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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与包头市荣资商厦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2008年10月09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8-08-05 17:01:23
内蒙古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包民四初字第25号

原告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ALFRED DUNHILL LIMITED),住所地30 DUKE STREET,ST.JAMES’S LONDON,SWIY 6DL,ENGLAND。
法定代表人ELMARIE DE BRUIN。
委托代理人张华、何蛟,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荣资商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资商厦),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鞍山道包百楼对面。
法定代表人白喜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怀宽,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荣资商厦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怀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ALFRED DUNHILL LIMITED(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成立于1893年,是世界有影响力的知名企业之一,主要从事服装、皮具、眼镜等领域的设计、生产和销售等商业活动。自1983年进入中国以来,在北京、上海、天津等多个大中城市设立了“DUNHILL(登喜路)”服饰专卖店,该品牌已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00年6月DUNHILL(登喜路)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为有效的保护涉外高知名度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于2004年10月25日、2005年3月14日、2005年8月3日发布通告,禁止当地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销售《通告》中的商标商品,原告注册的商标作为涉外高知名度的商标名列其中。经原告申请,商标局于1984年6月15日、1990年10月10日和1995年7月7日分别核准了第18类“d”图形商标、“登喜路”文字商标和“DUNHILL”英文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209338号、531133号和754711号;经原告申请,商标局核准了第25类“DUNHILL”英文商标、“d”图形商标,注册证号为:3330100号和3098366号。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大量销售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DUNHILL”英文商标、“d”图形商标相同标识的钱夹、腰带等,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给原告的声誉造成了负面影响。2006年 6月7日,原告向包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昆区分局投诉被告的侵权行为,该局对被告的侵权产品进行了查处并作出昆工商扣留字(2006)第0454号扣留财物通知书。虽然工商局未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但不能免除被告因侵权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和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于2007年6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104元,共计150104元;三、被告在《中国工商报》上就其商标侵权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四、被告在侵权场所以书面形式公开说明真相,消除影响;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
1、“DUNHILL”商标注册证明,注册号为第754711号。
2、“d”商标注册证明,注册号为209338号。
3、“登喜路”商标注册证明,注册号为531133。
4、“DUNHILL”商标注册证明,注册号为3330100。
5、“d”商标注册证明,注册号为3098366。
6、2000年6月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7、上海市、北京市、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告。
8、被告2006年6月5日出具的号码为01706927发票一张。
9、“DUNHILL”女士休闲包实物及工商局查处侵权产品的照片复印件。
10、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出的昆工商扣留字(2006)第0454号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及财物清单。
11、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收取原告费用发票一张,金额50000元。
被告包头市荣资商厦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供的发票、照片、工商局扣留财物通知书及工商局通告等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没有销售侵权产品,没有构成侵权,故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工商部门处罚的是崔燕敏而非被告,被告没有侵权之故意,且本案诉争的侵权行为已经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与受到行政处罚的侵权行为为同一行为,该侵权行为已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原告无权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起诉被告,属设立主体错误。对于原告请求赔偿损失100000元的主张及原告出具的律师发票50000元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
1、2006年3月1日被告与李天水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说明商场的管理制度,承租人的过错应由承租人负责。
2、昆工商商广处字(2006)第328号对崔燕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款5000元的收据复印件。
3、崔燕敏和李天水系夫妻关系的身份证明。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是按照英国法律成立并依法存续的私人有限责任公司。经原告申请,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分别核准原告在第18类商品上分别取得“DUNHILL”英文商标(注册号为754711,有效期自2005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d”图形商标(注册号为209388,有效期自2004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登喜路”中文商标(注册号为531133,有效期自2000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9日);在第25类商品上分别取得“DUNHILL”英文商标(注册号为3330100,有效期自2004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d”图形商标(注册号为3098366,有效期至2005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分别是箱、包、钱夹、皮革、鞋帽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被告对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无异议。
2006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大量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DUNHILL”等相同标识的皮夹、皮带、皮包,并向法庭提交了由被告于2006年6月5日开具的“知慧谷公司”购买“登喜路女士休闲包”号码为01706927发票一张,金额104元。2006年6月7日,原告向包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昆区分局投诉被告的侵权行为,该局对在被告处的侵权产品进行了查处并作出了昆工商扣留字(2006)第0454号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及财物清单和昆工商商广处字(2006)第328号对崔燕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2006年3月1日,被告与李天水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由李天水租赁被告的经营场所,租赁期自2006年3月8日至2006年6月30日。被告出具证明证实,崔燕敏和李天水系夫妻关系。工商行政部门所作出的处罚是针对实际经营的业主作出的,而不是处罚的被告,并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李天水和崔燕敏为本案的被告,被告荣资商厦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对被告的抗辩理由及申请追加被告的请求表示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对外是以自己的名义销售的侵权商品,被告和李天水的租赁关系对原告没有任何效力。被告提供的工商部门的处罚已印证了原告的主张的侵权事实,被告对原告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侵权。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DUNHILL”英文商标、“d”图形商标、“DUNHILL”英文商标和“登喜路”中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与李天水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规定的货款结算方式能够证实,李天水对外以被告的名义经营并以被告的名义对外开具发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开具的号码为01706927发票一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以发票上所记载的付款单位为“知慧谷公司”而非原告为由不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李天水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要求追加李天水、崔燕敏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被告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来源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被告应停止该侵权行为。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104元的主张,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的获利或者原告在被侵权期间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根据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范围及侵权商品的种类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出具的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发票,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是合理的,被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鉴于本案是财产纠纷的性质和工商行政部门已对侵权行为及侵权商品进行了行政处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荣资商厦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包头市荣资商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制服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2元,由原告承担3072元,被告承担2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包头市荣资商厦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丽 珍
审 判 员 包 杏 花
审 判 员 青格勒图


二○○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景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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