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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一集团有限公司与郑海龙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2008年09月24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8-05-30 16:01:35
甘肃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天民三初字第010号

原告保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三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晓东,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率前,甘肃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海龙,男,汉族,1975年11月3日出生,系甘肃省秦安县秦嘉缘五金经销部业主,住浙江省温州市上塘镇建镇巷3号。
委托代理人李积红,甘肃国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一集团)与被告郑海龙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保一集团于200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一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任率前,被告郑海龙的委托代理人李积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一集团诉称:原告保一集团是生产各类高中档阀门的专业厂家,组建于1983年,前身为永嘉保一液化气阀门厂,1997年变更为浙江省保一阀门集团有限公司,2003年成为中国保一集团有限公司。2001年11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在核定使用商品第六类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等商品上进行了“ ”的商标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673582号。原告系“中国泵阀之乡”三十强企业,首届温州市活力和谐企业,浙江省名优产品质量信得过单位,机械工业阀门科技信息网会员,首届温州市品牌协会理事,中国城市规划协会地下管线专业委员会委员,《浙江质量网》入网会员,浙江省质量协会团体会员。先后获得温州市知名商标、浙江省名牌产品、国家免检产品、温州名牌产品、浙江省高质量科技产品、97年美国爱因斯坦世界发明博览会金奖、 国家重点新产品、金盾奖、国家级新产品、温州市高新技术企业、重合同守信用企业、明星企业、农行省级资信等级AAA企业等殊荣。原告先后通过了ISO9001:2000标准质量认证体系认证,陆续取得了美国API6/6A产品的质量认证,取得了国家特种安全设备制造许可证,取得了欧盟CE的市场准入证,ISO14001环保体系和 OHSAS18001职业健康安全体系认证。原告通过建立网站、加入国际通用机械阀门协会、媒体推介、广告宣传,确立了“ ”的品牌形象地位。“ ”品牌在广大消费者中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认为“ ”注册商标符合我国《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7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郑海龙在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秦嘉缘五金经销部销售假冒原告“ ”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的这一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持有的第1673582号“ ”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假冒“ ”注册商标的产品;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原告保一集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明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包括:
原告保一集团的营业执照及原告的工商登记变更情况证明各1份。
第二组,证明原告为第1673582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拥有人及注册防御性商标的证据,包括:第1673582号商标注册证书、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各1份,相关商标注册证书8份。
第三组,证明原告的第1673582号注册商标属于驰名商标的证据,分为以下部分:
1、相关公众对“ ”注册商标的知晓程度证明,包括:
(1)“ ”注册商标荣誉证书2份;
(2)“ ”牌产品荣誉证书18份;
(3) 保一集团企业获得的荣誉证书50份;
2、原告的“ ”注册商标产品销售情况的证据,包括:
(1)国内办事机构一览表、销售网络图、销售业绩表各1份,销售合同38份、销售发票30份, 证明原告在25个省会及地级市设立了办事处,产品销售覆盖全国,并销往美国、南非、阿曼、阿联酋、巴基斯坦等国家和地区;
(2)浙江省永嘉县统计局出具的原告在2004、2005、2006年度工业总产值、销售产量、利税情况证明;
(3)中国通用机械工业协会阀门分会出具的原告2005年度主要经济指标在全国同行业中的排名证明;
3、原告的“ ”注册商标广告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地理范围的证据,包括网络报道3则、近三年广告合同16份、参展协议4份、广告宣传费用发票52份、近三年宣传杂志、路牌广告、车身广告照片18份;
4、浙江省永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原告“ ”注册商标持续使用情况的证明;
5、原告“ ”注册商标受保护的证据,包括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传票各1份;
6、浙江省永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原告企业近四年无任何安全违规问题的证明;
7、浙江省永嘉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原告企业近四年没有发生重大劳资纠纷及相关投诉事件的证明;
8、浙江省永嘉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原告企业近四年来按国家环保总局的要求,在检测中均达标的证明。
第四组,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的证据,包括:
1、被告经销部工商登记表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照片4份,销售收据2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3、原告支出的部分差旅费票据(1142元)。
被告郑海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销售假冒的“ ”注册商标产品的情况属实,但已经停止侵权行为。被告愿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但原告主张的50000元过高,因被告经营期间短,总计销售额不过千余元。
被告郑海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郑海龙对原告保一集团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可原告保一集团为“ ”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对于原告保一集团提交的第三组关于“ ”注册商标属于驰名商标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原告保一集团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可其曾销售假冒原告“ ”注册商标的阀门及贴有“ ”注册商标图形、字样鼓风机、门把手等商品,但已停止销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均与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保一集团始建于1983年,前身为永嘉保一液化气阀门厂,2003年11月19日变更为现名,注册资金5200万元,经营范围:阀门、泵、机电设备、石油、天然气设备等的生产、销售。为“ ”系列商标的商标权人。原告自2001年11月28日起,分别在核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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