订了关于“新苗杯”全国中学生电视节目主持大赛的合作协议书,并参与了该赛事分省赛的举办。该赛事定于每年5月份进行。截至2006年,传媒大学与江西电视台在江西赛区共举办了五届“新苗杯”全国中学生电视节目主持大赛。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本案中,涉案商标是服务商标,二被告举办的赛事名称中的“新苗杯”文字图形与原告的“新苗”注册商标是否相近似,是否存在相同或相似商品(服务)上突出使用的情况,并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成为认定本案侵权行为成立的关键。
一、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沈添于2004年6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取得“新苗”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是服务商标,其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学校(教育)、教育信息、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及国家广播电视电影总局颁发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广播电视节目制作需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才具有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资格,虽然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在原告注册的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范围之内,但原告不具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资格。原告取得该商标的专用权后,只是将“新苗”商标使用在其承包的幼儿园园名中,该幼儿园的范围也只覆盖了新余地区。
被告传媒大学是一所有50余年建校史的教育部直属国家“211工程”重点大学,是一所以信息传播为特色的综合性大学。该校在原告沈添获得“新苗”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前,即于2002年3-5月举办了第一届“新苗杯”全国中学生电视节目主持大赛,包括被告江西电视台在内,全国共有12个省、市参与举办了该赛事的分省赛,直至2006年此项赛事在全国范围内共定期举办了五届,在全国范围内已具有一定影响,并为相关公众所认同。由此,二被告对于争议商标是在先使用,且被告举办“新苗杯”赛事的行为不属于将“新苗”文字与图形使用在与原告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在原告取得“新苗”商标专用权后,二被告也只是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
二、原告注册的“新苗”及图形商标,其中文字部份“新苗”没有具体的字体形式,图形是由写意的三滴水珠组成的花瓣。被告传媒大学在第一届“新苗杯”大赛中使用的背景图片是一朵刚绽开两个花瓣的荷花,文字“新苗”则是使用黑体字。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这两者进行比对,两者文字的字形以及图形的构图及颜色不相类似。另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来看,相关公众绝对不会将传媒大学与省电视台举办的“新苗杯”全国中学生电视节目主持大赛误认为与新余钢铁公司幼教中心新苗幼儿园有关,也不会认为该赛事的举办来源于原告沈添或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因此,被告举办“新苗杯”赛事既不会淡化原告“新苗”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也不会对原告注册商标的形象和价值造成严重损害。再者,原告注册的“新苗”商标不符合认定驰名商标的各项条件,故该商标并不适用跨类保护。
综上,原告取得“新苗”注册商标专用权后从未举办过任何与教育、娱乐有关的赛事,二被告举办“新苗杯”赛事并不是将争议商标使用在与原告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另原告不具备制作广播和电视节目的资格,根据原告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二被告通过广播和电视等媒体举办“新苗杯”赛事不会引起一般公众对原告“新苗”商标的混淆与误认。二被告举办“新苗杯”中学生电视节目主持大赛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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