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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杭州赛峰电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雀霸麻将机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2008年10月09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8-06-10 15:05:46
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浙 江 省 杭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杭民三初字第488号

原告杭州赛峰电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坎山镇民丰河村。
法定代表人王雪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建明,浙江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雀霸麻将机厂,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萧绍东路172号。
诉讼代表人王志勇,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旭山,浙江万向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赛峰电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峰公司)诉被告杭州雀霸麻将机厂(以下简称雀霸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明,被告雀霸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旭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峰公司诉称,原告是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3466401号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形式:椭圆形双线图案内标注“雀霸”字样;注册日期:2004年12月28日,注册人:杭州经纬电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核准使用商品(第28类):棋类游戏器具、麻将牌、骰子、全自动麻将(桌)机。其后,杭州乐源电器厂与杭州经纬电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达成第3466401号注册商标的转让协议,并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转让申请。2005年12月1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作出编号为(2005转43949SL)的《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2005年11月23日,原告与杭州乐源电器厂达成第3466401号注册商标的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以收购兼并杭州乐源电器厂的形式,单一受让第3466401号的注册商标权。事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作出编号为(2006转04223SL)的《转让申请受理通书》,并于同年6月28日向原告核发《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原告为第3466401号商标转让的单一受让人;杭州乐源电器厂于2006年3月4日发布公告进行清算,并于2006年5月11日经杭州市工商局萧山分局依法核准注销登记。原告受让的第3466401号注册商标,原权利人—杭州经纬电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早在申报该商标注册前就以未注册的“雀霸”商标使用于麻将机产品,并以其良好的产品质量、诚实的经营理念和大量的广告投入,已在国内市场有了较高的信誉。原告受让第3466401号注册商标至今,获悉工商部门查处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案例就有二起:分别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工商普案处字(2006)第070200610408号行政处罚决定和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杭工商萧检案字(2006)第345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自2005年11月签订兼并杭州乐源电器厂受让第3466401号注册商标协议后,即报经萧山区发展和改革局批准立项,并投资3500万元,在萧山坎山镇征用土地30亩实施项目建设。与此同时,原告加大雀霸全自动麻将机的科技投入与广告投入,在全国形成近百个“雀霸”全自动麻将机销售点的市场网络。被告的投资人、负责人王志勇,原系原告营销部负责人,2006年4月辞职后,利用其熟知的原告生产技术、市场销售网络和知识产权等商业秘密,在明知原告受让取得3466401号注册商标权的情况下,于2006年7月8日,向杭州市工商局萧山分局恶意申请注册以原告第3466401号注册商标“雀霸”相同文字为字号的企业名称“杭州雀霸麻将机厂”。被告恶意申请注册该企业名称后,利用其企业住所与原告同在杭州萧山区便于混淆欺骗消费者的可乘之机,即对原告的第3466401号“雀霸”注册商标实施以下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在投诉人销售网点邻近设立店堂主题广告为“雀霸全自动麻将机”的销售店,并公开标注“雀霸”注册商标,以达到引起相关公众对原告生产麻将机与被告生产麻将机为同一人的误认、误解,进行误导消费者、侵犯商标权的不正当竞争。仿制原告产品包装装璜,并在其麻将机产品及其覆盖的台面布上突出标注“雀霸制造”,以达到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为同一人的误认、误解,进行误导消费者、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不正当竞争。二、通过印刷广告、产品装潢广告、报刊广告和与原告同媒体——中央电视台的电视广告,不仅虚假标注“雀霸制造”、“大霸王注册商标”及获取相关荣誉等的内容,而且违背企业2006年7月7日设立登记根本没有原品牌可谈的客观事实,进行欺诈宣传,以达到引起相关公众对原告“雀霸”麻将机升级为“大霸王”麻将机的误认、误解,进行误导消费者、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不正当竞争。三、利用其原担任原告营销部负责人的市场信息与人际关系,以所谓的同产品让利等方式,将原告在常州、桐乡、茂名等地产品销售代理商转为其代理商,并未作“雀霸”全自动麻将机店堂广告改样,继续使用“雀霸”注册商标名片,进行侵权低价竞争,以达到引起相关公众对原告生产麻将机为同一人的误认、误解,直接进行侵犯原告营销市场与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实施后,极大地冲击了原告的销售市场。从2006年8月开始,原告的麻将机销售量迅速下降,销售价格随之下跌,由此带来产品积压、生产计划无法安排等一系列的经营困难,造成了难以估量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请本院: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3466401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冠有“雀霸”字样“杭州雀霸麻将机厂”的企业名称;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商标侵权经济损失50万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赛峰公司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原始商标注册证。证明雀霸商标的原始所有权人的事实。
2、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雀霸商标转让给杭州乐源电器厂的事实。
3、商标使用协议。证明雀霸商标转让给原告使用的事实。
4、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雀霸商标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5、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雀霸商标转让给原告所有的事实。
6、注销工商登记证明。证明杭州乐源电器厂歇业的事实。
7、上海市工商局普陀分局行政处罚书。证明第三人侵害商标的事实。
8、杭州市工商局萧山分局行政处罚书。证明第三人侵害商标的事实。
9、批准立项文件。证明原告扩大再生产的事实。
10、原告人员名单。证明被告负责人曾是原告营销部负责人的事实。
11、被告工商登记证明。证明杭州雀霸麻将机厂工商注册的事实。
12、被告销售店主题广告。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13、被告包装装潢。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14、被告产品标注。证明被告产品突出雀霸,制造侵权的事实。
15、安徽报刊。证明被告虚假宣传。
16、被告宣传资料。证明被告虚假宣传。
17、被告宣传资料。证明被告虚假宣传。
18、被告经销店广告。证明被告虚假宣传。
19、被告经销店广告。证明被告虚假宣传。
20、原告近期销售情况。证明原告销售业务下降的事实。
21、律师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损失的事实。
22、律师服务统一发票。证明原告损失的事实。
23、宁波工商行政管理局余姚分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
被告雀霸厂辩称,一、被告没有在原告销售网点附近设立主题广告为“雀霸全自动麻将机”的销售店。原告的证据12不知是何处拍摄的。被告从未设立过这样的广告牌,不排除是他人恶意设立。二、被告不存在所谓仿制原告产品包装装潢的行为。从双方麻将机的台布、包装、台面上看,两者有显著区别。另外,原告的产品包装也没有申请外观专利,不具有独占使用权,这个包装是麻将行业的通用包装方式。三、原告所谓被告负责人将常州、桐乡等地的代理商转为其代理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与事实不符。据了解,常州、桐乡、茂名等地的经销商并未转为被告代理商,开庭前也仍在销售原告麻将机,店堂广告并非被告设立,与被告无关。当然,被告也无权改样,是否拆除、改样与制作人有关,与被告无关。原告提供的名片也不知出处,被告对此一无所知。四、原告没有任何经济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20是其单方制作,不能反映其真实的销售数量,应以开具的正式销售发票为准。即使有销售量下降的趋势,也与被告无关,完全是其不重视生产,被市场公平竞争后淘汰的结果,不能将这样的损失强加在被告身上。五、被告不存在恶意注册、使用“雀霸”注册商标的行为。原告的雀霸商标不是驰名商标,也不是浙江省或杭州市著名商标,甚至在萧山区也没有知名度。而被告的厂名是经过工商部门审查核准设立的,拥有合法使用权,在自己产品的不引人注目之处写上雀霸字样,仅仅是为了说明是被告生产,与其他厂家相区别,是善意合理使用,同时,被告为了使自己的产品与其他品牌相区别,已申请了大霸王商标,并在产品的显著位置上突出使用了大霸王的注册商标,根本不会使消费者产生大霸王与雀霸是同一人的误解。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仅是商标与商号相同,不具备误认或可能误认的条件,被告没有侵权行为。另外,被告成立后,为了推广自己的产品,投入巨额资金作大量广告宣传,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也可见,现在被告的厂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独立的社会价值,在被告没有侵权或者权利冲突很轻微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停止使用杭州雀霸麻将机的企业名称和赔偿50万元是没有根据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雀霸厂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国家商标局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申请注册了“大霸王”商标,该商标已被国家商标局受理,被告对该商标拥有合法使用权。
2、照片。证明双方产品具有显著差异,不存在误导消费者混淆二者为同一产品的现象。照片(1),原告使用“雀霸娱乐王”字样,被告是“银霸王”字样;照片(2),原告产品使用“赛峰电子”,被告使用“雀霸制造”;照片(3),原告使用“杭州赛峰电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名、网名、商标,被告使用的是自己的厂名和商标。并且这种包装为众多麻将机厂使用,未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照片(4),原告产品的台布上使用雀霸文字、字母、图形的组合图案,被告使用的是自己的“大霸王”商标及字母、图案。并且台布不是一种商品,只是麻将机产品的附属品,在台布上使用的行为不属于突出使用。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的证据。
1、证据1-6,证据10,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证据7、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行政处罚中的当事人是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不是本案企业字号与商标之间的冲突。本院认为,上述二份证据为工商局对案外人的侵权查处情况,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二份证据不予采纳。
3、证据9,被告认为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扩大再生产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立项通知书中的项目名称为“建制造电脑版及配件生产线项目”,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未能证明原告扩大生产的对象为本案中的产品,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4、证据1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2006年7月7日成立,原告是同年12月7日提起诉讼,被告经营期限仅有5个月,即使侵权成立,时间也很短。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5、证据12、18,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2中没有该销售店,不知该情况;证据18中的广告不是被告设立,不存在代理商销售形式。本院认为,上述二份证据中的照片为原告单方拍摄,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8、证据1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二者放在一起对比具有显著区别,该包装是麻将机行业通用包装形式。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9、证据1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台布并非麻将机的主要组成部分,属于随机附送。台布上使用“雀霸制造”仅是为说明被告生产,不属于突出使用。麻将机的底盘是不引人注目之处,在底盘上使用“雀霸”使用也不属于突出使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10、证据15、1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存在虚假宣传,被告建厂后使用的是乐源商标,后发现有假冒,故重新申请注册商标“大霸王”。被告是否虚假宣传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为商标侵权,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11、证据16,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6中的宣传材料并非被告印制。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告单方提供,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13、证据19,因为原告出示的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被告不同意质证。并且认为其中第三张名片是经纬电子的,仅凭名片不能证明继续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且为原告单方提供,被告<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15、证据20,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具体的销售发票,以销售发票记载数量为准。本院认为,该份销售情况对比表为原告单方提供,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16、证据21、2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律师费是否合理应从本案的难易程度、诉请支持比例来确定。本院认为,委托代理合同和服务统一发票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17、证据23,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形成于2006年12月7日,且在原告提起诉讼时该证据就已存在,但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也未申请延期举证,根据证据规则,被告不同意质证。即使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据提交不完整,应提交行政查处的全部材料。从该证据也无法看出广告牌就是被告设立。本院认为,证据23作为对已有证据的补强,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二、关于被告的证据。
1、证据1,原告认为无原件,无法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原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2、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被告在其产品上突出使用“雀霸”商标。本院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杭州经纬电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于2004年12月28日获得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第3466401号商标注册,商标形式为椭圆形双线图案内标注“雀霸”汉字字样,核准使用商品(第28类):棋类游戏器具、麻将牌、骰子、全自动麻将(桌)机。2005年12月1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作出编号为(2005转43949SL)的《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经纬公司转让第3466401号注册商标给杭州乐源电器厂(以下简称乐源厂)。2005年11月23日,原告与乐源厂达成第3466401号注册商标的转让协议,约定“虽然商标的转让手续尚在办理中,为便于经营,“雀霸”商标使用权归原告所有”。2006年3月9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作出编号为(2006转04223SL)的《转让申请受理通书》,并于同年6月28日向原告核发《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第3466401号商标的转让,原告为受让人。2006年11月24日,杭州市萧山区工商分局会同宁波市余姚工商分局在余姚市西石山北路105-107号雀霸麻将机经销处拍摄照片一组并作现场检查笔录。为此,原告于2006年12月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赛峰公司系本案所涉第3466401号“雀霸”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赛峰公司依法享有诉权。被告雀霸厂为经浙江省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核准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其企业名称为“杭州雀霸麻将机厂”,企业名称由企业所在地的行政区划、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四部分组成,其中的核心为商号“雀霸”,享有在法定区域内排他使用的商号权。
商标权和商号权同属知识产权项下的识别性标志权,均能够起到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但是不同的商标权利人和商号权利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同时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商号会构成商标权与商号权的权利冲突。发生权利冲突后,判断商号使用是否合理应遵循禁止混淆原则。即在企业的产品或产品包装上使用企业名称时,应当使用全称,从而明确指明产品与企业的联系,而避免因简化企业名称后,相关消费者将产品与企业之间的联系误认为产品与商标之间的联系,从而将产品的来源指向不同的生产者,造成混淆。从事商业活动的企业名称的牌匾因为不是直接使用于产品之上,所以可以适当简化,但不得突出使用,即不得以字样、字型的变化突出商号,弱化企业名称中的其他部分,造成消费者的注意力仅集中于商号,从而易于产生混淆。本案中,原告赛峰公司与被告雀霸厂所生产经营的产品同为麻将机,原告赛峰公司的注册商标“雀霸”与被告雀霸厂的商号“雀霸”相同,发生权利冲突。根据原告赛峰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3,被告雀霸厂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其全称“杭州雀霸麻将机厂”并标明其所使用的商标“大霸王”,清楚表明其产品来源为“杭州雀霸麻将机厂”。并且对该全称中商号的字体未作字体、字型上的变化,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故,被告雀霸厂在外包装使用企业名称上不构成对原告赛峰公司商标权的侵犯。根据原告赛峰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4,被告雀霸厂在其生产的麻将机的底座和台布中央上使用了“雀霸制造”字样。被告辨称底座和台布不属于引人注目之处,在底盘和台布上使用“雀霸制造”不属于突出使用。本院认为虽然“雀霸制造”字样是在麻将机的底座,但消费者在观察该产品时可以直接看到上述字样,台布虽然属于麻将机的附属物,但作为麻将机不可缺少的部分,一般覆盖于麻将机的台面,处于明显可见的状态。且“雀霸制造”的字样未使用企业全称,从而未指明该字样中“雀霸”二字是企业名称中的商号,突出了对商号的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被告雀霸厂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3,位于余姚市西石山北路105-107号雀霸麻将机经销处的店门牌匾上及展示厅内虽然均注明为“雀霸麻将机厂”、“雀霸 大霸王”,并对“雀霸”二字进行了字型放大,突出了“雀霸”二字的使用,但是在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姚分局所拍摄的照片和所做的现场检查笔录中均没有指明该雀霸麻将机经销处是由被告雀霸厂设立,无法确认该经销处的突出使用行为与被告雀霸厂存在直接、必然的联系。故,原告赛峰公司主张被告雀霸厂应对该经销处的突出使用行为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雀霸厂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雀霸制造”字样构成突出使用,侵犯了原告赛峰公司的“雀霸”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告赛峰公司提出判令被告雀霸厂立即停止对原告第3466401号注册商标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雀霸厂虽然有突出使用的行为,但考虑到其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情节以及原告赛峰公司的注册商标“雀霸”的知名度,本院认为被告雀霸厂应立即不得突出使用“杭州雀霸麻将机厂”的企业名称。故对原告赛峰公司提出的判令被告雀霸厂立即停止使用冠有“雀霸”字样“杭州雀霸麻将<厂”的企业名称的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十五、十六条之规定,可以运用“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定额赔偿”等方法来确定。本案中,原告赛峰公司未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其称产品价格下降之间存在必然、直接的联系,亦未证明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中第3466401号商标核准注册时间为2004年12月28日,该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产品的单价;被告雀霸厂注册时间为2006年7月7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经营范围为组装全自动麻将机;原告赛峰公司注册时间为2005年11月2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电子配件、机械及配件、汽车配件、木制品;组装全自动麻将机;同时考虑到原告赛峰公司、被告雀霸厂处于同一地区,经营范围相近,生产的产品相同,无论从地域还是行业均存在竞争,原告赛峰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了一定费用,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雀霸麻将机厂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突出使用侵犯原告杭州赛峰电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第3466401 号“雀霸”注册商标权的企业名称。
二、被告杭州雀霸麻将机厂赔偿原告杭州赛峰电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赔偿原告杭州赛峰电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2000元,共计人民币5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杭州赛峰电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由原告杭州赛峰电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500元,由被告杭州雀霸麻将机厂负担人民币5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

 

审 判 长 张 政
审 判 员 张莉军
代理审判员 解 斌


二○○七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天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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