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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汪健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2008年12月11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8-10-23 10:49:56
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浙 江 省 杭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杭民三初字第441号

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旅游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吕新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向阳,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健。
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汪健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国内汽车零部件生产行业具有较高声誉的企业,所生产的温度开关(热快开关,温控开关)等七大类产品属大众、富康、本田等九十多家主机厂专用配套部件,所用“天博”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注册,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3136046号和第3150282号,期限为2003年至2013年。原告技术人员在进行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在其营业场所大量销售标有该商标的假冒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2007年9月6日原告派员到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该商标的假冒产品1个,被告出具了购货凭证一张。原告申请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对购买的假冒产品进行了封存。原告认为,被告在从事汽车配件销售业务过程中,违反《商标法》第52条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标有原告所有商标标识的假冒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商标的专用权,故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第3150282、3136046号商标注册证和曲阜市公证处(2005)曲证民字第563、562号证明书。证明原告享有合法的商标专用权。
2、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2007)杭证民字第788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了侵权产品。
3、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费发票和杭州市工商局拱墅分局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当庭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3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3年5月7日,原告获得了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136046号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车用热敏开关等),有效期从2003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2003年6月14日,原告获得了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150282号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热敏开关等),有效期从2003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
2007年9月6日,原告到杭州市花园岗街111号金通汽配城16幢24-25号,购买了温度开关一只,单价为15元,并取得盖有浙江金通汽配城顺通汽配商行公章的销货清单一张,以及汪健的名片一张。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对原告的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买的温度开关封装后交由原告保存。2007年9月11日,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出具了(2007)杭证民字第7882号公证书。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温度开关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销售的温度开关及包装盒上均标注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注册商标标识,并标注有原告的企业名称。
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人民币600元、公证购买产品的费用15元以及工商查档费4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本案所涉第3136046号和第3150282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销售的温度开关及包装盒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标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即被告销售的温度开关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价格及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浙江金通汽配城灵强汽配商行的经营期限是2006年12月1日到2007年11月30日。(2)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侵权证据是被告销售的1件侵权产品,价格为人民币15元。(3)原告为本案支出合理费用人民币655元。
综上,本院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号为第3136046号和第31502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汪健赔偿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包括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汪健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政
代理审判员 张 棉
人民陪审员 欧林宏


二○○八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江晓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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