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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商丘市金榜电器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2009年01月08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8-08-07 09:55:58
河南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商民一初字第50号

原告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友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昭信,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静,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金榜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磊,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事达公司)为与被告商丘市金榜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榜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原告荣事达公司于200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7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事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昭信、杨静、被告金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事达公司诉称,原告是目前中国最大的洗衣机生产基地、中国最大的综合家电制造企业之一,为国家大型一档企业。集团主产品--“荣事达”牌系列洗衣机,高、中、低档配备齐全,深受消费者喜爱,集团所产冰箱、热水器、微波炉等小家电产品也以较高科技含量迅速赢得全国消费者信赖。“荣事达"既是原告依法注册的商标,也是原告企业的字号。2003年原告又将“Royalstar"商标依法注册在家电类商品上使用。多年来,原告为提高企业的知名度,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并健全了产品售后服务体系,获得了多项荣誉称号,1999年“荣事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成为广大消费者心中的著名品牌,亦为原告带来了巨大的商业利益。 被告开办的金榜电器购物广场是商丘一家大型电器卖场,经营面积4000平方米,经营品类繁多,包括洗衣机、冰箱、空调及小家电等各种电器,年销售额达2000万元。自2005年夏天以来,原告发现该购物广场销售假冒“荣事达”品牌洗衣机,经营方式有批发、零售,其覆盖面涉及商丘地区及周边省份。该购物广场销售的侵权产品有标注为“深圳市荣事达电器有限公司”监制及标注为“深圳市荣事达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监制的所谓“荣事达”洗衣机。侵权洗衣机采取将“深圳市荣事达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荣事达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全名作为产品显著标记的做法,以达到变相使用“荣事达”注册商标的目的,其产品质量十分低劣。在产品销售中,被告宣称所售产品属于“荣事达”产品,在宣传单页、产品包装及销售单据上,均突出使用“荣事达”商标字样。除此之外,侵权产品还公然打上“全国联保”,模仿原告的VIS基本设计系统“好生活更轻松”的广告语,办理了800免费维修电话,足以乱真。被告还在其商场的广场上公然以“荣事达洗衣机祝金榜电器……”的大幅标语进行宣传促销。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市场混乱,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原告认为,“荣事达”驰名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为维护“荣事达”驰名商标的品牌形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荣事达”驰名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人民币2 O万元及律师费、调查费用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榜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不是销售争议产品的供货方,对争议产品是否涉嫌侵权、是否为侵权产品一概不知。我公司的商场仅是各租赁户出售商品的场所,公司对侵权商品亦是坚决禁止,对打假行为亦是积极支持的。对各商户公司均要求不得销售侵权商品。公司与各商家均签订有代销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如出现假冒、伪劣、侵犯他人权利等情形的,责任由商户承担。营业人员(促销人员)均隶属于商户。各商户销售商品的具体供货、销售、售后服务、投诉等事务,均由各商户负责。涉案洗衣机的销售商户是商丘市睢阳区诚信家电商行,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出资人为赵红磊。代销合同就是公司与其签订的,工商手续齐全。睢阳区诚信家电商行在2006年3月2O日与公司签订的代销合同,2007年3月份又重新签订了合同。公司自收到法院传票后当天,即通知了赵红磊经理,要求其将涉案洗衣机撤出商场,涉案洗衣机当天下午就撤离了商场。原告应当向睢阳区诚信家电商行的出资人赵红磊主张权利,不应当向我公司主张权利。 2、从原告诉讼的事实看,涉案洗衣机是深圳市荣事达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荣事达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机器,包装及免费电话800等均是这两公司行为所致,原告应当依法向直接责任人主张权利。我公司从未与这两家公司进行过任何业务往来。商场的户外条幅均是各商户制作的,作为对我公司的支持,其行为并不与商标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相关联。至于睢阳区诚信家电商行与深圳的两家公司是什么关系,我公司不知具体情况。 3、公司自2006年3月20日才与赵红磊签订合同,合同生效后涉案洗衣机才进入商场,原告诉称2005年夏天就发现公司销售涉案洗衣机是虚假的,与事实不符。更不存在涉及周边省份之事实。 4、根据赵红磊所言,其所经营的涉案洗衣机在深圳进行了商标注册,是依法生产的商品。5、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假如涉案洗衣机是侵权商品,由于我公司不知道且已经向法院和原告说明了商品的提供人,我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无事实依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没有举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此项诉请不应支持。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金榜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2、被告金榜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3、原告荣事达公司要求被告金榜公司赔偿的数额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荣事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荣事达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荣事达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并证明荣事达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包含“荣事达”字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654828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荣事达公司系“荣事达”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在核准的洗衣机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36号《关于认定荣事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明“荣事达"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4、荣事达公司的荣誉证书,证明“荣事达”洗衣机是中国知名品牌。5、荣事达公司企业标志(LOGO)规范,证明荣事达公司的企业标志,采用“荣事达”和“Royalstar”商标。6、荣事达公司企业广告语设计规范(vis),证明原告的企业广告语是“好生活  更轻松”及该广告语用于产品、包装的统一制图规范。7、被告销售现场的宣传标语照片,证明被告进行虚假宣传,侵犯了原告“荣事达”驰名商标专用权。8、 被告销售发票及使用说明书、照片,证明被告以“荣事达”品牌洗衣机进行销售,实施侵犯“荣事达”注册商标的事实。9、 原告的调查费用单据一组,证明原告为查处此案所支付的合理调查开支。
被告金榜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商场销售的洗衣机是商户赵红磊经营,而非金榜公司经营,金榜公司与赵红磊之间是代销关系;宣传标语没有特指深圳市荣事达有限公司,仅以“荣事达”三个字出现,不能证明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对证据9质证后认为应由法院依法核查。
被告金榜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以下证据:1、金榜公司与赵红磊于2006年3月22日、2007年3月20日签订的代销合同2份;2、商丘市睢阳区诚信家电商行营业执照;3、金榜公司于2007年10月向赵红磊发出的退出商场通知及退出证明,以上证据证明涉案洗衣机是商丘市睢阳区诚信家电商行赵红磊所为,被告并不知道此事,被告在得知原告诉讼当天就已采取措施,并通知案外人赵红磊将涉案洗衣机退出商场,因此责任应由赵红磊承担。
原告荣事达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代销合同是其与赵红磊之间的约定,因赵红磊未到庭,无法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但其向购买人出具的发票是金榜公司的发票,因此销售行为系金榜公司所为,金榜公司应是直接销售;2、对该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赵红磊登记的经营场所并不在金榜公司;3、退出商场通知不能证明被告是代销。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告荣事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被告金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侵权行为是由赵红磊真接所为,但能证明其及时停止侵权洗衣机的销售,可以作为认定其侵权情节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荣事达”商标原系合肥洗衣机总厂的注册商标,1999年1月5日,“荣事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1年8月14日,原告荣事达公司经商标转让注册取得“荣事达”商标,商标注册号为654828号,后荣事达公司申请商标续展注册,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2003年10月7日,荣事达公司又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Royalstar”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3155378号,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洗衣机、洗碗机、食品加工及洗衣甩干机等。此后,荣事达公司以“荣事达”和“Royalstar”商标广泛开展商业广告宣传和促销工作,其产品在国内外同类产品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信誉。被告金榜公司开办的金榜电器购物广场是本地一家大型电器商场,自2006年3月起,金榜公司在该商场内销售假冒“荣事达”牌洗衣机,该侵权商品在其包装上标注有“深圳市荣事达电器有限公司”、 “深圳市荣事达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监制的字样,将“深圳市荣事达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荣事达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全名作为产品显著标记;在宣传单页、产品包装及销售单据上,均突出使用“荣事达”商标字样;侵权产品还模仿原告的VIS基本设计系统“好生活更轻松”的广告语,办理了800免费维修电话。原告荣事达公司发现被告销售侵权商品后,向本院提起诉讼。金榜公司在收到原告荣事达公司的起诉状后,及时停止了侵权洗衣机的销售。
本院认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人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荣事达公司注册的“荣事达”商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备案,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故荣事达公司有权对相关商标侵权行为主张权利。被告金榜公司对于在其商场内销售的“荣事达”牌洗衣机为假冒商品并未提出异议,据此可以认定,金榜电器购物广场销售的涉案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对荣事达公司商标使用权的侵犯。
金榜公司是否对所销售的侵权商品的来源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是其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对此,金榜公司提出其并不知道该商品为侵权商品,并提供了其与赵红磊签订的代销专柜合同,认为其已对赵红磊的销售行为提出要求,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由于:1、金榜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的来源;2、金榜公司未按照代销合同的约定要求赵红磊提供商标注册证等相关证明材料;3、即使金榜公司与赵红磊代销事实客观存在,金榜公司与赵红磊之间的关系亦属于双方内部关系,其内部的约定对外不具有对抗力,金榜公司作为销售商不能以其与赵红磊的内部约定来免除其对商品来源所应承担的合理注意义务,更不能免除其对外所应承担的责任。据此,金榜公司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金榜公司销售涉案假冒“荣事达”洗衣机的行为侵犯了荣事达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使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金榜公司已经主动停止了侵权商品的销售,原告荣事达公司要求被告金榜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依据,本院不再对此作出判决。鉴于本案中金榜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以及荣事达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无法确定,故金榜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其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和规模、“荣事达”商标的声誉以及荣事达公司为制止侵权所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为人民币20000元(含荣事达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金榜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商丘市金榜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峰
审 判 员 赵保良
代理审判员 张晓华


二○○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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