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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致中和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杭州中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2008年12月02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8-10-24 15:32:15
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浙 江 省 杭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杭民三初字第293号

原告浙江致中和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洋溪街道洋溪村。
法定代表人白智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甘为民,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昱彤,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杭州中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杨六堡路18号。
法定代表人严见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贯忠、刘恩,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致中和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致中和公司)诉被告杭州中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税务师事务所)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14日组织了证据交换。于2008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致中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为民、陈昱彤、被告中诚税务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毛贯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致中和公司诉称:原告浙江致中和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始创于清朝时期,其前身是当时的安徽徽州大药商朱仰懋先生出资在严东关(今浙江省建德市)设立的致中和五加皮酒厂。“致中和”三字意在体现朱仰懋先生的事业抱负,“致中和”牌五加皮酒百余年来世代传承,享有盛誉。建国初期,随着企业的国有化,由地方国营建德县新安江酿造厂聘请原“致中和”的老技师按原配方生产销售“致中和”牌五加皮酒。1980年,新安江酿造厂更名为建德县严东关五茄皮酒厂。1992年,随着建德撤县设市,建德县严东关五茄皮酒厂更名为建德市严东关五加皮酒厂。1998年1月,建德市严东关五加皮酒厂整体改制,成立现在的浙江致中和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原告优化资本,先后四次调整股权结构。其中,2001年和2002年由于企业发展势头良好而两次增资,将注册资本由1998年的1000万元人民币增加到4068.68万元人民币;2005年,原告经批准变更企业性质为中外合资企业,中方出资比例占74.99%,处于绝对控股的地位。原告公司占地面积4万多平方米,产品包括五加皮酒、养生酒、香红酒等系列畅销产品,是全国规模最大的五加皮酒生产企业。
早在1980年,原告的前身新安江酿造厂便已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39571号“致中和+ZHIZHONGHE”商标并获得核准,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配制酒、白酒”。1998年2月9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33类的“酒(饮料)、烧酒(米或蜜糖酿造)、米酒、黄酒、葡萄酒、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苹果酒、含水果的酒精饮料”上注册“致中和ZHIZHONGHE及图”商标,并于1999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279104。该商标在美国、香港、台湾也申请在第33类的酒及酒精饮料商品上注册并获得核准。迄今,以上注册商标均处于持续有效状态。
“致中和”文字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显著部分,起主要的识别作用。其中,第1279104号商标的“致中和”文字外围衬以虎头背景。原告1998年改制时正值中国虎年,该商标的设计意在表达原告希望借助虎年的虎虎生气并以此为新起点开创原告公司更加光辉灿烂的明天的良好愿望。由于该商标构思巧妙,富于表现力,使得“致中和”三字不仅在文字呼叫上得以保持不变,并且在视觉识别效果上使“致中和”三字因受背景图的映衬而更加凸显,显得虎虎有生气,取得了意想不到的识记和宣传效果。“致中和”文字的显著性更因此得到进一步的提升。经过原告多年的努力诚信经营和广泛宣传,“致中和”商标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且享有较高声誉,已达到事实上的驰名状态。
2004年12月6日,被告取得国际顶级中文域名“致中和.com”的注册,该中文域名指向被告公司的网站主页。被告的行为使得原本要访问原告公司网站以了解原告公司及其“致中和”酒类产品的公众一旦输入中文域名“致中和.com”,则会直接进入被告公司的网站主页。被告明知原告是“致中和”商标的专用权人,深知原告的“致中和”商标在中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声誉,却仍将“致中和”文字注册为中文域名,并与自己的服务建立联系,其目的是要搭乘原告“致中和”商标的“便车”来增加其网站的点击率,借此强行向公众宣传、推广其公司网站及其所提供的服务。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1、认定第1279104号“致中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2、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判令其立即停止使用中文域名“致中和.com”;3、判令被告立即将中文域名“致中和.com”无偿转移给原告,由原告注册、使用该中文域名;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后,原告将原诉讼请求的第3项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注销中文域名“致中和.com”。
被告中诚税务师事务所辩称:1、根据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说明第1279104号“致中和”注册商标尚不足成为驰名商标。创建于百余年前的“致中和”五加皮一直以“致中和”牌销售,在中国实施注册商标以后,于1980年原告以“致中和”中文加拼音注册了商标。注册商标号为第139571号,并以该商标销售五加皮,该商品和该商标在浙江省取得良好的声誉,和较广的公众认知度。1998年原告改变了原商标,在原商标外增加虎头的背景,重新申请商标的注册,该商标于1999年5月28日获核准,商标号为第1279104号。新商标与原商标同时合法存在。后原告花巨资为第1279104号商标做广告宣传,但在2001与2004浙江省著名商标评定中,都是原第139571号商标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五加皮酒的特点,限制了产品的销量,致中和五加皮的经典广告词在五加皮自身的限制上对销量进一步作了限制。“致中和”只能在特殊公众中知名,不能在一般公众中知名。五加皮酒是一种果露酒中的露酒,它发挥的是中国特有的“药食同源”的理论与实践。它是酒的一种,但它的特点,使得它的消费对象远远少于其他的酒。五加皮酒作为一种保健酒有一定的保健对象,由于对象的限制,缩小了消费群,另外五加皮酒药味较重,有很多喝酒的人不能适应,又使得消费对象进一步减小。五加皮酒的消费群天生就远远地小于普通的酒类。
3、被告没有对原告构成任何侵权,应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致中和,语出《中庸》“致中和,天地位焉,万物育焉……”《中庸》说喜怒哀乐之未发,谓之中,发而皆中节,谓之和,孔子的学生颜回,能做到不迁怒,尚不能做到不发怒,中和是很难的境界,致中和,是一种极高的儒家思想境界。这作为中国的传统文化,被国人广泛追求。被告以致中和作为被告网站的中文域名,表达了被告的一种文化与思想的追求。以此为思想追求,作为企业名称全国不知有多少家。被告通过网上搜索,在搜索的第一页就有以下三家企业,“重庆致中和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四川致中和律师事务所”和“武汉致中和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将致中和注册为本公司的中文域名,表达的是一种企业文化的追求。被告通过前面的论述,原告注册的第1279104号注册商标现在尚不足以成为驰名商标,哪怕有一天该商标真的成为驰名商标,也不影响被告杭州中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注册域名的合法使用。
4、原告注册的第1279104号商标尚不足以成为驰名商标,不具有跨行业保护的法律效力,被告使用“致中和”的中文域名不是侵权。另外原告没有任何因被告使用该域名造成损失或被告使用该域名非法获利的证据。即便第1279104号商标为驰名商标,也无要求被告赔偿的事实依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原告公司的历史演变过程。1、建德县志。证明原告的历史最早可追溯到清朝时期,百余年来持续经营。2、关于原告公司历史演变的工商登记及证明材料。证明(1)原告于1998年由建德市严东关五加皮酒厂改制而来;(2)原告前身的企业名称1958年为地方国营建德县新安江酿造厂,1980年更名为建德县严东关五茄皮酒厂,1992年更名为建德市东关五加皮酒厂,1998年改制后改为现名;(3) 原告改制后,企业发展势头良好,不断发展壮大。
第二组证据:“致中和”商标的注册、使用情况。1、商标详细信息表。2、商标注册证。3、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4、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5、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6、原告及其前身在所销售的产品的酒标、瓶盖、外包装等载体上以及广告宣传中持续使用“致中和”商标。证明(1)早在1980年,原告的前身新安江酿造厂就申请注册了第139571号“致中和”商标并获得核准;(2)原告1998年经改制设立后即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办理该第139571号注册商标的受让手续并获得核准,是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3) 原告于1998年2月9日即申请注册第1279104号“致中和”商标,并于1999年5月28日获得核准;(4) 原告及其前身一直持续使用“致中和”商标。
第三组证据:相关公众对“致中和”商标的知晓程度。1、建德县志、中华老字号证书、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消费者满意商标证书、浙江名牌产品证书、杭州市著名商标证书等。2、原告连年不断获得的由行业主管机关、自治机构(组织)、中立的社会团体授予的各种奖项和荣誉称号。证明“致中和”商标历史悠久、世代传承,一直在全国享有较高的声誉,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晓程度。
第四组证据:“致中和”商标广告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1、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2、广告总代理合同(以中央电视台、东方卫视、浙江卫视、湖南卫视等为媒介的电视广告发布合同)。3、湖南卫视主持人汪涵的代言广告合同。4、以地方电视台、电台为媒介的广告发布合同、播出证明。5、以公交车体、候车亭为媒介的广告发布合同、证明。6、以报刊为媒介的广告发布合同。7、以新浪网为媒介的广告发布合同。8、高速公路广告发布合同。9、户外墙体、店招等广告发布合同。10、广告图片、杂志广告、原告自办刊物和宣传单。证据证明原告长期以来投入巨资,积极运用多种广告宣传媒介,持续对“致中和”商标进行广泛而深入的宣传,地理范围不仅覆盖全国,而且深入到乡镇一级的地域,使“致中和”商标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晓。
第五组证据:使用“致中和”商标的主要商品行业排名情况、历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情况。1、中国酿酒工业协会证明。2、建德市经济发展局证明。3、一级经销商名单及部分经销协议、销售发票。4、原告控股的销售子公司的企业工商信息。证明(1)原告的“致中和”五加皮酒的产量、销量、销售收入、所创利税、纳税额以及市场占有率等各项经济指标均在同行业中位于前列,是五加皮酒行业的主导品牌。(2)使用“致中和”商标的系列酒在全国有庞大而密集的销售网络,遍布全国26个省/直辖市;其一级经销商达到600多家,“致中和”商标及其产品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晓。
第六组证据:原告公司的商标战略、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控制措施。1、“致中和”商标在不同类别商品上的注册情况以及原告公司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2、原告公司制定的《商标管理规章制度》、关于商标标识的《视觉识别系统手册》、公司内部刊物等。3、原告公司获得的各种批准证书、许可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标准化良好行为证书、产品检测报告等。证明(1)原告注重运用知识产权保护战略,截至目前,原告共申请注册中国商标34个,并积极谋求商标的国际保护。(2)原告注重商标标识的规范使用和统一管理,全面具体地规定了在各种情形“致中和”商标的标准,有健全的商标管理制度。(3)原告生产规范、体制健全,十分注重产品的质量控制,使“致中和”商标的信誉建立在优良稳定的质量基础之上。
第七组证据:原告公司的获奖情况以及社会各界的评价。1、浙江省知名商号证书。2、原告公司及其员工获得的各种重要荣誉。3、报刊文章报道。证明:(1)原告公司的商号“致中和”被评为浙江省知名商号;(2)原告公司以及使用“致中和”商标的产品,获得消费者的信任和肯定,并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与好评;(3)原告一贯诚信示人,获得社会的广泛认可。
第八组证据: “致中和”商标被侵害及受保护的情况。1、各地工商部门对不法分子侵犯“致中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处罚决定。2、各地工商部门对仿冒原告“致中和”产品外包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理和处罚决定。3、法院对仿冒原告“致中和”产品外包装的侵权行为的判决书。4、不法侵害人的承诺书、和解协议书。证明原告积极寻求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商标声誉,原告的“致中和”商标以及原告公司在维权活动中受到保护。
第九组证据:被告的侵权情况。1、(2007)杭证民字第6479号公证书。2、被告的相关企业注册信息。证明被告恶意地将“致中和”文字抢注为国际中文域名。
补充证据:1、广告发票及银行汇款凭证。2、以中央电视台为媒介的广告播出证明。补充证据1、2证明“致中和”商标从通过北京广而告之持国广告有限公司代理在中央电视台CCTV—4《中国新闻》节目时段进行全国性的广告宣传。3、杭州原野印刷有限公司等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所销售的产品的酒标、瓶盖、外包装等载体上持续使用第1279104号“致中和”注册商标。4、原告及其销售子公司的财务报表。证明原告及其销售子公司共同销售“致中和”酒的销售情况。
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
1、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组证据只能证明该企业的一般情况,不能反映该企业在全国有一定知名度。
2、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中涉及两个商标,即第139571号注册商标和第1279104号注册商标,在原告注册第1279104号商标的同时,第139571号商标仍然在使用,并续展到2013年为止。第9-189页的证据中没有写明涉案商标的证据都与本案无关。
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01年、2004年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的均是第139571号商标,到2007年第1279104号商标才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对于其他证据,被告认为颁发这些奖项的机构都是民间机构,不具有公信力,且主要集中在浙江和浙江的周边地区,获奖地域不具有全国性,“果露酒”协会是全国最小的酿酒协会,中国酿酒工业协会果露酒分会的证书也缺乏份量。
4、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无法确定除原告以外的推广致中和品牌的其他公司是否具有商标使用许可,如果没有商标使用的许可,这些广告费的发生是不合法的。广告费用也不必然带来利润。原告与汪涵之间的代言广告合同合法性也有异议,电视主持人是不能拍广告的。
5、对第五组证据中,中国酿酒工业协会证明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形式真实性也有异议,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第4-25页证据是一份名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只提供了部分经销协议和销售发票予以证明,对没有经销协议和销售发票予以证明的部分我们持有异议。从这些经销协议和销售发票中反映出,原告的经销单位在不断地萎缩,原告的销售也有地域局限性,销售网络的黑龙江这一块也没有证据支持。
6、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五加皮酒并没有质量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只有原告企业标准,不足以表明致中和酒和其他行业的酒有可比性,客观上不可能达到公知和公认的程度。
7、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荣誉和肯定评价均具有地域性和行业局限性。
8、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商标法》第14条的规定,第八组证据都不是认定驰名商标的依据。从证据上显示,原告的商标只在浙江和上海被侵权过,证明原告商标在局部地域具有一定价值,但在其他地域内,价值不存在。
9、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证据并不表明被告侵权,只表明被告有注册致中和.COM的行为。
10、对补充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
11、对补充证据2形式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
12、对补充证据3无异议。
13、对补充证据4无异议。
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1、对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公司历史演变的客观过程,对其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2、对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第1279104号、第139571号商标的注册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3,即杭州原野印刷有限公司等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对第1279104号商标的使用情况,故本院对其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3、对第三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相关公众对原告第1279104号、第139571号商标的知晓情况,故本院对其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4、对第四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及杭州致中和酒业营销有限公司、杭州致中和健康食品有限公司、浙江致中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第1279104号商标进行广告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故本院对其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对部分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广告合同的效力问题并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
5、对第五组证据,被告对中国酿酒工业协会证明的内容真实性提出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及其销售子公司杭州致中和酒业营销有限公司、杭州致中和健康食品有限公司、浙江致中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佳可贸易有限公司、杭州中和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在2003年至2006年有关“致中和”五加皮酒的销售情况。被告对“致中和”酒的一级经销商名单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对其中有经销协议和销售发票予以佐证的部分,可以证明“致中和”酒类产品销售的地域范围,本院确认其具有部分的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包括其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鑫达酒类经销站、大庆市健达食品有限公司的经销合同,本院认为可以证明原告的销售区域包括黑龙江地区。
6、对第六、七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7、对第八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对有关仿冒原告产品外包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工商处罚决定、法院判决书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商标被侵害和受保护的情况,本院对其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对有关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8、对第九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可以证明被告在2004年12月6日注册致中和.com域名的事实,故对其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9、对补充证据1、2,本院认为可以证明“致中和”五加皮酒于2003年5月19日至2003年6月29日,在中央电视台CCTV—4《中国新闻》节目时段播出广告的情况,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10、对补充证据3,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自1999年至2007年期间在所销售的产品的酒标、瓶盖、外包装等载体上使用第1279104号“致中和”注册商标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11、对补充证据4,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及其销售子公司杭州致中和酒业营销有限公司、杭州致中和健康食品有限公司、浙江致中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佳可贸易有限公司、杭州中和食品嬉子邢薰驹?001年至2006年有关“致中和”五加皮酒的销售情况。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致中和公司成立于1998年1月6日,由建德市严东关五加皮酒厂改制而成,其前身为1958年成立的地方国营建德县新安江酿造厂,1980年更名为建德县严东关五茄皮酒厂,1992年更名为建德市严东关五加皮酒厂。1980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新安江酿造厂获准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395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并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2月28日。1998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致中和公司。1999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致中和公司获准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2791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烧酒(米或糖蜜酿造)、米酒、黄酒、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有效期限从1999年5月28日至2009年5月27日。
中诚税务师事务所成立于2000年12月21日,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服务:税务代理业务,零售:财会用品,文化用品。2004年12月6日,中诚税务师事务所申请注册了“致中和.com”域名,并实际使用,该域名所指示的网站主要包括该事务所的业务介绍、纳税指南、税收筹划、自助服务等内容。致中和公司认为其拥有的第1279104号注册商标系驰名商标,中诚税务师事务所注册使用“致中和.com”域名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致中和公司是涉案第1279104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原告致中和公司依法享有诉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注册使用的域名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且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的,或将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是否有必要认定涉案第1279104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本院认为,原告致中和公司的第1279104号商标注册并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33类的酒类商品上,而被告实施的是将“致中和.com”注册为域名的行为。依照现有的对普通注册商标的保护的规定,在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件中认定被告行为构成侵犯普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本案中,原告是涉案第1279104号“致中和+ZHIZHONGHE+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第1279104号商标尚属保护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致中和”是第1279104号注册商标中作为文字呼叫的部分,起到主要识别作用,被告中诚税务师事务所所注册的“致中和.com”域名与该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基本相同,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被告中诚税务师事务所对“致中和.com”域名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因此,本案符合该解释第四条除第(四)项“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规定之外的其他各项条件。而根据该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二)为商业目的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相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准备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除第(一)项“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规定之外,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中诚税务师事务所对该域名的注册具有其他的恶意情形。故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的相关规定,不能认定被告构成侵犯普通注册商标专利权。构成侵犯普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二种情形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在本案中,被告中诚税务师事务所在其使用“致中和.com”域名的网站上介绍和推广的业务是税务代理,并未通过该域名进行酒类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不存在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事实基础,按照该规定,也不能认定被告构成侵犯普通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本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普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原则及其规定,被告中诚税务师事务所的上述行为并不构成商标侵权。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前半句“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与第(三)项、第(四)项、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如果涉案的第1279104号注册商标系驰名商标,则被告中诚税务师事务所的行为有可能构成对原告第12791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鉴于上述情况且原告致中和公司请求确认第1279104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本院将对第1279104号注册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进行司法认定。
二、原告主张的使用在酒类产品上的第1279104号注册商标是否符合认定驰名商标的相关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有关驰名商标的认定因素,本院作如下媸觯?
(一)涉案商标注册情况、持续使用的时间及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
在1980年,原告致中和公司的前身新安江酿造厂申请注册了第139571号“致中和+ZHIZHONGHE”商标并获得核准,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配制酒、白酒”。1998年改制后,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致中和公司。1999年,原告致中和公司获准注册了第1279104号“致中和+ZHIZHONGHE+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国际分类第33类的“酒(饮料)、烧酒(米或蜜糖酿造)、米酒、黄酒、葡萄酒、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苹果酒、含水果的酒精饮料”。
第1279104号“致中和+ZHIZHONGHE+图形”商标自1999年获得核准注册后,作为原告酒类产品的商标,在产品的包装箱、礼品盒、标贴、瓶盖、合格证小标签、电视、网络、报纸、期刊、公交车体、宣传横幅上进行了持续不断的使用。
原告致中和公司先后获得了一系列奖项和荣誉称号:在清朝和民国时期,致中和牌五加皮酒于光绪二年(1876年)在新加坡南洋商品赛会中获金奖;1915年在旧金山巴拿马万国博览会上获银奖;1929年在西湖国际博览会上获优等奖。
改革开放后至1998年之前,第139571号商标在1989年被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杭州市著名商标;1992年在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主办的首届浙江省著名商标评选中获评消费者满意商标;致中和五加皮酒在1980年被浙江省轻工业厅评为浙江省轻纺工业优质产品;1984年获浙江省计划经济委员会颁发的浙江省优质产品证书、浙江省最佳日用消费品奖状;1985年被评为乡镇消费者最喜爱产品;1986年获颁新优名特产品奖状;1988年获颁全国优质保健产品金鹤杯证书和首届中国食品博览会金奖证书;1990年获西湖国际食品博览会金奖证书;1991年获浙江省计划经济委员会颁发的浙江精品证书;1993年获93上海迎春全国地方名酒博览会银奖;1994年经中国酿酒工业协会果露酒专业委员会评选获得全国果露酒行业名酒称号。
1998年原告致中和公司成立后,2004年,第139571号“致中和+ZHIZHONGHE”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2001年、2007年,第1279104号“致中和+ZHIZHONGHE+图形”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2006年,国家商务部将“致中和”商标认定为中华老字号。2004年,原告致中和公司的商号“致中和”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2002年,致中和牌五加皮酒被浙江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3年有效),2005年获得续评。2001年,致中和五加皮酒获得江苏名牌事业促进会、江苏省3.15维权监督评价活动组委会、江苏市场消费者首选品牌民意测评组委会、江苏经济报社、江苏产品质量调查监督办公室等联合颁发的江苏市场公认名牌证书。2003年,致中和香红获上海市商业联合会、上海市酿酒专业协会、上海商情信息中心、上海市酒类专卖管理局等机构联合颁发的经典佳酿品牌证书。2005年,致中和牌五加皮酒被中国酿酒工业协会评为全国酒类产品质量安全诚信推荐品牌。1998年,致中和五加皮酒经浙江省拓展市场领导小组办公室、浙江省统计局、浙江省企业调查队等机构调查评选为’98浙江市场最畅销、竞争力最强的名优产品;1999年,被浙江推荐产品服务中心列为中国浙江推荐产品;2002年,被杭州市西湖博览会组织委员会办公室指定为2002中国杭州西湖博览会专用产品(酒类);2003年,获中国酿酒工业协会果露酒分会颁发的全国优质果露酒产品推荐证书,2005年再获颁该证书;2003年和2004年,致中和牌保健酒因在上海同类市场中市场占有率名列第二而连续两年被上海商情信息中心、上海连锁商业协会等机构分别评为2003上海畅销快速消费品和2004上海畅销快速消费品;2004年,被全国职业教育发展论坛组织委员会办公室选为首届全国职业教育发展论坛唯一指定保健用酒。
原告致中和公司还曾获消费者满意单位荣誉证书、产品质量信得过单位、杭州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加工企业荣誉证书、纳税信用证书等各种荣誉;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并公示为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是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的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
此外,原告致中和公司及其前身被《人民日报》、《经济日报》、《解放日报》、《轻工业信息报》、《浙江日报》、《新民晚报》、《上海商报》、《华夏酒报》以及《中国酒业》等多家权威报刊杂志广泛报道。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致中和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原告致中和公司提供的其酒类产品外包装、酒标、瓶盖、广告等证据,原告致中和公司在1999年注册了第1279104号“致中和+ZHIZHONGHE+图形”商标后,该商标就代替了第139571号“致中和+ZHIZHONGHE”注册商标,在原告的酒类产品上持续使用,其注册使用的时间已将近十年。第1279104号商标、使用该商标的酒类产品以及原告致中和公司先后荣获了大量的国家、行业协会、地方行政管理部门等颁发的荣誉称号和证书,可以证明使用在第33类酒类产品上的第1279104号商标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广泛的认可和正面的评价,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中诚税务师事务所辩称在2001年和2004年,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的是第139571号注册商标,而非第1279104号商标,故第1279104号商标尚不足以成为驰名商标。本院认为,在2001年3月6日颁发的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上显示,认定注册并使用在五加皮酒商品上的“致中和”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而根据2001年3月20日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浙江日报》上发布的公告,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的是第1279104号商标。因“致中和”并非原告致中和公司的注册商标,根据公告的内容,可以确认在2001年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的是第1279104号商标。更为重要的是,第1279104号商标在保持了第139571号商标即“致中和+ZHIZHONGHE”结构不变的基础上,在“致中和+ZHIZHONGHE”的外围增加了一个装饰性的图形,其商标的显著部分完全相同。原告致中和公司在对第139571号商标和第1279104号商标的使用上是一个延续的过程,1999年第1279104号商标代替第139571号注册商标使用在原告的酒类产品上之后,第1279104号商标就自然地承继了在第139571号商标上已经积累的声誉。本案中关于第139571号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第1279104号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声誉和知名度的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涉案商标的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原告致中和公司和关联公司杭州致中和酒业营销公司、杭州致中和健康食品有限公司、浙江致中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但在央视一台的《新闻联播》、《焦点访谈》、央视二台的《开心辞典》、《幸运52》、《对话》、《经济导视》、央视三台的《欢乐中国行》、《朋友》、央视四台的《中国新闻》、央视七台的《收视指南》;央视新闻频道的《每周质量报告》、东方卫视的《2003年全国15省市电视台元旦戏剧小品晚会》(独家冠名赞助)、《英语新闻》、《卫视新闻》、《上海早晨》、《体育专题》、浙江卫视的超级脱口秀节目——《致中和太可乐了》(独家冠名)、湖南卫视年度热点电视剧《大长今》(套播广告)等全国性和地方性的电视媒体发布广告,还不断通过广播电台、报刊杂志、网站、高速公路广告、各地的公交车体、候车亭、店面招牌、户外墙体等媒介形式对第1279104号商标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持续、深入地宣传,使第1279104号商标为公众所熟知。根据浙江中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关于“致中和”品牌推广费用的专项审计报告》,在1999年至2006年间,原告致中和公司和杭州致中和酒业营销公司、杭州致中和健康食品有限公司、浙江致中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第1279104号商标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推广促销费支出合计100,435,645.01元人民币。
同时,使用第1279104号商标的酒类产品在全国建立了庞大的销售网络,其一级经销商遍及全国26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包括吉林省澳竹商贸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鑫达酒类经销站、大庆市健达食品有限公司、珠海市鸿烨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兴福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百亿合酒业有限公司、南宁市裕隆华商贸有限公司等。
本院认为,原告致中和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使用第1279104号商标的酒类产品的生产、销售和市场推广行为覆盖了全国大部分地区。使用第1279104号商标的酒类产品通过各大电视台、广播电台、新浪网站、报刊杂志、户外广告等连续多年进行了全国性的宣传。其经销商遍及全国各地。从1999年到2006年投入的广告宣传费也累计高达人民币1亿多元。因此,本院认为,第1279104号商标宣传活动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总体上已经符合认定驰名商标的要求。
(三)使用涉案商标的产品历年的产销量和排名情况。
根据原告致中和公司提供的致中和公司及其销售子公司的财务报表,从2001年到2006年,使用第1279104号商标的酒类产品的销售量分别为7191、10536、9527、10887、12321、13008万元。而根据中国酿酒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从2003年2006年,其在产量、销量、销售收入、利税、纳税、市场占有率等各项经济指标上,连续四年均位于全国果露酒行业第三位,全国五加皮酒行业第一位。
本院认为,在驰名商标的认定中,虽然对使用该商标商品的生产企业在所在行业内的地位和产销量指标等没有门槛标准,但依照驰名商标的认定实践,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标品牌应当是该行业内的主导品牌,生产该产品的企业在市场份额、销售收入等方面的指标应当属于位列该行业排名前茅。原告致中和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使用第1279104号“致中和+ZHIZHONGHE+图形”商标的五加皮酒历年来的各项经济指标位于全国果露酒行业第三位,全国五加皮酒行业第一位。本院有理由认为,“致中和”品牌已经成为五加皮酒行业的主导品牌,在果露酒行业亦具有相当重要的市场地位和行业声誉。
(四)涉案商标受保护的纪录。
原告致中和公司为了维护第1279104号商标的声誉,还在第5、29、30、32、35、36、42类别商品上注册了“致中和+ZHEZHONGHE+图形”商标,实施了积极的防御商标战略。同时“致中和+ZHEZHONGHE+图形”商标在美国、香港和台湾也分别获得了在第33类酒类产品上的核准注册。另外,原告致中和公司专门制定有《商标管理规章制度》和关于商标标识的《视觉识别系统手册》,成立公司商标管理小组进行规范管理。本院认为,原告致中和公司对“致中和+ZHEZHONGHE+图形”商标进行跨类注册和域外注册的行为,以及注重商标标识的规范使用和统一管理的行为,均表明了原告致中和公司维护和发展企业商标信誉较为强烈的决心和意识,结合原告致中和公司制止和打击商标侵权行为的其他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致中和公司在保护商标声誉方面做出了积极的行动。
(五)对涉案商标进行评价的其他因素。
在质量管理上,原告致中和公司通过国家药品GMP审查认证,是经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卫生部批准的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经杭州质量标准技术评定中心认可,原告致中和公司系“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原告致中和公司还获得过ISO14001:2004和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万泰认证证书、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计量检测体系合格证书和计量保证能力证书、消费者满意单位荣誉证书、产品质量信得过单位、杭州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加工企业荣誉证书等。本院认为,原告致中和公司注重产品质量的管理,有健全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获得了大量的与质量相关的荣誉证书,其质量管理与最终的质量表现获得了正面的高度的评价,这些都进一步佐证了第1279104号商标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本院认为,第1279104号“致中和+ZHIZHONGHE+图形”商标在1999年获准注册,注册后原告致中和公司在其酒类产品上持续使用该商标,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进行了长期的市场宣传与推广活动,宣传活动持续时间长,覆盖面及于全国,并且在全国建立了庞大的销售网络,其产销量在果露酒特别是五加皮酒行业均居于全国同行业前列。使用该商标的酒类产品遵循严格的产品质量标准。原告致中和公司曾先后荣获大量国家、行业协会、地方行政管理部门的各类荣誉称号和证书。通过原告致中和公司长期以来的反复使用、宣传,“致中和+ZHIZHONGHE+图形”注册商标已经与酒类产品紧密地关联在一起,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因此可以认为,“致中和+ZHIZHONGHE+图形”商标作为酒类产品的区别性标识,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形成了广泛的认知,并享有较高声誉。“致中和+ZHIZHONGHE+图形”注册商标已经具备了《商标法》第十四条关于驰名商标认定的必备条件。本院认定原告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烧酒(米或糖蜜酿造)、米酒、黄酒、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第1279104号“致中和+ZHIZHONGHE+图形”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致中和”系原告第1279104号“致中和+ZHIZHONGH+图形”注册商标的显著部分,起主要的识ё饔茫桓嬷谐纤拔袷κ挛袼渥⒉嵛蛎闹饕糠郑Φ比隙ā爸轮泻?com”域名的主要部分是构成对第1279104号“致中和+ZHIZHONGH+图形”驰名商标的直接的复制、模仿。被告中诚税务师事务所作为与原告同一地区的企业,在注册“致中和.com”域名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第1279104号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事实,却依然予以注册并使用。被告中诚税务师事务所的行为不仅阻止了原告致中和公司依法注册该域名的权利的行使,而且使得相关公众一旦输入“致中和.com”域名,就会进入被告中诚税务师事务所的网站,而无法获得“致中和+ZHIZHONGH+图形”商标及使用该商标的酒类产品的相关信息,极大影响了“致中和+ZHIZHONGH+图形”商标的标识功能及“致中和+ZHIZHONGH+图形”商标的美誉度,破坏了“致中和+ZHIZHONGH+图形”商标的公认程度,造成第1279104号“致中和+ZHIZHONGH+图形”注册商标声誉的明显淡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之规定,被告中诚税务师事务所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致中和公司的第12791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原告致中和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故本院将采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关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本案被侵害的注册商标系驰名商标、原告致中和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被告中诚税务师事务所持有域名时间的长短等因素,确定被告中诚税务师事务所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1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项、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中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注销“致中和.com”域名。
二、被告杭州中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浙江致中和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浙江致中和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杭州中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政
代理审判员 王江桥
代理审判员 张 棉


二○○八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江晓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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