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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广弘服饰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2008年12月23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8-11-27 16:05:23
北京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一中行初字第484号

原告中山市广弘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坎溪村坎溪星宝路。
法定代表人黄淑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鹤,男,汉族,1982年10月7日出生,住青海省格尔木市中山路36号1楼3单元312室,北京国文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浩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中山市广弘服饰有限公司(简称广弘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的商评字〔2007〕第11797号《关于第3542628号“美姬鼠 MAGI MOUSE 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07〕第11797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鹤,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浩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7〕第11797号决定中认定:1、申请商标由中、英文及图形部分组合而成,其图形部分在整体上占有较大的比重,是其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引证商标一是纯图形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在整体形象上均表现为一个卡通的老鼠头像造型,二者在整体形象及表现风格上均十分接近,只是局部细节略有差异。两商标同时使用在服装、鞋等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经具备了突出的显著特征,从而使相关消费者能够将其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和视觉效果上差别较大,同时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1、申请商标在第25类游泳衣、手套(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2、申请商标在第25类服装等其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广弘公司不服〔2007〕第11797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申请商标具有很强的独特性和显著性,其由中文、英文及图形组合而成,属于组合商标,其文字部分可以呼叫。引证商标均为纯图形商标。二者的音、形、义及整体构成明显不同,所指定使用的商品也不类似。二、申请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其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07〕第11797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申请商标其图形部分在整体上占有较大的比重,是其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引证商标是纯图形商标。二者图形均表现为一个卡通老鼠头像造型,在整体形象上和表现风格上十分接近,只是局部细节略有差异。二者同时使用在服装、鞋等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二、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备了突出的显著特征,从而使消费者能够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2007〕第11797号决定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8日,广弘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美姬鼠 MAGI MOUSE 及图”商标(即申请商标)。2005年3月3日,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一、初步审定在“腰带、雨衣”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服装、领带、帽子(头戴)、内衣、手套(服装)、袜、鞋(脚上的穿着物)、游泳衣”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其理由为:该商标图形部分与东莞市虎门龙杰时装店在服装等类似商品上已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3452161号“图形”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近似;该商标图形部分与福建省石狮市霹雳车制衣有限公司在游泳衣等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3047435号“图形”(即引证商标二)近似。广弘公司不服,提出复审申请。
2007年12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7〕第11797号决定。
引证商标一的申请人:东莞市虎门龙杰时装店,申请日期:2003年1月30日,注册号:3452161,核定使用商品:裤子、童装、针织服装、风衣、围巾、鞋、袜、帽、领带。引证商标一是纯图形商标,表现为卡通老鼠头像的剪影图形。
上述事实,有〔2007〕第11797号决定、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申请商标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2007〕第11797号裁定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服装、鞋等商品上是否构成近似。二、申请商标是否经过原告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关于争议焦点一,申请商标由中、英文及图形部分组合而成,其整体图形的左部为图形部分,表现为卡通老鼠头像的剪影图形;右部为中、英文文字部分。图形部分在其中占有较大的比重,而其右部中、英文文字部分也是“鼠”的含义,因此图形构成该商标的主要显著性区别特征。引证商标一是纯图形商标,亦表现为卡通老鼠头像的剪影图形。本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在整体形象上及表现风格上均十分接近,只是局部细节略有差异,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相同或者相近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由于申请商标申请使用在服装、领带、帽子(头戴)、内衣、袜、鞋(脚上的穿着物)、游泳衣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的核定使用商品为裤子、童装、针织服装、风衣、围巾、鞋、袜、帽、领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核定使用商品有部分相同或相类似,故二商标在类似商品上构成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在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包括证明申请商标的部分实际使用情况和广告宣传情况。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备了较强的知名度,从而不会使消费者将其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服装、领带、帽子(头戴)、内衣、袜、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7〕第11797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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