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俩“博奥”争议“以一当十”
2008年09月26日来源: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时间:2008.9.26
作者:杨强

    注册了一个类别10件商品上的某件商标,权利人通常不能在日常生产、工作中在所有商品上都使用到,那这些未使用商品上的商标权还受保护吗?原本看似一起简单的撤销注册商标争议案,却因为争议商标真正使用中能否“以一当十”而引发热议,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该起争议案作出了终审判决。
    整个事件源于北京博奥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奥生物)于2002年7月22日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了撤销青岛博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奥商贸)于1999年7月14曰被核准注册的第1294337号“博奥BOAO及图形”商标(以下简称博奥商标)的申请。
    据了解,博奥商贸当初注册该商标时,被核定使用在第10类振动按摩器、奶瓶等10个商品类别上。在博奥生物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后,商标局随即要求博奥商贸提交其在1999年7月22日至2002年7月21日间博奥商标使用的证据。博奥商贸向商标局提供了在上述期间在奶瓶上使用博奥商标的证据,商标局在审查之后于2004年7月5日作出裁定,博奥商标注册继续有效。
    博奥生物随后就该裁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起复审申请,申请中认可了博奥商贸在奶瓶上使用博奥商标的事实,但认为博奥商贸未能提供在其他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博奥商标的证据。因此在其他.核定使用商品上应撤销博奥商标。商评委受理后,于2007年1月向博奥商贸发出补充证据通知时,要求博奥商贸提供博奥商标除在奶瓶以外的其他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博奥商贸提供了其商标使用在振动按摩器等5个商品上的有关证据,商评委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于2007年5月28日作出决定,对博奥商贸在第10类奶瓶等7个商品上注册的商标予以维持,对博奥商标在矫形用物品等3个商品上的专用权予以撤销。
    博奥生物对这一结果仍不满意,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应当撤销博奥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认为,由于该案的审查对象为在1999年7月22日至2002年7月21日之间博奥商贸是否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了博奥商标,因此,对博奥商标是否在该期间内使用过以及是否该撤销等问题应适用在该期间有效的法律、法规。而现行的商标法实施条例是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的,对其施行前的法律问题不具有溯及力。在该案中,商评委根据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作出的部分撤销决定属适用法律不当。
    在该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还查明在商标法实施条例施行之前,无论是商标法还是商标法实施细则,均没有明确规定对于在多种商品上注册的商标.如果连续3年在部分商品上停止使用,可以撤销该部分商品上的商标注册。根据原商标法实施细则规定,商标注册人不提供商标使用证明或者证明无效的,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但是该规定没有明确注册商标仅在部分核定商品上使用的,是否应当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维持注册还是撤销注册。据此法院最后认为,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存在多种解释可能的情况下,应当以维持权利而不是限制权利的解释作为理解法律的一般规则,否则有违公平原则。由于博奥商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上述期间在奶瓶上使用了博奥商标.因此应当在所有核定使用商品上维持博奥商标的注册,据此判决撤销商评委作出的对博奥商标部分撤销的决定,并要求商评委就博奥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对于该判决,博奥生物表示不服并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博奥生物认为,在部分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仅应在该部分商品上维持注册商标有效,也就是“部分使用,部分维持”,这一标准是三年不使用撤销注册商标的应有标准,无论从现行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还是修改前商标法、原商标法实施细则中都能得出上述结论。在原商标法实施细则关于3年不使用撤销注册商标的规定中并无“部分使用、部分维持”的规定,因此应该存在3种可能的解释。其一为仅在部分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即可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维持该商标有效;其二在部分商品上未使用注册商标,即可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撤销该商标;其三就是“部分使用、部分维持”。博奥生物表示原审判决忽视了上述第3种解释,仅在前两个解释中进行选择,对其不公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博奥生物的上诉,并结合我国立法法相关规定,表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并未特别规定可溯及既往,因此在审查上述期间博奥商贸是否使用博奥商标以及是否该撤销博奥商标时不能适用该规定.原审法院对于该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最终法院作出了维持一审判决的决定。
    有关人士指出,在商标法实施条例施行之前,商标局在处理连续3年停止使用而撤销注册商标的案件中均采取“仅在部分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即可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维持该商标有效”的做法。当时对于决定维持商标有效的案件。商标局作出决定即告完结.当事人不能向商评委申请复审,因此在当时并不存在商标局与商评委就此对商标法有不同解释的问题。而且在商标法实施条例施行之前,为保证商标权的继续有效以及商标注册人将来经营多样化商品的可能性.商标局对商标注册人在部分商品使用注册商标即维持其全部有效的作法有一定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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