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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中意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刘中付商标侵权纠纷一
2008年09月25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8-04-03 17:23:38
湖南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常民三初字第21号

原告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港路8号。
法定代表人汤业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  超,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国堂,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中付,男,汉族,1961年5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牛鼻滩镇谈家河村11组。
委托代理人王 辉,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意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2310号527室。
法定代表人唐联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亚兴,上海市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信公司)与被告上海中意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公司)、刘中付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20日组织双方交换了证据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信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超,中意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亚兴,刘中付的委托代理人王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信公司诉称,海信公司是“容声”及其图形商标的所有权人。海信公司使用在电冰箱产品上的“容声”商标,于1999年1月5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今年初,海信公司发现西安、常德、株州、河南等地的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原上海容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声公司,该公司于2007年11月日变更为上海中意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电冰箱产品。尤其是在常德市,刘中付大量销售该产品。其价格极低,严重地冲击了海信公司的电冰箱市场。该产品由于生产者原企业名称为容声公司,且在外包装和广告宣传中多处突出使用“容声”字样。另外,其产品外包装与海信公司生产的“容声”牌电冰箱商品特有的外包装装潢图案相近似,已使众多消费者误认为上述电冰箱是海信公司生产的产品,误认为原容声公司是海信公司的关联企业。原容声公司的行为严重地误导消费者,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给海信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容声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海信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刘中付作为专业的家电经销商,在明知海信公司依法取得的“容声”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海信公司生产的电冰箱与中意公司生产的电冰箱在价格上存在极大差异的情况下,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大肆销售侵权产品,并在进行宣传时故意突出“容声”字样,以误导消费者。刘中付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判令刘中付立即停止销售中意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判令中意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容声公司的企业名称,特别是停止突出使用“容声”字样;判令中意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海信公司“容声”冰箱商品特有的外包装装潢图案;判令中意公司和刘中付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向海信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因其侵权造成的不良影响;判令中意公司和刘中付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0 000元,以及其他费用2750元,共计502 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请求,海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海信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以及原容声公司和刘中付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海信公司、中意公司和刘中付在本案中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第208209号《商标注册证》,208209号商标的《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07)佛顺内民证字第9292号《公证书》、第3792145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海信公司是3792145、20820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和上述商标现处如有效法律状态的事实;
3、国家商标局颁发的《关于认定“容声”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于1998年2月和2004年3月颁发的认定“容声”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的《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和广东科龙(容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海信公司的208209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和广东省著名商标的事实;
4、《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拟证明海信公司生产的容声牌电冰箱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监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的事实;
5、常德市公证处(2007)常证民字第315号公证书。拟证明中意公司生产和销售了电冰箱产品,且其电冰箱产品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原容声公司企业名称和作为专业销家用电器经销商的刘中付大量销售了原容声公司生产的电冰箱产品以及海信公司为保全证据,以1700元的价格购买了原容声公司生产的电冰箱的事实;
6、海信公司与原容声公司生产的电冰箱产品外包装的对照照片和广州交易会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容声冰箱产品外包装设计的说明》(以下简称《设计说明》)。拟证明海信公司生产的容声牌冰箱的外包装装潢为海信公司“特有的包装装潢”和原容声公司使用的电冰箱产品外包装装潢与海信公司使用的包装装潢相似,原容声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事实;
7、公证费等发票。拟证明海信公司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和查询费50元的事实。
刘中付答辩称,其不知道所销售的原容声公司提供的冰箱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销售的原容声公司提供的“RLOANS”冰箱是通过合法渠道购进的;刘中付早已停止了对原容声公司生产的冰箱的销售。刘中付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依法驳回海信公司对刘中付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请求,刘中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销售协议》、原容声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书》、原容声公司的《电冰箱使用说明书》、中意公司的《三包凭证》、原容声公司出具的《注册商标申请书》和桥南家电城宗福电器商行营业厅的照片等。拟证明其主张的相关事实。
中意公司答辩称,刘中付已经停止了对相关冰箱的销售;原容声公司的名称是通过有关部门认定的,是合法使用;海信公司在已向工商部门申请撤销容声公司的名称的情况下又向法院提起诉讼,缺乏依据;“容声”是特有的,但原容声公司的包装与海信公司的包装是有区别的;海信公司要求中意公司赔礼道歉和赔偿500 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支持其主张,中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容声公司的企业名称是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合法使用是事实;
2、中国质量认证中心于2007年4月27日颁发的编号分别为2007010701230448和2007010701230449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以及中国电磁兼容认证中心于2007年4月2日颁发的编号为200702071000151的《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拟证明原容声公司生产销售冰箱的行为是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的事实;
3、“RLOANS”商标注册申请书。拟证明原容声公司使用的商标与海信公司的注册商标完全不同的事实;
4、原容声公司制作的节能环保宝典系列冰箱宣传册(以下简称宣传册)和《电冰箱说明书》以及互联网下载资料。拟证明原容声公司使用的电冰箱产品外包装与海信公司的电冰箱产品外包装并不相同、相似,原容声公司并没有突出使用“容声”字样的事实;
5、原容声公司销售电冰箱产品的外包装图。拟证明海信公司诉称的电冰箱产品外包装的数量极少,且早已停止使用的事实。
在本案庭审结束后,中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10月19日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和2007年10月31出具的容声公司变更为中意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海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11月7日出具的《终止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程序告知书》。
经过交换证据和庭审质证,当事人对相关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刘中付和中意公司对海信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工商登记资料、208209号《商标注册证》及其《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07)佛顺内民证字第9292号《公证书》、第3792145号《商标注册证》、《关于认定“容声”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广东省著名商标证》、《证明》、(2007)常证民字第315号《公证书》、电冰箱产品外包装的对照照片和《设计说明》以及公证费发票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但以《中国名牌产品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容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起自2006年11月21日,不可能是驰名商标,容声公司使用的外包装与海信公司的外包装具有明显的不同,且不是注册商标,“容声”是于1999年1月5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现已经超过了三年的时间,现在是否仍旧为驰名标和著名商标,缺乏证据;原容声公司没有大量销售相关产品和突出使用“容声”字样等理由对《关于认定“容声”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广东省著名商标证》、第315号《公证书》、对照照片和《设计说明》等证据的证明力提出了异议。
海信公司对刘中付提供的《销售协议》、《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书》、中意公司的《电冰箱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和《注册商标申请书》等证据以无法确认为由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对营业厅的照片以与本案无关为由对其证据效力予以否认。但对刘中付已经实际停止了销售的事实不予否认。
中意公司对刘中付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海信公司对容声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以不得与先占权相冲突为由对其证明力予以否认;对《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以该认证书只对相关的产品予以认证,并非是对其企业名称的认可为由对其证明力予以否认;对《宣传册》、《电冰箱使用说明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以其多次突出使用了企业名称为由否认其证明力;对互联网的下载资料以来源不明,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为由对其证据效力予以否认;对海信公司的外包装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所栽明的时间确认其系旧包装;对原容声公司使用的外包装图无异议;以与本案无关为由对《商标注册申请书》和电冰箱产品的外包装图以及上海中日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电冰箱外包装图的证据效力予以否认。海信公司和中意公司对《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终止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程序告知书》等证据的证据效力不持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和法庭调查,根据当事人对相关证据的态度,本院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关于认定“容声”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证明》、《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发票、《销售协议》、《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书》、《电冰箱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注册商标申请书》、桥南家电城宗福电器商行营业厅的照片、《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终止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程序告知书》等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依据上述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1984年,国家商标局颁发了第208209号“容声”及图形注册商标证。注册人为顺德县容奇镇容声电器厂,注册人地址为广东顺德市容奇镇桥东路8号,使用商品第18类,电饭煲、电冰箱、电热管、电火锅、电烘炉,有效期限自1984年5月30日至1994年5月29日;1989年9月30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广东容声家用电器实业公司;1994年2月20日,变更为广东容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5月30日续展有效期限至2004年5月29日。
1998年2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广东科龙(容声)集团有限公司颁发了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称:你单位“容声”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1999年1月5日,国家商标局发出了商标监(1999)37号《关于认定“容声”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栽明:广东科龙(容声)集团有限公司:经审定,你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电冰箱商品上“容声”商标为驰名商标。附件:“容声”商标图样。
2002年11月21日,广东科龙(容声)集团有限公司与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科龙”、“容声”、“容升”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广东科龙(容声)集团有限公司将208209等七个注册商标以相应的对价永久转让给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2003年9月31日,国家商标局出具了《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栽明:兹核准第208209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受让人地址为广东省顺德市容桂镇容港路8号。
2004年4月3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颁发了证书号为2004Y01033的《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栽明:经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延续“容声”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
2004年4月5日,刘中付在常德市鼎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考欠志职炖砀鎏骞ど痰羌牵趾琶莆拍霞业绯亲诟5缙魃绦小?
2004年8月4日,国家商标局出具了《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称:兹核准第208209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
2004年9月,国家质监局为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颁发了《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栽明:根据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评价结果,特授予广东科龙电器股份公司生产的容声牌电冰箱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2004年9月至2007年9月
2006年,国家商标局出具了第3792154号“容声”《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电冰箱等。注册人为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东省顺德市容桂区容港路8号,注册有效期为200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
2007年1月23日,原容声公司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册登记。
2007年2月13日,原容声公司出具了“RL0NS”《注册商标申请书》,并向相关的代理机构出具了《商标代理委托书》。
2007年3月18日,原容声公司与刘中付签订了一份《销售协议》,约定,原容声公司指定刘中付在常德、张家界、益阳等地销售其生产的RLOAN5冰箱。……。原容声公司指定货源,刘中付仓库验收。如产品手续不全,或工商部门查核有问题,全部由原容声公司负责,与刘中付无关。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容声公司向刘中付提供了相关商品的《冰箱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和《商标注册申请书》等资料。
2007年4月2日,中国电磁兼容认证中心为容声公司颁发了编号为2007020701000151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原容声公司制作并发放了RLOANS电冰箱的《使用说明书》及其相关的宣传资料。
2007年4月25日,常德市公证处出具了(2007)常证民字第315号《公证书》。栽明:公证事项为证据保全。2007年4月25日上午申请人刘忠凯以1700元的价格在常德海信网络中心宗福家电商行购得“BLOANS”BCD—192银灰色冰箱一台并索取《常德桥南宗福家电商场产品保修凭证》及名片各一份。冰箱运至常德市金钻广场瞰天下6-01室后,由张国堂现场拍摄照片23张。本公证员现场制作了《工作记录》。海信公司就此向常德市公证处支付公证业务费1000元。
2007年4月27日,中国质量认证中心为原容声公司颁发了编号分别为2007010701230448和2007010701230449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2007年6月28日,广东交易会广告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容声冰箱产品外包装设计的说明》,称:容声冰箱产品外包装箱是容声品牌VI识别系统延展的一部分,是容声产品外在识别的重要展示窗口。从2001年容声品牌启用新VI后,容声冰箱的外包装箱设计一直沿用了这一设计。……。从2001年开始使用这一包装设计以来,容声的包装视觉形象已经成为消费者和经销商所熟知,普通消费者可以通过标准的容声绿和独具容声特点的星型符号与其他品牌外包装相区分。该设计也一致获得众多好评。……
2007年7月17日,广东科龙(容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我公司在2001年前系原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控股股东,我公司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和广东省著名商标—“容声”商标的使用商品,当时就是原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电冰箱商品。
本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刘中付停止了对原容声公司生产的冰箱的销售,原容声公司对企业名称进行了变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意公司和刘中付是否侵犯了海信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容声”注册商标是国家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海信公司通过转让的方法对“容声”注册商标取得了相关的权利,并依法办理了续展手续。海信公司生产的容声牌电冰箱被国家质监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原容声公司未经海信公司的允许,擅自使用容声字样作为企业名称,并在其生产的电冰箱产品的外包装及其宣传资料上标注有“容声”字样的企业名称,对海信公司的“容声”注册商标产生了一定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和第五十二条(一)项关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类似的商标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规定,原容声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海信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海信公司依法有权要求中意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和赔偿相应的损失。但在本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原容声公司已经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中意公司,海信公司的该项诉讼目的已经实现,故该项请求已无实际意义,故对海信公司要求原容声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容声公司侵害了海信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海信公司的利益,依法应当赔偿损失。但原容声公司在海信公司向其提起诉讼后,表示愿意采取相应的措施消除影响,减少损失和给予适当赔偿,并立即停止了原有外包装的使用。另外,中意公司是2007年1月成立的小型企业,至海信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止,经营时间仅为三个月,不具有较大的经营规模和能力。且在本案中,海信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中意公司在侵权期间获取了多少利益或海信公司在被侵权期间遭受了多少损失的事实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赔偿”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的规定,以判决中意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和向海信公司赔偿80 000元,支付其他费用2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宜。另外,在处理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是否应当赔礼道歉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且在本案中,中意公司在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等方面已经作出了努力,并收到了一定的效果,故对啃殴疽笈辛钪幸夤竞土踔懈对凇吨泄恫ūā飞瞎饫竦狼傅那肭蟊驹阂婪ú挥柚С帧?
刘中付在本案中销售了中意公司提供的侵犯了海信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二)项关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规定,刘中伏的行为侵犯了海信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其在海信公司提起诉讼后,刘中付立即停止了销售。海信公司的该项诉讼目的已经实现。另外,刘中付是通过与中意公司签订了相关的销售合同而实施的销售行为,且刘中付不知道中意公司提供的电冰箱产品侵犯了海信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关于“销售者不知道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刘中付在本案中依法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海信公司对刘中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中意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上海中意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损失80 000元,支付相关费用2750元,共计82 750元;
三、驳回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上海中意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上海中意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对刘中付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827元,由上海中意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建 民
审 判 员 詹 子 华
审 判 员  王 宇


二○○七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毛 业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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