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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圣瑞斯针织股份有限公司与柳阳春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
2008年10月09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8-01-08 13:24:44
辽宁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朝中民一权初字第123号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朝中民一权初字第123号
原告浙江圣瑞斯针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崇高公路2号桥北。
法定代表人姚世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荣,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阳春,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双塔区中山村。
委托代理人马长鹏,辽宁亮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圣瑞斯针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柳阳春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副庭长李傲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刘昶、付玉东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周荣,被告柳阳春的委托代理人马长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5年11月2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圣瑞斯”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795759,。原告为推广“圣瑞斯”商标的系列产品,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了完备的销售网络,产品遍及全国26个省、市、自治区,年产品销售额均超亿元。同时在全国各地电视台、报纸、户外广告等各种形式作了大量的广告宣传,近三年投入广告费用已超过1,250万元。并且原告的“圣瑞斯”产品得到了政府、行业协会及其他组织的各种荣誉表彰,通过了国家质量体系认证。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在互联网上注册以“圣瑞斯”为主的中文网络域名,在网站上推广大量的相关类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使用“www.圣瑞斯.com”网络域名的使用;确定“圣瑞斯”商标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www.圣瑞斯.com”网页的注册并无恶意,并无侵犯原告“www.圣瑞斯.com”商标权之故意。
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嘉兴圣瑞斯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取得了“圣瑞斯”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注册成立于1999年5月4日,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1,352.30万元。2006年7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取得了“圣瑞斯”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为宣传推广“圣瑞斯”牌商标产品,先后在全国各地电视台、报纸播出大量宣传广告宣传,并通过以灯箱、车体、路牌等户外广告的形式进行宣传,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几年来仅广告宣传费用达1,250万元。同时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了完备的销售网络,与近百家商家和企业签订了代理商合作协议书,其产品遍及全国26个省区,2006年销售额达2.25亿元,其产量、销售收入、市场占有率在同类产品中名列前茅,并取得了质量管理体系与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该公司生产的“圣瑞斯”商标产品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2007年10月8日,浙江省桐乡市公证处出具(2007)浙桐证字第5662号公证书,证明2007年10月8日在桐乡市公证处,由公证员主力王丽芳操作计算机,在地址栏中输入“www.圣瑞斯.com”,打开“圣瑞斯-首页”,打印该页面,点击“进入网站”后,点击“企业简介”进入“企业介绍”页面,点击“产品介绍”后,进入“产品介绍一二”页面,点击“生产流程”后,进入“生产流程”页面,点击“网上订单”后进入“网上订单”,点击“联系我们”,进入“联系我们”页面,将显示页面打印。其中在“联系我们”页面中显示联系人为被告柳阳春。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销售商名单、代理商合作协议、销售发票、广告合同及广告费发票、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2007)浙桐证字第5662号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圣瑞斯”商标是原告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和授权,在互联网上注册“www.圣瑞斯.com”网络域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使公众认为该网站与商标权人存在某种联系而访问该网站,客观上利用了原告的商标信誉,在网络领域无偿占有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的“圣瑞斯”商标持续使用时间长,产品销售范围广,产品质量获国家权威部门认证。原告为推广和宣传该专用商标产品,进行了多种形式的广告宣传,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用,使该商标已为国内相关公众所知晓。原告要求对其注册的“圣瑞斯”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二项)、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阳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www.圣瑞斯.com”网络域名的使用并予以注销;
二、认定原告浙江圣瑞斯针织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圣瑞斯”商标为驰名商标,依法予以保护。
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被告柳阳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傲 霜
审 判 员 刘 昶
审 判 员 付 玉 东


二○○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 维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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