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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泉州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与临沂市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林朝阳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2008年09月10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8-05-30 09:06:02
福建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闽民终字第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地方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苗现青,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泉州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东石井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许永生,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庆华,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朝阳,男,汉族,系福州朝阳贸易有限公司海峡批发部业主,住福州市鳌峰路218号海峡市场内936号店面。  
上诉人临沂市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泉州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林朝阳商标侵权纠纷一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榕民初字第551号民事裁定,驳回临沂市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临沂市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临沂市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其公司自有商标“吉多多”生产的罐头食品主要在东北地区销售,从未在福建地区销售,并且其公司在福建省也没有分公司和办事处,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之一林朝阳在答辩状中自认泉州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提交法庭的三瓶罐头是其批发部销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该院有权管辖本案。被告临沂市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是否在福建省内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属本案的实体问题,本案被告林朝阳的住所地和销售地均在福州市,该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临沂市喜多食品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临沂市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对一审裁定不服,其认为:一、该公司从未在福建地区销售,并且其公司在福建省也没有分公司和办事处;二、林朝阳在答辩状中承认泉州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提交法庭的三瓶罐头是临沂市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批发部销售给他的,该事实是泉州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为造就管辖联合林朝阳所刻意炮制的,本案应由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之一林朝阳在答辩状中自认原告提供的三瓶罐头是其批发部销售给原告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有权管辖本案。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亦可确定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临沂市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认为其未在福建省内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林朝阳提供的“调拨单”系其和泉州市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为制造管辖所刻意炮制的,属本案的实体问题,需待该案进入实体审理后方能确定。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其要求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 黄从珍
代理审判员 杨 扬


二○○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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