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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高明贝斯特陶瓷有限公司与原芹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2009年01月08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8-11-21 10:28:54
西藏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林中民二初字第01号

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高明贝斯特陶瓷有限公司,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沧江工业园明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顺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炬,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萧恩田,西藏尼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芹,女,汉族,1973年12月27日出生,山东省济阳市人,个体经营户业主,现住西藏林芝县八一镇农牧学院大门口报刊亭。
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高明贝斯特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特公司)因与被告原芹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斯特陶瓷公司委托代理人萧恩田,被告原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贝斯特公司诉称:原告是“百特”商标注册人和专用权持有人,该商标注册号为第1664665号,国际分类为19类,包括“砖、瓷砖、建筑用非金属墙砖”。 原告位于佛山市高明沧江工业园明城工业区,公司占地面积1500亩,公司总资产计8亿多人民币,拥有雄厚的资金实力,强大的科研开发能力,专业的技术力量,全线引进意大利SACMI4600—8800大吨位萨克米压机和西班牙SINC11滚筒式印花机等世界顶尖的生产设备,拥有多条当今世界最先进的陶瓷生产线。公司目前已经跃身为国内规模最大、实力最强、产品质量最优、品牌信誉最好的建筑陶瓷生产企业之一,是中国建筑陶瓷产量十强企业。
公司生产有魔幻石空、玉宇琼楼、流光逸彩、锦上添花、冰清玉洁等几十个系列完全玻石化,拥有风情万种、家庭碧玉、金碧辉煌、锦绣山河、世纪经典、浪漫之都等上百种墙地砖。产品设计风格时尚独特、动感十足,具有强烈的视觉冲击力,彰显时代潮流特色,并以其档次高、品质出众、款式创新、花色多样、价格合理等优点畅销海内外。目前公司销售网络达1000多个专卖店,覆盖全国大中城市,部分产品出口到世界20多国家和地区。
贝斯特公司极度重视品牌的建立与投入,在全国实行的省级代理制度中,亦实行到一级、二级、三级市场品牌建立制度,使产品销售到的地方或销售群体同时亦使“百特”品牌内涵渗透到其中。目前,在全国建立完成了1000多专卖网点中,同时也是“百特”商标不断渗透不断影响到相关群体中。在优质的服务体系和良好的企业文化影响下,在强大的网络网点就是品牌内涵的终极传播者。加上“百特”良好的广告投播战略以及完美的细节执行,例如在专业的杂志、报纸、电视、网络媒体上不定时期,根据季节时事的变化进行针对性广告投播。特别是近三年,“百特”每年近三千万元专卖店投入和近1000万元的广告投播下,使“百特”品牌影响力遍及全国各个角落的相关群体。2006年,“百特”荣获最高产品质量奖——“国家免检产品”称号;2007年,“百特”荣获省级最高商标荣誉“广东省著名商标”。
“百特”商标历经近8年的精心打造,已经成为中国陶瓷产品的优秀品牌,在广大消费者心目中客观驰名并享有较高声誉。“百特”商标是陶瓷行业的第一大品牌。“百特”倡导的社会、企业、消费者共赢的社会营销理念,使“百特”商标在社会上享有较高声誉、美誉度及知名度。并在全国相关的广大的消费者中得到认同和喜好。根据上述事实,原告请求对注册商标“百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7年以来,原告相继在广东、贵州、浙江、西藏、等地发现商标专用权被侵权,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权益。本案被告在相关产品上擅自使用、销售“百特”商标笔记本,由于“百特”陶瓷产品和“百特”笔记本的消费群体具有较强的相关性,引起了公司的高度重视。经查实,擅自使用、生产、销售人被告原芹大量生产、销售“百特”牌商标的笔记本产品(分类细号168008)产品上的商标“百特”是原告的注册商标,被告行为属于复制、模仿原告的第19类引证商标“百特”。虽然原告未在第19类的笔记本产品(分类细号300093)上注册“百特”商标,并且原告到国家商标局查询发现无任何人在第19类产品上注册“百特”商标。但被告擅自使用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非类别非类似商品,并且笔记本产品的使用群体和陶瓷的消费群体都属于同类型消费者,具有较强的关联系,而原告“百特”商标的陶瓷产品在西藏乃至全国陶瓷行业的相关公众和用户群体中所熟知并享有较高声誉,被告擅自使用、销售行为造成了相关公众的误认,以致损害原告的权益。因此,这种情形是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一)项规定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现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和《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以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九)、(十)项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注册商标“百特”为驰名商标,并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被告原芹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予承认。
本案经过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关于“百特”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的相关事实。
1、关于“百特”商标的基本事实。
原告贝斯特公司是“百特”商标注册人和专用权持有人,该商标注册号为第1664665号,国际分类为19类,包括“砖、瓷砖、建筑用非金属墙砖”。 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高明贝斯特陶瓷有限公司位于佛山市高明沧江工业园明城工业区,公司占地面积1500亩,公司总资产计8亿多人民币,贝斯特公司全线引进意大利SACMI4600—8800大吨位萨克米压机和西班牙SINC11滚筒式印花机等世界顶尖的生产设备,拥有多条当今世界最先进的陶瓷生产线。是中国建筑陶瓷产量十强企业。目前销售网络达1000多个专卖店,覆盖全国大中城市。在全国实行的省级代理制度中,实行一级、二级、三级市场品牌建立制度。加之贝斯特公司在专业的杂志、报纸、电视、网络媒体上不定时期,根据季节时事的变化进行针对性广告投播。以及近三年,贝斯特公司每年近3000万元专卖店投入和近1000万元的广告投播下,使“百特”品牌影响力遍及全国各个角落的相关群体。2006年,“百特”荣获最高产品质量奖——“国家免检产品”称号;2007年,“百特”荣获省级最高商标荣誉“广东省著名商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中国陶瓷工业协会出具的《推荐函》原件;(2)高明贝斯特陶瓷有限公司及产品获得的各类荣誉证书;(3)“百特”专卖店在全国分布、数量及部分合同书复印件、店面照片;(4)广东省著名商标公告;部分电视和杂志期刊的报导宣传资料、图片。
2、关于“百特”商标最早及持续使用的事实。
贝斯特公司是注册商标“百特”的注册人。该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664665号,核定使用商品是第19类,包括“砖、瓷砖、建筑用非金属墙砖”。“百特”商标最早使用时间是2000年9月8日,核准注册时间是2001年11月14日。该注册商标效期为2001年11月14日至2011年11月13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百特”商标在相关产品上使用的照片;(2)“百特”商标在第19类商品上的商标注册证原件;(3)“百特”商标管理制度及商标管理小组架构图;(4)贝斯特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
3、关于“百特”商标广告宣传的事实。
原告的主要产品为砖、瓷砖、建筑用非金属墙砖等。上述产品类别属于“百特”注册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其千余家销售点遍布全国各城市,原告在《陶城报》、《建材周刊》、《陶瓷信息》、《陶瓷周刊》、《东西传讯》、《环球资讯》、《中国陶瓷》、《中国建筑卫生陶瓷杂志》、《陶瓷》等行业报刊杂志上对于注册商标“百特”进行宣传,同时原告利用现代网络技术在中国陶瓷网、中国建筑卫生陶瓷网、中国建材网、搜房网、阿里巴巴、雅虎等专业商业网站做广告宣传,并利用路标、站牌、地铁、车身、飞机场发布户外广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部分“百特”广告发布合同及广告发票;(2)部分“百特”广告图片。
4、关于“百特”产品近三年的纳税事实。
自2004年1月至2006年12月缴纳增值税千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百特”产品自2004年1月至2006年12月缴纳增值税证明。
5、关于“百特”商标受保护记录。
该事实因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该事实不予确认。
(二)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百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相关事实。
2007年10月,原告在林芝地区八一镇个体工商户原芹经营的报刊店内发现在其销售的笔记本上,印有“百特”文字形式的商标标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原芹身份证明;(2)被告销售印有“百特”文字形式的商标标识笔记本三本。
经审理本院查明,被控侵权产品笔记本封面上突出使用了“百特”字样,除此之外,该产品并无其他商标标识,被告原芹庭审自认,其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对原告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商标进行比对,可以发现原告商标为文字“百特”加图案“B”(该图案经过艺术处理),而被控侵权商标只有文字“百特”,并无图案。原告注册商标“百特”艺术处理后的图案是商标主体部分,更具有显著性。本院认为,原告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商标存有明显差异,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不构成相似性,也不足以误导相关公众。所谓误导公众,是指由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使公众对于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侵权产品系商标权人生产;或者认为侵权人使用驰名商标得到了商标权人许可;或者认为侵权人与驰名商标权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在判断被控侵权行为能否误导公众的问题上,应结合商标自身的显著性与驰名度,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为准进行判断。
从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角度出发,由于“百特”商标本身所具有的特征及显著性,虽然笔记本与瓷砖消费群体的存在一定的相同性,但是当相关公众在见到标有“百特”文字商标标识的笔记本时,由于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本身的差异,并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误认为标有“百特”商标的产品系原告生产或其生产者使用该商标获得了原告许可,或者该生产者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确认这种行为误导公众并不成立,原告作为“百特”商标权人的利益并没有受到实质损害。
对于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百特”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所谓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原告持有的“百特”注册商标,虽然在驰名度上有一定客观表现,但是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在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不构成相似性的前提下,对于原告所有注册商标“百特”是否驰名不再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原芹销售“百特”牌笔记本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原告贝斯特公司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高明贝斯特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800元由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高明贝斯特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 斌
审 判 员 措 姆
审 判 员 曲 珍


二○○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雪 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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