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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外婆家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小娟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2008年12月04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8-10-24 15:20:57
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浙 江 省 杭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8)杭民三初字231号

原告浙江外婆家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溪路511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兰加余、吴报建,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小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卫,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浙江外婆家餐饮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小娟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外婆家餐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兰加余,被告张小娟的委托代理人汪卫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浙江外婆家餐饮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在浙江省乃至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的餐饮连锁企业。原告的“外婆家”连锁酒店在浙江省内开设了近二十家,并在北京、江苏等地设置了连锁酒店。原告经营的“外婆家”酒店门店装修精致、环境舒适,价格实惠,并且“外婆家”酒店口味独特、服务优质,酒店日常管理实行全面标准化。“外婆家”酒店生意也是日益火爆,长期以来,成为浙江省餐饮行业排队就餐的亮丽风景。经过原告的长期经营运作,成功提升了公众对“外婆家”品牌的认知程度,提高了“外婆家”酒店的知名度,使得“外婆家”酒店深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和信任。原告在连锁酒店上使用的服务标记为“外婆家”商标,该商标由中文“外婆家”构成,“外婆家”商标于2001年12月28日获得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2类的饭店、餐馆等,商标注册号为第1691981号。原告从公司设立开始即在酒店服务上大力使用和宣传“外婆家”商标,原告所有的外婆家连锁酒店全部采用独特设计的“外婆家”店面招牌,并在店内装饰、餐具、店内物品等突出、规范使用宣传“外婆家”商标。经过原告长期精心经营,随着外婆家酒店的日益发展,“外婆家”商标形成了广泛的知名度,广大消费者只要一看到“外婆家”酒店自然会联想到原告提供的酒店服务,产生环境舒适、价格实惠、服务周到、口味独特、生意兴隆的良好印象。被告是浙江省临安市一家小型个体餐饮酒店的业主,字号名“临安市淑群内蒙古小尾羊餐饮楼”。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酒店店面招牌上赫然标注“外婆家”标记,与原告的“外婆家”酒店店面商标基本相同。被告还在订餐卡、点菜单等酒店内物品上醒目标注“外婆家”标志。原告认为,原告依法享有“外婆家”商标专用权,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外婆家”商标形成较高知名度和巨大的商业价值,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相同类别的酒店服务领域使用“外婆家”商标,属于假冒“外婆家”注册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外婆家”商标的侵权行为,即拆除带有“外婆家”标志的店面招牌,并停止在订餐卡等物品上使用“外婆家”标记。2、被告在都市快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相关调查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二十万元整(¥200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案件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浙江外婆家餐饮有限公司、被告张小娟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张小娟当庭向原告浙江外婆家餐饮有限公司表示歉意。
二、被告张小娟赔偿原告浙江外婆家餐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元(包括本案减半收取的诉讼费2150元),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逾期不支付,需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三、原告浙江外婆家餐饮有限公司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小娟承担。
上述调解协议内容已经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8月18日签字后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张 政
代理审判员 王江桥
代理审判员 张 棉


二○○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江晓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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