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华商标网
原告杭州红山化纤有限公司诉被告沈力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
2008年09月24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8-07-30 17:30:36
贵州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筑民三初字第51号

原告杭州红山化纤有限公司,地址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红山农场。
法定代表人周凤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启荣,青蓝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力,男,1983年1月27日出生,苗族,住贵阳市云岩区宝山北路180号师大学生集体户20号。
原告杭州红山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化公司)诉被告沈力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22日上午在本院九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启荣、被告沈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第1672928号“红化”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专业生产涤纶预取向丝、涤纶低弹丝及涤纶低弹网络丝,产品销往全国。原告不断投入巨资,持续广泛地宣传、推广“红化”品牌:注重广告宣传,投入大量的费用,根据其产品的消费群体,利用电视、广播、灯箱路牌等户外广告、报刊杂志媒体、展览会、订货会等多种形式进行广泛宣传,使“红化”商标为广大公众所熟知,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红化”注册商标及原告公司所生产的产品还获得“浙江省著名商标”、“中国民营500强企业”、“中国制造业企业500强”等众多荣誉。原告发现被告在网上已注册了http//www.honghuahuaqian.net/touch.htm域名。该域名的主要部分与原告所有的“红化”注册商标相同,构成对该商标的完全复制,被告使用、注册域名缺乏正当理由。此外,被告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域名,足以使网络用户误认为该域名所指向的网站系原告的网站,或与原告有密切联系,从而访问被告的网站,足以使网络用户因误认为被告网站所销售的产品为原告产品而在线购买,损害原告的利益。被告注册、使用涉诉域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红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决立即注销被告注册的http//www.honghuahuaqian.net/touch.htm域名;3、判令“红化”商标为驰名商标;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5、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第一、同意撤销网站,同意停止侵权;第二、不同意赔偿,网站虽然是被告所作,但被告未获得任何利益。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从网络打印的被告注册域名的资料。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二、原告商标注册证、企业相关情况、广告宣传情况等八组。证明原告企业符合申请驰名商标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红化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10日,2001年11月28日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是“红化”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注册号为1672928,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23类,即纱,细线和细纱,纺织线和纱,弹力丝(纺织用),聚乙烯单丝(纺织用),人造丝,涤纶预取向丝,涤纶低弹丝,涤纶低弹网络丝,线。有效期限自2001年11月28日至2011年11月27日止。2007年6月,被告沈力在互联网上注册http//www.honghuahuaqian.net/touch.htm域名,在该域名内使用“红化”商标,其所涉及的产品为化纤类,并非“红化”品牌。另外,原告红化公司对其拥有商标专用权的“红化”品牌进行必要的宣传。“红化”商标及红化公司获得过“浙江省著名商标”、“中国民营500强企业”、“中国制造业企业500强”等荣誉称号。在庭审中,原告红化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沈力赔偿其1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原告红化公司作为“红化”注册商标使用权的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告沈力未经红化公司的许可,在互联网上注册http//www.honghuahuaqian.net/touch.htm域名,使用原告注册的并享有专有使用权的“红化”商标,所涉及的产品与原告公司生产的产品同类。沈力的行为已经构成对红化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被告沈力应当停止侵权,并注销其注册的http//www.honghuahuaqian.net/touch.htm域名。鉴于红化公司当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沈力赔偿其1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对此,从其自愿,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红化公司请求判令“红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问题。本院认为,法院主要任务是审理侵权问题,赋予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利,是因为法律规定驰名商标可以扩大保护;在审理中因涉及跨领域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难以认定是否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问题的情况下,法院依职权认定驰名商标,有利于进一步审理侵权问题。在本案中,被告沈力使用“红化”商标的产品,与原告红化公司注册的“红化”商标的产品均为化纤产品,属同类,不涉及驰名商标扩大保护的问题,故本案不宜对“红化”商标作驰名商标的认定,对原告要求认定“红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沈力立即停止侵犯“红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立即注销被告http//.honghuahuaqian.net/touch.htm域名;
二、驳回原告杭州红山化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玲
审 判 员 杨舒然
代理审判员 周 俊


二○○七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蓓

 

  • 联系我们
  • 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街道车道沟10号院 中华商标协会(北方朗悦酒店)
  • 电话:86-10-68014071
  • 传真:86-10-68018055
  • 邮箱:cta@cta.org.cn
  • 协会微信
  • 协会微博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