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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汇众萨克斯减振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汪健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2008年12月11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8-10-23 10:51:05
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浙 江 省 杭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杭民三初字第381号

原告上海汇众萨克斯减振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庄工业区申旺路280号。
法定代表人张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卫平、何慕,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健。
原告上海汇众萨克斯减振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汪健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汇众萨克斯减振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卫平、何慕、被告汪健到庭参加诉讼。于2008年7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汇众萨克斯减振器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1999年10月与“汇众”图形商标的商标权人上海汇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成为该商标在减振器领域内的唯一使用权人。原告系专业生产、销售汽车减振器的厂家,也是国内唯一生产“汇众”品牌的轿车减振器厂家,并为上海大众“桑塔纳”、“帕萨特”等,一汽大众“奥迪”、“宝来”等车型配套。该“汇众”图形商标一直用于原告生产的系列减振器产品。2007年10月18日,原告在浙江金通汽配城16号楼24、25号被告所经营的浙江金通汽配城顺通汽配商行购买了桑塔纳后减振器一支,支付人民币55元,被告开具了记载“顺通”字样的销货清单一张并出具了记载被告姓名的名片一张,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接受原告委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2007年10月19日,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07)杭证民字第9144号公证书。原告认为,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任何许可或授权,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汇众”图形注册商标汽车减振器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使用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及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855元,共计5085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被告汪健口头答辩称:被告对于原告的汽车减振器产品不了解,不知道其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使用权;而且原告取证时带有误导性,表明要购买便宜的汽车减振器产品。对于其他事实无异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商标注册证。证明商标注册情况。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情况。
3、公证费发票。证明公证费用。
4、公证书。证明公证之相关事实。
5、上海汇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曼内斯曼(中国)有限公司合资经营上海汇众萨克斯减振器有限公司的合同。证明原告是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
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
1、对证据1、2,不清楚。
2、对证据3,无异议。
3、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其中的销货清单不是被告销售清单,公证购买的产品并非被告出售。
4、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
原告在庭后补充提交(2008)沪黄一证经字第58号公证书一份,证明上海汇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对涉案商标所涉及的减振器产品进行包括提起诉讼在内的相关法律事务处理,原告具有诉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1、对证据1、2,本院经审查后,与原件核对无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对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3、对证据4,被告虽然对公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缺乏正当的理由,不予认可。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能够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4、对证据5,该合同条款不能证明原告是“汇众”图形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可。
5、对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4年1月7日,上海汇众汽车制造公司获得了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72403号的图形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2类(包括汽车配件等),有效期从1994年1月7日至2004年1月6日,后续展至2014年1月6日。1998年4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上海汇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1999年10月15日,上海汇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其中第四条约定,在减振器产品领域内,原告是上海汇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唯一的被许可使用第672403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人。2001年1月1日,上海汇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对其第672403号注册商标所涉及的减振器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及处理相关法律事务,期限为2001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
2007年10月18日,原告到被告的经营地址杭州市拱墅区花园岗街111号浙江金通汽配城16号楼24、25号,购买了减振器一支,单价为55元,并取得了记载“顺通”字样的销货清单一张和记载被告姓名的名片一张。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对原告的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买的减振器封装后交由原告保存。2007年10月19日,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出具了(2007)杭证民字第9144号公证书。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减振器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销售的减振器及包装盒上均标注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注册商标标识,并标注有原告的企业名称。
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人民币800元和公证购买产品的费用55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本案所涉第672403号注册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人,并经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海汇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授权处理相关法律事务,原告依法享有诉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销售的减振器及包装盒上标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即被告销售的减振器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对其销售的侵权产品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被告答辩称其不知道所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专业从事汽车配件销售的商家,应当保证其销售的商品系从正规合法的渠道获得,现被告对其销售的商品不能说明合法来源,未对商品的来源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能以不知道所销售的是侵权产品免除其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价格及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浙江金通汽配城奔腾汽配商行的经营期限是从2006年12月1日到2007年11月30日。(2)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侵权证据是被告销售的1件侵权产品,价格为人民币55元。(3)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用人民币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汇众萨克斯减振器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号为第672403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汪健赔偿原告上海汇众萨克斯减振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包括原告上海汇众萨克斯减振器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上海汇众萨克斯减振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1元,由原告上海汇众萨克斯减振器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汪健负担6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政
代理审判员 张 棉
人民陪审员 欧林宏


二○○八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江晓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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