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尼康商标纠纷案有新进展日本尼康被曝虚构“侵权行为地”
2009年02月04日来源:


来源:中国工商报
时间:2009.1.22
作者:文 中 

  最近,浙江尼康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尼康)董事长李铭紧皱的眉头舒展开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寄来的民事裁定书让他长舒一口气:“这场与日本尼康公司(以下简称日本尼康)的知识产权官司总算开了个好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上写道: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这是终审裁定,”李铭说,“日本尼康在管辖权上做文章,结果白费力气。”

  一

  2008年9月底,浙江尼康收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来的传票,日本尼康状告其商标侵权,要求浙江尼康停止使用尼康商标和含有尼康字号的企业名称,同时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

  在电动车行业打拼了十几年的李铭,从来没有想到自己一手创立的公司会侵犯他人的商标权。日本尼康在照相机等光学产品领域发展,自己则专门生产电动自行车及相关产品,双方的业务没有交叉。如果不应诉,按照对方的要求,公司就要停止使用尼康商标和企业商号,“这无异于让自己的工厂关门”。李铭认为自己不存在侵权的事实,于是他决定应诉,并聘请上海多名律师、专家组团研究,决定将维权进行到底。

  据悉,浙江尼康是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的专业生产厂家,并通过了ISO9001∶2000质量体系认证,近几年产品远销欧美和东南亚等地区。该公司于2001年8月申请注册尼康、尼佳图文商标,并于2002年12月7日获得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商标注册证书。为扩大公司品牌影响,该公司于2006年6月将名称由浙江金华市五星电动车辆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浙江尼康。

  二

  据浙江尼康有关人士介绍,在应诉后,该公司发现日本尼康在取证时制造了一起虚假消费事件,即由日本尼康有关人员先购买了2辆浙江尼康生产的电动自行车,然后低价卖给上海奉贤区的一家车行,随后在上海公证处工作人员陪同下到该车行购买浙江尼康的产品,从而证明“侵权行为地”在上海。起诉时,日本尼康将那家车行列为了第二被告。

  对此,多次代理知识产权案件的刘春泉律师说,知识产权案件的专业性比较强,而我国有些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存在地方保护现象。因此,跨国公司在发现知识产权被侵犯后,往往希望尽量能将案件移送到北京、上海这样的大城市法院来审理,因为他们相信这类法院专业水平较高而且审判相对公正。不过他指出,通过制造虚假的管辖权连接点来达到将案件管辖移转到上海的目的,这种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

  不过,日本尼康及其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并不了解电动自行车行业的情况,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对电动自行车在上海的销售实行上牌目录制,浙江尼康生产的电动车在上海并未取得上牌目录,也没有销售网点,所以不可能有人买到公司的产品。李铭说,在接到上海法院的传票时,他就觉得其中有蹊跷。后来,经过公司聘请的上海律师团缜密分析和认真调查,并在上海警方的配合下,终于揭开了真相。

  “如果要打官司,直接来告我们就可以了,没有必要制造虚假的侵权事实。”李铭说。

  三

  在掌握了日本尼康造假的证据后,浙江尼康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浙江尼康所在地法院审理。

  浙江尼康提出,依据《商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案件应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浙江尼康在上海无分公司或办事机构,公司产品也从来没有在上海生产、销售、储藏,按相关规定不应由上海法院受理。所谓的第二被告(永泰车行)侵权事实是日本尼康虚构的,所以上海永泰车行的住所地也不能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日本尼康企图通过虚假销售造成所谓第二被告住所地为上海的假象,以达到在上海法院起诉的目的,这属于一种恶意选择管辖地的行为。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裁定:所谓第二被告本身属于虚构,其住所地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管辖权异议经上海高院裁定后,只是意味着双方在这场官司中站在了同一起跑线上,”李铭说,“其实我们早在2001年就在电动车商品上申请了尼康商标,并且使用至今。2003年,日本尼康也想注册,但是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驳回。他们那时就已知道我们的尼康商标在电动车上使用,但到现在才来与我们打官司。我们有充分的证据和理由证明我们并未侵权。”

  本报将继续关注这一事件的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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