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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万里扬集团有限公司与张瑞兴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2008年10月09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8-08-15 15:33:42
内蒙古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赤民二初字第77号

原告浙江万里扬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白龙桥洞溪。
法定代表人黄河清, 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国辉,男,34岁,满族,住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北里6号楼804室。
被告张瑞兴,男,45岁,蒙古族,个体户,住赤峰市红山区鑫源小区6号楼四单元702号。
原告浙江万里扬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扬公司)与被告张瑞兴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国辉,被告张瑞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集汽车零部件、电子元件、机械设备生产为主营业的民营股份制企业,其中以销售、开发、设计汽车变速箱、分动箱、取力箱总成及零部件为其发展的核心产品。原告经过长期迅速稳定的发展,现已经成为中国汽车配件制造业龙头企业。原告现拥有浙江万里扬变速器有限公司(中港合资企业)、山东福万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北汽福田合资企业)、北京万里扬变速器有限公司(与北汽福田合资企业)、金华市清华实业有限公司、金华万里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长沙万里扬变速器有限公司等多家全资或控股公司,公司拥有国内一流的生产、检测设备,拥有汽车变速器试验中心,重卡和客车变速器制造设备已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公司技术中心是省级技术中心,共有主要生产设备1600多台(套),其中有滴注式连续渗碳热处理生产线、日本多用炉、等温正火炉、德国P400G Gleason-PFAUTER磨齿机、日本大隈加工中心、美国MM3525齿轮检测中心、爱德华三坐标测量仪等先进设备,为产品的高质量提供了可靠的保证。
公司不断引进先进的变速器生产制造技术,在消化、吸收的基础上不断进行产品开发,现已形成16大系列500多个品种,覆盖轻、中、重型卡车、客车等各种汽车需要,主要为北汽福田、东风公司等国内数十家主机厂配套。现已形成以集团总部为投资和战略为主要职能的决策与监控中心,以产业子集团管理的服务平台,以子公司为经济利润增长点的现代化母子公司管理体制。其最大子公司浙江万里扬股份有限公司,经过10多年的发展,已经成为国内汽车配件行业的佼佼者,以其产品精湛的技术品质吸引了众多大型项目与之合作,有北汽福田、东风公司、一汽集团、柳汽等大型主机厂配套,公司先后获得“全国重合同、守信用企业”全国百家最佳汽车零部件供应商等荣誉称号。
原告一向注重产品质量管理和企业品牌建设,并已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近几年,浙江万里扬集团有限公司先后被评为市级名牌产品、全国质量信誉保障产品、中国民营企业科技奖、浙江省“十五”技术改革优秀企业、国家免检产品、获得ISO 9002:2000和ISO/TS16949:2002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先进单位、纳税大户等荣誉,产品畅销全国众多省市,具有极高的市场占有率。据统计,近几年原告生产的万里扬系列产品的销售额呈现大幅度增长的趋势,2006年达5亿元人民币。
万里扬集团有限公司始创于1996年7月,于2000年组建为集团公司,原告将万里扬商标作为汽车变速器等商品的主商标使用。万里扬商标于2000年3月7日获得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的陆地车辆变速箱等商品。商标注册号为第3908220号。万里扬商标为简体艺术化中文、拼音和图形构成。至今万里扬商标已连续使用7年多。在此期间,原告制定了以万里扬商标为核心的品牌经营战略,每年都投入大量资金用于万里扬商标的宣传。同时原告对万里扬商标实施了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战略。截至2007年,原告已注册防御性商标30多个。万里扬商标获得“国家免检”等荣誉。在消费者心中具有广泛的美誉度和知名度。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万里扬商标在我国已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并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声誉,已经处于事实上的商标驰名状态,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第12类陆地车辆变速器商品上的万里扬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张瑞兴系在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从事商业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赤峰市红山区五门市夜市。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带有万里扬商标的衬衫商品,并且该商品上标注完全一致的“万里扬”商标,原告当场通过购买方式取得该侵权商品。另查证被告根本没有在服装商品相应类别上取得商标注册。被告在其销售的衬衫商品上的商标完全是复制原告的“万里扬”商标标识在不同类别上使用。被告的目的非常明显,就是试图利用原告“万里扬”商标的知名度,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从而获取非法利益。原告万里扬公司认为,“万里扬”商标为我国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并具有较高声誉,属于驰名商标,应当给予商标专用权的跨类扩大保护。被告擅自在其销售的衬衫商品上使用“万里扬”商标标记作为商标使用,造成消费者混淆的同时,弱化了原告的万里扬商标的驰名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万里扬”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908220号)的商标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相关调查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被告张瑞兴辩称:1、原告万里扬公司的“万里扬”商标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行政认定及司法程序认定,不是驰名商标;2、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仅限于核准注册的商品类别,被告销售标有万里扬商标的衬衫对原告不构成侵权;3、原告请求赔偿10000元明显过高,被告销售的数量非常少,即使构成侵权也不可能赔偿原告主张的数额。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万里扬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包括:
1、原告保证书;
2、原告万里扬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4、原告企业概况;
以上证据1至证据4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情况。
第二组证据,包括:
1、第3908220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在第12类商品中注册获得“万里扬”文字商标的专用权。
2、18份关联商标注册证及17件正在申请过程当中,拟证明原告在第7、12、37、39、41、43及在国际上注册了近似商标对“万里扬”文字商标进行积极防御性保护;
3、11项专利证书;
第三组证据,包括:
1、金华市著名商标证书(2006年)。拟证明原告使用的在第12类陆地车辆变速箱、陆地车辆转动齿轮等商品上的“万里扬”商标以及万里扬商标获得的荣誉及知名程度;
2、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颁发的浙江省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牌匾(2005年)、浙江省金华市民营(私营)企业协会颁发的金华市民营工业企业50强牌匾(2005年)、金华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纳税超六百万元大户牌匾(2005年)、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颁发的纳税大户牌匾(2005年)、金华市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颁发的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先进单位证书(2005年)、中共白龙桥镇人民政府颁发的先进企业牌匾(2005年)、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颁发的优秀供应商牌匾(2005年)、常州东风汽车有限公司颁发的优秀供应商牌匾(2005年)、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信誉保障产品证书(2006年)、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颁发的浙江省“十五”技术改进优秀企业证书(2006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产品质量免检证书(2006年)、金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计量检测体系合格证书(2006年)、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强优工业企业证书(2006年)、中共金华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颁发的示范点牌匾(2006年)、获得英国国家质量保证有限公司根据标准 ISO9001:2000 审核和注册证书(2006年)、获得英国国家质量保证有限公司根据标准 ISO/TS16949:2002 审核和注册证书(2006年)、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颁发的优秀供应商证书(2006年)、常州东风汽车有限公司颁发的优秀供应商证书(2006年)、东风神宇车辆有限公司颁发的优秀供应商证书(2006年)、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与中国民营科技企业家协会颁发的中国优秀民营科技企业证书(2007年)、中诚信证券评估有限公司颁发的资信AAA等级证书(2007年),拟证明万里扬公司生产的“万里扬”牌陆地车辆变速箱等商品获得的荣誉及知名程度及原告万里扬公司在汽车变速器等产品质量、技术和企业信用、文化、综合实力等方面获得的社会荣誉;
3、万里扬公司系列产品的国内市场销售网络表及国内部分相应的购销合同、部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原告万里扬公司销售的产品畅销国内外市场,建立了庞大的销售网络,具有极高的市场占有率;
4、金华中健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金华新联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拟证明万里扬公司2004至2006年度的销售额情况、缴纳国税和地方税务的情况;
5、科技查新报告、监测报告、检验报告、变速器使用报告;
6、中国记协通用零部件工业协会齿轮专业协会出具的2003-2006年生产量、产值销售额全国同行业排名。
7、电视媒体报道相关文字资料,锡澄、沿海、河北、北京高速公里广告牌、广深高速公路广告牌、京珠高速广告牌、京津高速公路广告牌、沪杭甬高速公路广告牌、杭州段广告牌、萧山机场广告牌、北全港广告牌、墙面广告制作、广交会摊位、无锡移动电视广告、福建三明电视广告、深圳电视广告、上饶电视广告、杭州电视广告、山西大同电视广告、泉州电视广告、西安电视广告、湘潭电视广告、黄龙电视广告、浙江经济台、无锡移动电视、浙江广电经济频道、潍坊电视台、无锡电视台、常州电视台、无锡广电、临沂广电、MF93交通知声、新浪网、搜狐网、3721网、163网、google网、TOM网、阿里巴巴网,拟证明全国重要媒体通过对万里扬产品的报道,对原告企业及万里扬商标进行了广泛、深入的宣传,表现对原告企业及商标产品的充分认可和极高的关注程度。
8、部分报纸杂志广告资料,拟证明原告通过多种形式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广告宣传,提升企业品牌形象的情况;
通过以上证据1至证据8即相关公众对万里扬商标知晓程度,万里扬商标连续使用的持续时间,万里扬商标的广告宣传情况,各媒体对万里扬公司的关注及报道情况,万里扬公司产品的销售情况,万里扬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公司产品所获得的社会荣誉,以及万里扬公司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意识和行业地位等因素的举证,证明万里扬商标已经处于事实上驰名状态,具备认定驰名商标的实质要件。
第四组证据,包括:
1、客户满意度调查表;
2、售后服务情况;
3、生产设备情况及产品图片;
4、公司文艺活动情况;
5、浙江省省级工业新产品开发项目备案确认通知书;
第五组证据,包括:
1、“万里扬”牌衬衫产品实物,拟证明被告在其销售的衬衫商品上使用了万里扬商标标记;
2、原告生产的使用万里扬商标的产品照片,拟证明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万里扬”产品的商标完全一致。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万里扬公司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万里扬公司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1、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据此认定被告有侵权行为,因为被告销售的是万里扬牌衬衫,与原告商标不是在同一种商品,也不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3、被告对原告证明“万里扬”商标处于事实上驰名状态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权。因此,在不同的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的注册商标一般不构成侵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也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将万里扬商标标注在衬衫商品上,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不同类别,不符合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一般情形,但是否属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需要判断原告的万里扬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因此原告提供的第三组关于万里扬商标属于久瘫甑闹ぞ萦氡景妇哂泄亓裕驹河枰匀啡稀?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是一家集汽车零部件、电子元件、机械设备生产为主营业的民营股份制企业,其中以销售、开发、设计汽车变速箱、分动箱、取力箱总成及零部件为其发展的核心产品,原告经过长期迅速稳定的发展,现已经成为中国龙头企业。万里扬商标为简体艺术化中文拼音和图形构成。至今万里扬商标已连续使用7年多,万里扬商标于2000年3月7日获得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的陆地车辆变速箱等商品。商标注册号为第3908220号。
被告张瑞兴是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系在赤峰市红山区经营的个体经营户,经营场所在赤峰市红山区五门市夜市。2007年7月5日,原告从被告张瑞兴的经营场所购买了“万里扬”牌衬衫2件,共计价款人民币200元整。被告销售的衬衫商品上标注的“万里扬”商标与原告的“万里扬”商标相同。被告对销售“万里扬”商标产品的事实没有异议。庭审中说明其销售的“万里扬”商标衬衫系从他人处购买获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
原告万里扬公司作为中国汽车零配件生产、制造龙头企业之一。根据行业统计数据,2004年度万里扬公司共生产轻型汽车变速器总成9.4万台,齿轮250万件(不包括装入总成的内配齿轮),完成工业总产值2.94亿元,销售收入2.9017亿元,居全国同行业第六位,浙江省同行业第二位。2005年度万里扬公司共生产轻型汽车变速器总成14.7万台,齿轮300万件(不包括装入总成的内配齿轮),完成工业总产值3.865亿元,销售收入3.65亿元,居全国同行业第四位,浙江省同行业第一位。2006年度万里扬公司共生产轻型汽车变速器总成18.9万台,齿轮500万件(不包括装入总成的内配齿轮),完成工业总产值5.231亿元,销售收入4.957亿元,居全国同行业第四位,浙江省同行业第一位。
原告万里扬公司通过网络、电视、电台、报纸、路标等多种方式进行广告宣传,投入巨大,通过网络搜索,相关网页达到2万余页,万里扬公司先后获得纳税大户、先进企业、优秀供应商、全国质量信誉保障产品、技术改进优秀企业证书、产品质量免检证书、英国国家质量保证有限公司注册证书、优秀企业、企业家多种称号,该公司生产的产品在全国建立了销售网点,产品多供与全国多家大型汽车制造商。
原告建立了完善的商标管理制度,并对万里扬商标进行防御性注册保护,这说明原告具备科学规范的商标管理体制,具有较强的商标意识。原告通过了质量管理、环境管理、计量检测等多项体系认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由于本案所涉万里扬商标系原、被告在不相同类别商品上使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一项)、(二)、(三)、(四)项规定侵权行为,但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五)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所规定的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取决于本案诉争的万里扬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因此,基于本案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本案有必要对原告万里扬公司注册使用的第12类的汽车变速器上的万里扬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依法作出认定,从而审查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根据该规定,商标是否驰名应从商标的显著性、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商标使用时间、宣传的情况等多方面考察。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万里扬”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已达7年多,万里扬商标产品为我国汽车零配件行业的领军品牌,企业的产品品质、市场占有率和品牌影响力等综合评价均应属于该行业的绝对领先地位,无论是产量、产值、市场占有率、均在我国长期处于领先的位置,原告万里扬公司的万里扬牌汽车变速器产品销售的地域覆盖全国绝大部分省市自治区。万里扬牌汽车变速器产品已经形成了较强的全国性的销售网络。万里扬公司提供的广告宣传方面的证据反映了原告多年来通过多种方式积极进行万里扬商标广告宣传,广告投入的费用巨大。广告宣传的方式多种多样,广告范围广泛,程度较深,持续时间长。同时,原告建立了完善的商标管理制度,并对万里扬商标进行防御性注册保护,这说明原告具有较强的商标意识,具备科学规范的商标管理体制。原告通过了质量管理、环境管理、计量检测等多项体系认证。原告企业及“万里扬”商标产品在汽车零配件产品生产、销售、使用等相关公众中已获得了良好的声誉。原告具备较强的广告行销意识,在全国各销售网点进行营销和品牌推广,并以优质的服务和标准化的管理理念为万里扬商标品牌的知名度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万里扬商标必然为汽车变速器产品的生产、消费、经营、使用等领域有一定关联性的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综上,原告万里扬商标符合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本院认定原告万里扬公司使用在第12类汽车变速器等商品上的万里扬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3908220号)为驰名商标。
被告销售“万里扬”衬衫不正当地利用了万里扬商标的驰名程度,从而获得更大的市场利益。客观上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侵害了万里扬商标的商誉,损害了万里扬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万里扬商标不是驰名商标以及其使用万里扬商标在不同类别商品上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本案的侵权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实际损失和被告非法获利的证据,本院将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瑞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万里扬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张瑞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被告负担。邮寄费60.00元,原、被告双方各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彦宏
审 判 员  陆广华
审 判 员  王俊琴


二○○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 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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