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华商标网
德华兔宝宝装饰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凤霞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2008年09月25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8-08-15 10:37:26
内蒙古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呼民初字第120号

原告德华兔宝宝装饰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洛舍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丁鸿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侠青,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凤霞,女,40岁,汉族,海拉尔区海源百货商店个体业主,住海拉尔区顺河街98付8号。
委托代理人王长海,男,43岁,汉族,无职业,住海拉尔区顺河街98付8号。
原告德华兔宝宝装饰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华公司)与王凤霞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30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华兔宝宝装饰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侠青、被告王凤霞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华公司诉称,原告创建于2001年12月27日,2002年10月17日名称核准变更为“德华兔宝宝装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主要经营胶合板、细木工板的生产及销售。经过数年的迅速发展,目前已是全国具有较大规模的贴面胶合板、细木工板生产企业,原告生产的胶合板、细木工板产品销售收入及销售量在全国同行业中名列前茅。
原告一向注重产品质量管理和企业品牌建设,并已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原告先后荣获“浙江省高新技术企”、“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浙江省建筑装饰行业强优企业”、“全国乡镇企业创名牌重点企业”等荣誉,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生产的胶合板、细木工板产品,凭借其优异的产品质量和良好的市场口碑获得多项权威部门颁发的质量认证证书和荣誉证书,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喜爱,获得“中国名牌产品”、“国家质量免检产品”、“浙江名牌产品”、“国家重点新产品”、“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产品畅销全国众多省市,具有极高的市场占有率。据统计,近几年原告生产的“兔宝宝”系列产品的销售额呈现大幅增长的趋势,2006年达8亿多元。
自2003年起,原告将“兔宝宝”商标作为胶合板、细木工板系列产品的主商标使用。兔宝宝商标于2001年10月7日获得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的木材、非金属贴面胶合板、细木工板、已加工木材、木板材条等商品。商标注册号为第1644213号。“兔宝宝”商标为兔宝宝文字与图形组合构成。至今“兔宝宝”商标已连续使用6年多。在此期间,原告制定了以“兔宝宝”商标为核心的品牌经营战略,每年都投入大量资金用于商标的宣传。“兔宝宝”商标先后获得“浙江省著名商标”、“湖州市著名商标”等荣誉。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兔宝宝”商标在我国已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并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声誉,已经处于事实上的商标驰名状态,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第19类木材、非金属贴面胶合板、细木工板、已加工木材、木板材条等产品上的“兔宝宝”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王凤霞系在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海源百货商店个体业主,成立于2004年4月10 日,经营场所为海拉尔区建设三路,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副食、小五金等。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带有“兔宝宝”商标标识的绒毛兔子商品,其销售的绒毛兔子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的注册的“兔宝宝”商标完全一致的标识,原告当场通过购买方式取得该侵权商品。另查明被告根本没有在相应绒毛兔子产品类别上取得商标注册。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其公司已注册的“兔宝宝”商标已经处在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并且具有较高声誉的事实驰名状态,应当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兔宝宝”商标专用权应当给予扩大的跨类保护。被告未经许可复制“兔宝宝”商标,并在不同类别的绒毛兔子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其实质就是利用“兔宝宝”商标广泛的知名度进行市场交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从而获取非法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据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兔宝宝”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兔宝宝”商标(注册号:1644213号)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相关调查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0元整;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凤霞答辩称,1、原告的“兔宝宝”商标是不是驰名商标由人民法院认定,与被告无关;2、原告注册“兔宝宝”商标只在贴面胶合板、细木工板商品上拥有专用权,被告在绒毛兔子上使用“兔宝宝”商标不构成侵权;3、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德华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原告德华兔宝宝装饰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3、原告企业基本沿革材料;
4、被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身份证。
以上第一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情况。
第二组证据:
1、第164421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2、9份关联商标证、1份国际商标证。
以上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德华公司拥有第19类第1644213号“兔宝宝”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为商标防御保护,原告在第15、19、31、41、44类上注册的关联商标对主商标进行积极的防御性保护,并且在美国注册第2907828号关联商标在国际范围内对主商标进行保护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
1、商标荣誉材料: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2007年)、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2004年)、湖州市著名商标证书(2006年),证明使用在第19类商品上的“兔宝宝”商标获得的荣誉及知名程度的情况;
2、“兔宝宝”牌产品荣誉材料:中国名牌证书(细木工板2007年)、中国名牌证书(胶合板2007年)、国家免检证书(细木工板、胶合板2005年)、浙江名牌产品证书(2005年)、浙江名牌产品证书(2002年)、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仿真珍贵木项目2005年)、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证书(环保型胶合板黏合剂项目2003年)、浙江省优秀科技产品证书(环保型薄木装饰贴面板)、中国高质量产品证书(薄木装饰贴面板2002年)、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环保型薄木装饰贴面板项目2002年)、浙江省用户满意产品证书(2003年)、奥运建筑工程及全国重大建筑工程项目证书(贴面板、胶合板、贴面胶合板、细木工板、工艺木门2003年)、市场占有率中国第一证书(装饰贴面板2003年)、高品质优秀高新技术产品证书(装饰贴面板、细木工板、多层板),证明原告“兔宝宝”牌产品获得的荣誉的情况;
3、德华公司荣誉材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2006年)、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证书(2005年)、全国乡镇企业创名牌重点企业证书(2003年)、浙江省建筑装饰行业强优企业牌匾(2006年)、博士后试点工作单位文件(2006年),证明原告德华公司在产品质量、技术和企业文化、综合实力等方面获得的社会荣誉的情况;
4、产品销售网络材料:销售网络图及部分客户清单、11份销售商营业执照、2004-2006年的销售合同与发票凭证,证明德华公司销售的地域覆盖西昌、盐城、铜陵、杭州、西安、福州、武汉、兴化、泰州、宁波、南京、上海、沈阳、银川、三明、成都、南浔、大连、淄博、宝鸡、哈尔滨、郑州、烟台、东营、永康、唐山、北京等全国各大省市、地区,证明原告的产品占有广大的市场的事实;
5、企业主要经济指标、行业影响材料:中国林产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德清县地方税务局、德清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德清县发展改革和经济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兔宝宝公司2004至2006年度的产值、销售收入情况:2004年的销售收入为56948万元、销售量为9.76万立方米;2005年的销售收入为66064万元、销售量为11.3万立方米;2006年的销售收入为80438万元、销售量为14.7万立方米。原告兔宝宝公司2004至2006年度缴纳国税和地方税务的情况:原告2004年度缴纳国税1841万元,共缴纳地税375592.82元;2005年度缴纳国税2007万元,共缴纳地税为1136306.48元;2006年度缴纳国税2263万元,缴纳地税为1222152元。原告“兔宝宝”牌贴面胶合板、细木工板产品销售收入及销售量在全国同行业中列名列前茅,具有较高影响力和知名度的事实;
6、消费者协会等其他机构评比材料:2份产品评价,证明原告生产的兔宝宝系列产品得到了包括成都、大西北、东莞、福州、河北正定恒山、南通、上海、四川府河、西安、沙特等国内国际各地厂家的一致好评,市场前景很好的事实;
7、媒体报道材料:30份报刊剪报及网络报道,证明华商报、湖州日报、浙江日报、人民日报、中国改革报、湖州晚报、中华建筑报、扬子晚报、经济日报、深圳晚报、羊城晚报、中国建材报、新疆经济报、宝鸡日报、河南商报、浙江科技报、南浔建材市场报、北京绿色家居博览会会刊、gooogle网、中国小商品网等媒体对原告的报道的事实;
8、商标广告宣传材料:广播电视广告协议、合同6份、报纸杂志广告协议、合同3份、户外广告合同协议39份、参展会协议1份、网络合同10份,湖州德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一份、2004-2007年部分广告业务发票及部分图片,证明原告广告宣传涉及的范围广泛,广告方式多种多样,程度较深,原告2004年总支出1607.4631万元;2005年为1935.4252万元;2006年总支出为2152.7867万元,共计支出5695.675万元;广告费包括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媒体投入广告、广告策划和平面广告设计等方面的支出,宣传费包括在宣传、推广、促销,以及参加国内外各种展览的参展费、展台制作费等方面的支出的事实;
9、商标连续使用的材料:德清县工商行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产品图片,证明原告自取得“兔宝宝”商标专用权以来,持续使用达7年之久,以及“兔宝宝”商标在产品上的使用情况;
10、“兔宝宝”商标受保护及维权材料:3份打假笔录、2份工商行政处罚决定、1分名称侵权案例及相关图片,证明原告商标多次受到维权保护的事实;
11、其他材料:企业规模相关材料(企业简介及照片、集团及子公司营业执照、发行股票通知书、股票上市通知书)、企业商标管理相关材料(公司文件)、企业日常管理相关材料(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证书、ISO9001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德清县林业局证明三份)、企业慈善、捐资助教、扶贫、参加社会活动等材料(8张收款收据、捐赠协议书)、行业影响、领导关怀相关材料(中国林学会木材工业分会第六届委员单位证书、领导来公司视察的图片),证明原告在企业规模、商标及日常管理、慈善扶贫、行业影响及领导关怀等方面的相关情况,从侧面反映了“兔宝宝”商标有良好的社会认知度及美誉度的事实。
以上第三组证据,证明德华兔宝宝公司通过相关公众对“兔宝宝”商标知晓程度、“兔宝宝”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兔宝宝”商标的广告宣传情况,德华公司“兔宝宝”牌产品的销售情况、德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公司产品所获得的社会荣誉,以及德华公司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意识、企业规模、商标及日常管理、慈善扶贫、行业影响及领导关怀等方面等因素的举证,证明“兔宝宝”商标事实上已经处于驰名状态,具备认定驰名商标的实质要件。
第四组证据:
1、“兔宝宝”牌侵权产品实物,证明被告在绒毛兔子商品上使用了“兔宝宝”商标标记的事实;
2、被告的销售票据,该证据与原告已经提交的侵权产品共同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3、原告生产的使用“兔宝宝”商标的产品、照片,证明被告使用在绒毛兔子商品上的“兔宝宝”标识与原告的“兔宝宝”牌产品的商标完全一致的事实。
以上第四组证据证明被告在绒毛兔子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兔宝宝”商标完全一致的事实。
被告王凤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本院庭审过程中,经被告王凤霞对原告德华公司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德华公司的证据认证如下:
1、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证明“兔宝宝”商标是驰名商标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可购买绒毛兔子的购货发票是被告开具的,绒毛兔子也是被告出售的。本院对于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普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因此,在不同的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的普通商标一般是不构成侵权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将驰名商标复制、模仿等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误导公众,并导致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本案中被告将“兔宝宝”商标标注在绒毛兔子商品上,与原告的商品属于不同类别,不符合侵犯普通商标专用权情形,但完全可能符合侵犯驰名商标专用权的法律规定情形,所以有必要对“兔宝宝”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进行认定,故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三组关于“兔宝宝”商标属于驰名商标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本院经庭审调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德华公司创建于2001年12月27日。2002年10月17日名称核准变更为“德华兔宝宝装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主要经营主营胶合板、细木工板的生产及销售。经过数年的迅速发展,目前已是全国具有较大规模的贴面胶合板、细木工板生产企业,原告生产的胶合板、细木工板产品销售收入及销售量在全国同行业中名列前茅。
原告在其产品上使用的主商标为“兔宝宝”商标,该商标为兔宝宝文字与图形组合构成。2001年10月7日获得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的木材、非金属贴面胶合板、细木工板、已加工木材、木板材条等商品。商标注册号为第1644213号。至今“兔宝宝”商标已连续使用6年多。
被告王凤霞系在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海源百货商店个体业主,成立于2004年4月10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副食、小五金等。2007年8月6日原告工作人员从被告经营场所购买了“兔宝宝”牌绒毛兔子15个,共计价款人民币345.00 元,有被告出具收据一张为凭。被告销售的绒毛兔子商品上标注“兔宝宝”图形文字组合商标与原告的“兔宝宝”商标完全相同。被告对销售兔宝宝绒毛兔子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在庭审中说明其销售的“兔宝宝”牌绒毛兔子系从他人处购买获得,由他人送货至被告处的。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系在与原告不相同类别的绒毛兔子商品上使用“兔宝宝”商标,其行为不符合普通商标的侵权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商标侵权行为,因此,本案有必要对原告德华公司注册在第19类的贴面胶合板、细木工板商品上的“兔宝宝”商标是否属于驰名依法作出认定,从而审查被告王凤霞的行为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构成对驰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德华公司提供的证明“兔宝宝”商标属于驰名商标的第三组证据,依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驰名商标的考虑因素,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建立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相关公众对兔宝宝商标的知晓程度。
1、“兔宝宝”商标的基本荣誉:2007年浙江省著名商标、2004年浙江省著名商标、2006年湖州市著名商标。
2、原告生产的“兔宝宝”牌贴面胶合板、细木工板获奖情况:细木工板2007中国名牌、胶合板2007年中国名牌、细木工板、胶合板2005年国家免检、2005年浙江名牌、2002年浙江名牌、仿真珍贵木项目2005年国家重点新产品、环保型胶合板黏合剂项目2003年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浙江省优秀科技产品、薄木装饰贴面板2002年中国高质量产品、环保型薄木装饰贴面板项目2002年国家重点新产品、2003年浙江省用户满意产品、贴面板、胶合板、贴面胶合板、细木工板、工艺木门2003年奥运建筑工程及全国重大建筑工程项目、装饰贴面板2003年市场占有率中国第一、是高品质优秀高新技术产品。
3、原告的产品质量和企业信誉:2006年高新技术企业、2005年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2003年全国乡镇企业创名牌重点企业、2006年浙江省建筑装饰行业强优企业、博士后试点工作单位。
4、“兔宝宝”商标商品的销售网络区域:原告销售地域覆盖遍及西昌、盐城、铜陵、杭州、西安、福州、武汉、兴化、泰州、宁波、南京、上海、沈阳、银川、三明、成都、南浔、大连、淄博、宝鸡、哈尔滨、郑州、烟台、东营、永康、唐山、北京等全国各大省市。“兔宝宝”产品已经形成了国内的强大产品销售网络,在相关的用户中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本院认为,“兔宝宝”牌贴面胶合板、细木工板产品,在普通公众和与商标产品的生产、消费、经营、使用等领域有一定关联性的相关公众中都已广为知晓。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兔宝宝”商标产品在全国同行业中处于第一集团的地位,在相关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等相关公众中已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
二、“兔宝宝”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兔宝宝”商标于2001年10月7日获得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的贴面胶合板、细木工板商品。一直以来在其生产的贴面胶合板、细木工板等商品上持续使用。根据德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兔宝宝商标已经连续使用达6年多,并且“兔宝宝”商标于2004年、2007年两次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等事实充分说明了“兔宝宝”商标一直在持续使用之中。因此本院认为关于商标持续使用时间这一考虑因素上,“兔宝宝”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已达6年之久,符合驰名商标认定的条件。
三、“兔宝宝”商标广告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原告德华公司通过委托广告公司发布广告等方式进行广告宣传,从原告提供的广告业务代理合同来看,广告发布包括在全国各大城市及其附属县市进行各种形式的媒体宣传。同时,原告委托湖州德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原告的广告宣传费用进行了专项审计。审计报告中指出,2004年广告总支出为1607.4631万元,2005年广告总支出为1935.4252万元,2006年广告总支出为2152.7867万元,共计支出5695.675万元;广告费包括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媒体投入广告、广告策划和平面广告设计等方面的支出,宣传费包括在宣传、推广、促销,以及参加国内外各种展览的参展费等方面的支出。
本院认为,德华公司提供的广告宣传方面的证据反映了原告积极进行“兔宝宝”商标广告宣传的事实,并且广告宣传涉及的范围广泛,广告方式多种多样,程度较深,近三年的广告投入费用5000多万元。原告“兔宝宝”商标广告宣传中奔洹⒊潭群偷乩矸段У纫蛩赝耆铣勖瘫甑娜隙ㄌ跫?
四、商标受保护及维权记录
扬州市宝应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2份、扬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书、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书,及相关图片,反映了原告的“兔宝宝”商标曾多次受到侵犯,原告积极维护自身权益。
本院认为,原告的“兔宝宝”商标多次受到侵犯,原告积极维护自身权益的事实,充分说明了“兔宝宝”商标的知名度,同时证实了“兔宝宝”商标存在受保护的纪录,并且具有对其加大保护力度的必要性。
五、“兔宝宝”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1、“兔宝宝”商标产品的产销量及企业和产品的市场地位:
“兔宝宝”商标商品近三年的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等情况。根据德清县地方税务局、德清县国家税务局、德清县发展改革和经济委员会提供的证明,近三年德华公司生产、销售的“兔宝宝”牌产品的销售收入与纳税情况为:2004年的销售收入为56948万元、销售量为9.76万立方米;2005年的销售收入为66064万元、销售量为11.3万立方米;2006年的销售收入为80438万元、销售量为14.7万立方米。2004年度缴纳国税1841万元,共缴纳地税375592.82元;2005年度缴纳国税2007万元,共缴纳地税为1136306.48元;2006年度缴纳国税2263万元,缴纳地税为1222152元。根据中国林产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2004年—2006年,“兔宝宝”牌贴面胶合板、细木工板产品销售收入及销售量在全国同行业中名列前茅。      
本院认为,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品牌应该是该行业中的主导品牌之一,企业的产品品质、市场占有率和品牌影响力等综合评价均应属于该行业的“第一集团”。原告德华公司的“兔宝宝”商标产品年产值、纳税情况,在同行业中的美誉度,足以证明兔宝宝商标产品属于该行业的主导品牌产品,处于“第一集团”的市场地位。
2、原告企业的规模及社会认知和影响力:
原告通过提供德华公司的简介、子公司情况、上市材料、企业外貌照片以及德华公司关于商标和日常管理方面的证据材料证明了德华公司的发展良好、规模庞大等基本情况以及具备较好的商标建设和商标管理的法律意识。另外德华公司于2003年1月被评为中国林学会木材工业分会第六届委员单位,也证明了原告在其同行业内具有较高的行业地位。
3、原告的其他具有积极意义的企业行为:
德华公司参与多种捐资、助教、慈善,积极进行结对扶贫等公益活动。原告的上述具有积极意义的企业行为无形中对“兔宝宝”商标增添市场美誉度,提高了“兔宝宝”商标的知名度。
综上,本院在考虑原告兔宝宝公司使用在第19类贴面胶合板、细木工板商品上的“兔宝宝”商标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商标连续使用持续的时间,商标广告宣传的程度、范围、投入费用,商标商品近年来的销售收入、税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获得的社会认知和影响力,其他有积极意义的企业行为等多种因素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原告德华公司使用在第19类木材、非金属贴面胶合板、细木工板、已加工木材、木板材条等商品上的“兔宝宝”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1644213号)为驰名商标。
本院认为,被告王凤霞擅自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与原告已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兔宝宝”商标标记,其目的就是为了不正当利用兔宝宝商标的驰名程度,从而获得更大的市场利益。客观上被告的行为造成了消费者混淆,非法侵占了兔宝宝商标的商誉,损害了“兔宝宝”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属于将驰名商标复制、模仿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误导公众,并导致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法律责任。被告辩称其主观上不知道侵权以及其使用“兔宝宝”商标在不同类别商品上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本案的侵权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实际损失和被告非法获利的证据,本院将考虑本案的各种因素,依法酌定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凤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兔宝宝”商标(注册号:1644213号)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王凤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德华兔宝宝装饰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被告王凤霞负担500.00元,原告德华兔宝宝装饰新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淑珍
审 判 员  齐 斌
审 判 员  于 兰


二○○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国庆

 

  • 联系我们
  • 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街道车道沟10号院 中华商标协会(北方朗悦酒店)
  • 电话:86-10-68014071
  • 传真:86-10-68018055
  • 邮箱:cta@cta.org.cn
  • 协会微信
  • 协会微博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